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施行九年制義務教育規定

《南京市施行九年制義務教育規定》是南京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制定的適合南京市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施行九年制義務教育規定
  • 發布單位:81006
  • 發布日期:1987-08-05
  • 生效日期:1987-08-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施行九年制義務教育規定
(1987年8月5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規定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凡在本市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和家庭應遵守本規定,切實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條 學校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為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奠定良好的基礎。
第四條 本市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辦學。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義務教育事業的規劃和管理,組織和指導縣(區)進行實施;縣(區)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區義務教育規劃,並落實實施措施,指導學校義務教育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和辦好所屬學校。各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義務教育可以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兩個階段。在國家確定義務教育的基本學制之前。本市市區實行國小六年,國中三年的“六、三”學制,農村實行國小五年,國中三年的“五、三”學制(過渡學制),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進行“五、四”學制或“九年一貫制”的學制改革。學制的變更須經縣(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全市學校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七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本市兒童,不分性別、民族,應於新學年開始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現行七周歲入學或六周歲半入學的地區,應創造條件逐步過渡為六周歲入學。入學年齡的過渡須經縣(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免予入學或中斷學業的,須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提交有關證明,經戶口所在區的教育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學校按照規定接收學生入學,不得違背學籍管理規定責令學生停學、退學或開除學生。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從事其他工作。
第九條 本市實施義務教育,城市以區,農村以鄉(鎮)為單位,建立責任制,分階段有步驟地進行。現已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地區要鞏固成果,提高質量。全市一九九三年基本實現義務教育。
第十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設定國小和初級中學,應保證兒童、少年就近入學。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按照國家的規定舉辦國小和中學,現已舉辦的國小和中學,要進一步辦好。
學校的開辦、停辦、撤併、搬遷,農村村管國小由鄉人民政府申報,縣(區)教育主管部門審批;農村中心國小、城市的國小以及初級中等學校由縣(區)教育主管部門申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積極舉辦特殊教育,使盲、聾啞、弱智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盲童學校由市設定,聾啞學校由市、縣設定,弱智輔讀學校(班)由縣(區)設定。
盲、聾啞、弱智兒童的入學年齡可以適當推遲。
第十二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保證初等學校和初級中學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學儀器、圖書資料、體育用品等教育教學設備逐步達到國家、省、市規定的標準。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保證當地初等學校和初級中等學校基本建設所需的土地、材料、施工力量,抓緊修繕、改建危害師生安全的教育設施。
第十三條 城市新住宅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必須按規定標準配套建設或者擴建幼稚園、國小和中學。農村集鎮建設規劃應包括義務教育設施。
農村國小、中學維修、擴建和新建的資金,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籌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學設備;不得向學校周圍排放有毒有害的氣體、液體和施放噪音,污染教學環境,不得建造影響學校教學和師生正常活動的設施;不得擾亂學校的教學秩序。
第十五條 本市實施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辦學單位負責籌措,予以保證。
市、縣(區)財政以上年教育事業費預算數為基數,保證當年義務教育事業費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教育撥款在財政總支出中的比例(按同口徑計算)逐年有所增加。
根據國務院和江蘇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城鄉徵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主要用於改善中、國小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城市建設和維護資金中,每年用於義務教育的部分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市、區機動財力中應有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義務教育。
鄉(鎮)財政應主要用於義務教育。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貧困地區給予適當補助。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義務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和挪用。
第十六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學校按照規定標準收取雜費。
初級中等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入學。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學校集資和攤派錢物。學校不得自立名目濫收費用。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從經費、師資和計畫等方面保證優先發展師範教育,為實施義務教育培養師資。
市屬師範學校的招生可以定向到縣(區),偏遠地區可以定向到鄉(鎮)。
第十八條 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工作。對長期在艱苦地區任教和由城市到農村任教的教師,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制訂相應的優惠政策。
未經縣(區)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抽調合格教師改做其他工作。
師範院校畢業生由市教育主管部門統一分配,按照規定從事教育工作,任何單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他們的工作條件、居住條件和生活待遇,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市、縣人民政府每年撥出一定的指標用於民辦教師轉為公辦教師。民辦教師工資除國家補助部分外,以鄉為主,實行統籌工資制,逐步做到民辦教師與公辦教師的待遇相當。
中國小公辦教師看病、住院、轉院和醫藥費用報銷,與當地黨政機關幹部享受同等待遇。
嚴禁侮辱、毆打教師。
第二十條 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熱愛學生,為人師表,教書育人,不斷提高思想業務素質和工作能力,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禁止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
第二十一條 建立中國小教師資格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對考核合格的教師頒發資格證書。考核不合格的進行培訓,仍不合格的不得任教。
第二十二條 建立中、國小督導制度。市教育主管部門設定督導(視導)機構,縣(區)教育主管部門設督學,負責對本地區學校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法規、政策進行督促、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實施義務教育取得優異成績,作出重要貢獻的地區、單位、教育工作者和其他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定期向上級人民政府、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接受檢查監督。
第二十四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包括自行輟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由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分別情況對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給予批評教育、罰款,並責令他們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罰款數額不超過當地每個學生平均占有義務教育經費數額。
學校無故拒收本施教區內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糾正。
第二十五條 對招用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從事其他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執照,並可由縣(區)人民政府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所罰款項用於本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六條 侵占、破壞學校校舍、場地或其他教學設施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退回或賠償損失,並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污染教學環境的有毒有害氣體、流體、噪音,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影響學校教學和師生正常活動的設施,由城管部門責令拆除。
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和或侮辱、毆打教師,或體罰學生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由單位或主管部門追回款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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