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廣東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二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發,共23條,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 發布時間: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二日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施行時間:1988年4月1日
  • 條數:23條
(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二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少數民族地區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各部門,要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努力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的貫徹實施,領導各族人民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積極完成國家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省級國家機關和管轄民族自治地方的清遠市、韶關市國家機關(以下簡稱上級國家機關),在作出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有關規定時,應事先徵求自治機關的意見,尊重和維護民族自治地方的合法權益。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請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有效措施,在當地各民族中積極培養各級幹部,特別是科學技術等方面的專業人才,並重視培養婦女幹部。
上級國家機關給民族自治地方下達吸收新幹部、招收新工人的指標,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據本地情況,規定少數民族應占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幹部自然減員指標,由民族自治地方根據上級有關規定,在本編制範圍內控制使用。
級省人民政府批准,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從當地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擇優招收一定數量的人員。
第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制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確定資金安排時,應當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給予照顧和支持,並適當地放寬具體政策規定,使民族自治地方得到較多的實惠。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給民族自治地方以財政扶助,對民族自治地方實行“收支包乾、定額補助、逐年遞增、超收留用”的財政體制。具體辦法另行制定。上級國家機關在分配專款和一次性支出時,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適當的照顧。
中央和省撥給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項專用資金和其他臨時性補助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挪用,也不得用以頂替民族自治地方的預算收入和對他們的正常撥款。
第八條 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商業、供銷合作社和醫藥企業,納入民族貿易系統,實行民族貿易的財政體制,享受民族貿易的價格補貼、自有資金、利潤留成的三項照顧。對民族貿易企業給予低息貸款;在稅收方面給予優惠。
第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幫助民族自治地方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對進出口指標、外匯收入留成和安排使用等方面,給予照顧。
經批准,自治縣可成立進出口貿易公司,享有比較優惠的待遇。
第十條 一級國家機關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管理、保護和開發本地資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和事業,要充分照顧當地的利益;這些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其上繳利潤應給民族自治地方合理的留成,具體比例另行制訂。
上級國家機關、企業隸屬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當地少數民族人員應占一定比例。
第十二條 上級國家機關支持外地、外商在民族自治地方投資經營工礦交通企業、農林牧漁企業和旅遊業。在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給予稅收等方面的優惠。
第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地方工業、交通和郵電事業。
上級工業主管部門要有計畫地投資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設一批可以充分利用當地資源、經濟效益高、能帶動當地經濟發展的骨幹企業。
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各縣的養路費,應高於該縣上繳養路費的水平;上級國家機關應視財力狀況安排一定資金用於發展自治地方的交通運輸業。
上級計畫、物資部門根據民族自治地方工農業生產和民眾生活的需要,在分配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時給予照顧。
上級有關部門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品生產,原材料列入國家計畫,對生產少數民族特需品的企業出現政策性虧損,由企業隸屬的同級財政部門按政策規定給予補貼。
第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非經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該地方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
第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的收購、上調計畫時,要照顧當地和生產者的利益,確定合理的上調基數或購留比例。對超額產品和計畫外產品,民族自治地方有權自行加工和銷售。
民族自治地方調給國家的工農業產品、礦產品和土特產品所得的各種補助物資指標,全部或大部分由該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安排使用。
第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強城鎮基礎設施建設,除從當地開徵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統籌解決部分外,上級有關部門要給予幫助。
第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教育事業,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上級國家機關從財政和師資等方面,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辦好寄宿制為主的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
第十八條 廣東民族學院和省內各理、工、農、醫、師範等大專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採取定向、定額招生的辦法,積極為民族自治地方培養師資和各種專業人才。根據需要,在部分院校開辦民族班,對少數民族考生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漢族考生,酌情放寬錄取標準。各有關院校要劃給一定的進修指標,適當放寬入學條件、降低收費標準,為民族自治地方培訓人才,培訓經費納入地方各級財政計畫,省有關部門給予適當幫助。
第十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積極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科學技術,編制實施科技發展規劃,積極引進、試驗、示範、推廣適用於當地情況的新技術、新成果。開展科學普及和科技扶貧工作,培訓各民族科技術人員。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文化藝術、廣播電視、體育等事業,在資金等方面給予照顧和扶持。
第二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從資金、技術、設備和醫務人員等方面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地方病防治和婦幼保健工作,改善衛生條件,普及衛生知識,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上級主管部門要協助民族自治地方開展民族醫藥研究,努力創造條件開設民族醫院或民族醫門診。
第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有關計畫生育的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鼓勵各族幹部、職工堅持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為少數民族地區的經濟、文化建設事業作出貢獻。
對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國家幹部、職工,給予民族地區補貼。大專畢業生和在鄉(鎮)基層工作的中專畢業生,可享受向上浮動一級工資的崗位津帖,工作滿五年轉為固定工資。
除國家分配的專業人員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制定優惠辦法,採取靈活多樣的措施,引進各類緊缺專業人才,對支援建設作出顯著成績者,給予物質和精神上的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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