廣東省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1986年9月28日廣東省第6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第一條 為發展我省基礎教育,提高人民的文化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全省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分為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兩個階段。
初等教育在普及的基礎上,必須繼續做好鞏固提高工作。
普及初級中等教育可分地區、分步聚、分期實施,1992年基本完成。具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教學。
第五條 在國家確定統一的基本學制之前,全省實行國小六年、國中三年的學制。
第六條 凡年滿6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推遲到7周歲入學。
因疾病或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免予就學的適齡兒童、少年,須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市轄區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情況,統一規劃學校的設定。城鄉建設發展規劃必須包括相應的教育設施,以滿足本地區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
要積極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使盲、聾啞、弱智和其他殘疾兒童、少年能受到義務教育。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力量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要求舉辦各類學校。
第八條 學校的開辦、合併或停辦,須經縣(市、市轄區)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在省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制訂和實施義務教育規劃,扶助經濟困難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發展基礎教育。
省教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實施辦法的實施,負責制訂全省九年制義務教育規劃和教學計畫,組織師資培訓,檢查教育質量。
市(地)、自治州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制訂本地區義務教育實施方案,培訓教師和幫助教育基礎差的地方提高教育質量,並組織落實和檢查驗收。
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完成本地區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任務。縣(市、市轄區)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制訂本地區普及義務教育的具體規劃和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地區的國小和初級中學。
第十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承擔使其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接受規定年限教育的義務。對不履行義務者,由當地人民政府對其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其履行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應該接受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從事其他職業。對招用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免收雜費。條件尚不具備的地方,由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製定收費標準。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減免雜費。政府設立助學金,幫助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就學。
第十二條 實施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省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政府籌措,予以保證。
省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政府應逐年增加教育經費。每年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具體增長比例,由各級人民政府制定。
省、市(地)、自治州、縣(市、市轄區)、鎮的機動財力,每年也應有適當比例用於義務教育。
鄉財政收入應主要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省、市(地)、自治州。縣(市、直轄區)對經濟困難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應給予補助。
國家撥給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援不發達地區的發展資金、邊境補助費和民族地區補助款,都必須安排一部分用於發展這些地區的義務教育事業。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在城鄉徵收教育費附加。具體徵收辦法按省人民政府《關於我省城市、農村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集資、捐資助學。鼓勵華僑、港澳同胞自願捐資助學。
廠礦、企業舉辦的中國小校,其人員編制和經費開支,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建立健全教育經費管理制度。教育經費要專款專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和剋扣。對違反財經紀律、侵占、挪用或剋扣教育經費者,應追回款項,並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必須努力改善辦學條件,使學校設施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農村學校的基建維修費和課桌凳購置費,主要由所在鄉(鎮)籌措,城市學校校舍基建投資要列入當地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第十七條 學校的校舍、設備、場地、廠場,由縣(市、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發給使用證明書。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和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校辦廠場等財產。侵占和破壞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賠償損失;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要嚴格控制社會各方面向學校徵收費用,嚴禁向學校亂攤派。
學校不得將校舍、場地出租、轉讓或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作他用的,須經當地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學校的教學秩序;不得污染學校環境;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不得在學生中或利用學校設施進行封建迷信活動。對違反上述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辦好師範院校、教師進修院校,並委託其他高等院校有計畫地培養和培訓教師。縣(市、市轄區)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增撥的教育經費,要保證師範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國小教師培訓由縣(市、市轄區)規劃和組織;國中教師培訓由市(地)、自治州、縣(市、市轄區)共同規劃和組織。
師範專科學校要調整專業設定,改革學制,擴大招生規模,培養更多的國中師資;各級教育學院在保證完成在職教師培訓任務前提下,舉辦普通師專班,培養國中師資;非師範類的高等院校應根據需要和可能積極舉辦師資班,為國中培訓和培養師資;省民族學院應舉辦師資班,為民族地區培養國中教師。
要通過函授、刊授、廣播電視、衛星電視教育、業餘進修等多種形式培訓在職中、國小校教師。
第二十條 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初等學校教師應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以上程度或同等學歷,初級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程度或同等學歷。凡考核合格的教師頒發資格證書,逐步做到學歷合格或取得考核合格證書的教師才能任教。學校的行政管理幹部也應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一條 中、國小教師統一由市(地)、自治州、縣(市、市轄區)以上教育主管部門管理,未經批准,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抽調或借調教師擔任其他工作。要保證師範院校畢業生從事教育工作,主要分配到中、國小校任教。
民辦教師實行工資制。民辦教師的報酬應逐步做到相當於當地同類公辦教師的工資水平,具體標準由縣(市、市轄區)或鄉(鎮)人民政府決定。經費來源,除國家補助部分外。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教齡滿15年以上並經縣(市、市轄區)以上教育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民辦教師,可分批轉為公辦教師,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居住條件和物質生活待遇。教師在發放獎金、安排住房、子女就業以及公辦教師的公費醫療等方面應與當地幹部享受同等待遇。
在老革命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山區、林區、邊遠地區、漁區和海島任教的教師,有條件的地方其待遇可高於一般地區的水平,具體辦法由該市(地)、自治州、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凡從事教學工作25年以上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發給榮譽證書;教學水平高,成績特別顯著的教師,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級教師稱號。對優秀教育工作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教師從事農村教育工作。由城鎮去農村任教的,可保留其城鎮戶口。
第二十四條 教師應具有高尚品德,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業務水平,熱愛學生,教書育人,為人師表。禁止打罵、體罰學生。
學生應尊敬教師,遵守紀律,勤奮學習,愛護公共財物。
第二十五條 教師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保障教師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嚴,對辱罵、毆打、傷害教師者,按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應建立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的檢查驗收制度。驗收標準由省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對實施義務教育成績優異者、資助或興辦學校成績顯著者,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不負責任貽誤義務教育實施的領導者,應給予批評,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應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地)、自治州、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實施辦法制定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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