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九年制義務教育條例

1986年3月17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九年制義務教育條例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3.17
  • 實施時間:1986.07.01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全省到1995年基本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經濟、文化發展狀況制訂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規劃,並組織實施。
九年制義務教育,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兩個階段。普及初級中等教育必須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進行。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省各族人民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義務教育。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從現行七周歲過渡到六周歲入學,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創造條件,有計畫有步驟地施行。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必須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使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接受初等和初級中等教育或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師資、財政等方面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和少數民族學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七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義務使受其撫養或監護的適齡兒童、少年受完義務教育。對無正當理由,經教育仍不履行此項義務者,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以必要的處罰,並強制其履行義務。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緩入學或者免於入學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未受完當地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少年就業。違者,由招用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罰款、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條 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國家免收學費。並逐步作到免收雜費,實施步驟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財力狀況決定。
國家設立助學金,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給予補助。
第十條 義務教育事業,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行分級管理。
農村實行縣、鄉、村三級辦學,縣、鄉兩級管理的領導體制。城區國小和初級中學的領導體制,由各市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國小、初級中學的設定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保證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學校的開辦、合辦或停辦,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學校要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十二條 國小、初級中學教師應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熱愛教育事業,愛護學生,教書育人,嚴禁辱罵、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教師須具備勝任工作的業務能力。限期分別達到具有中等師範、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的文化程度或同等學歷。
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對合格教師頒發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有效措施,提高國小和初級中學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物質待遇。
城鎮統建住宅要按比例分給國小和初級中學教師。各級人民政府要增撥專款修建教職工住宅。農村教師修建住宅,要優先提供房基地和建築材料。
民辦教師實行工資制。民辦教師的工資應逐步做到不低於當地同類公辦教師的工資水平,其報酬除國家補助部分外,由鄉(鎮)或縣(區)人民政府統籌解決。不得拖欠民辦教師工資。農村教師不承擔義務工。農村非農業戶教師子女就業要優先安排。
鼓勵教師終身從事教育事業。對從事教學工作三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
鼓勵教師從事農村教育工作。對由市區、縣城定期去支援鄉村工作的教師,保留其城鎮戶口,並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定的生活補貼。
第十四條 全社會要尊重教師。教師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教師人身權利者,必須嚴肅處理,觸犯刑律者,要依法懲處。
第十五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和發展師範教育,辦好師範院校和教師進修院校,並採取措施提高師範教育的質量和國小、初級中學教師的政治和業務素質,保證師資的來源和質量。
中等師範、高等師範專科學校要擴大面向農村定向招生的比例,確保農村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師範院校畢業生必須按照規定從事學校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 中等師範、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生由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分配,必須分別到國小、初級中學任教,不得截留或改變其流向。
國小和初級中學教師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管理。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抽調合格教師改做其他工作。違者,要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十七條 國小、初級中學領導幹部須德才兼備,有領導和管理學校的能力,應分別達到具有中等師範、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的文化程度或同等學歷。
農村的初級中學和鄉(鎮)中心國小校長,由縣教育行政部門考核並徵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任免。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多種途徑解決普及義務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設投資,保證國小、初級中學的校舍、設備等條件達到應有的標準。
城市和農村建設發展規劃必須包括相應的義務教育設施。市區和縣鎮新建住宅區,必須同時配建或擴建國小和初級中學,所需投資,由當地人民政府從城鎮建設和住宅建設投資中籌措。農村國小和初級中學校舍建設投資,以鄉(鎮)、村自籌為主。對經濟有困難的鄉(鎮),上級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補助。
國小和初級中學必須具備必要的教學實驗儀器、圖書、報刊資料和體育、音樂、美術、電化教育等教學設備。
國小、初級中學的校舍、運動場、設備等配置的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的規定確定。
第十九條 國小、初級中學的校舍翻建或新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負責。各有關部門要在征地、資金、材料、施工和動遷等方面優先予以保證。
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各級人民政府要及時維修。因不負責任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須依法追究有關領導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侵占學校校舍、場地和設備。被侵占的國小和初級中學的校舍、場地、設備,必須歸還。學校不得將校舍、場地出租、轉讓和移作非教學之用。
嚴禁污染學校環境。學校門前禁止設定集市、停車場或其他妨礙教學的設施。學校教室附近禁止建築影響教室採光的建築物。
違反本條規定者,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都有為國小和初級中學教育教學活動,保護兒童、少年健康成長提供良好條件的義務,並從資金、人力、物資和精神產品等方面給予支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學校的正常秩序,不得傳播淫穢物品,不得在學生中或利用學校設施進行封建迷信活動。違者,必須嚴肅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實施義務教育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義務教育經費。每年經費的增長比例要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各級人民政府的機動財力中應有適當比例用於教育,並逐年有所增加。對經濟困難的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省、市、縣要撥出專款分別予以補助。
國家補助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經費中,要有一定比例用於這些地區普及義務教育。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在城鄉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主要用於改善義務教育的辦學條件。具體徵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廠礦企業舉辦職工子弟國小和初級中學。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資助或興辦義務教育事業。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資金。違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普及義務教育的合格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市、縣(區)、鄉(鎮)的普及義務教育工作,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考核檢查,合格的發給證書。對實施義務教育成績優異,資助或興建學校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要根據本條例制訂具體實施辦法,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遼寧省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暫行條例》同時終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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