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

本規定是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經濟和文化事業的發展,根據我湖南省實際情況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若干規定
  • 時間:1990年10月27日
  • 作用: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經濟
  • 所屬:湖南省
(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經濟和文化事業的發展,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和轄有自治縣的市、地區的國家機關(以下簡稱上級國家機關),要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利,維護和增進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加強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教育,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請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上級國家機關對於自治機關要求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的報告,應在收到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
第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農業。在物資、資金和技術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增加農業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分配農業生產資料,應給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一定的專項指標。
第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林業部門提取的育林基金、更改資金應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用於更新造林和林區建設。民族自治地方退耕還林需要的糧食銷售指標和差價款,由省給予定額補助。
第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畜牧業。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強種畜、飼料、防疫服務體系的建設,鼓勵集體、個人開發或者聯合開發草山資源,興辦畜牧場。
第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水利水電事業。在符合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電建設項目。
第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工業和交通運輸事業。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資金要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對有利於增強民族自治地方自我發展能力的項目應當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固定資產貸款項目的自籌資金比例可以適當降低。民族自治地方用於生產性建設的自籌基建、改造項目,在國家計畫和產業政策指導下由自治機關自主安排。對生產民族特需用品的原材料應優先安排和供應。
第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非經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民族自治地方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
第十二條 上級國家機關根據國家民族政策對民族貿易企業實行利潤留成、自有資金、價格補貼、貸款利率、稅收等方面的照顧。
與鄰近省、自治區交界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實行與鄰近省、自治區相銜接的靈活價格政策,搞活邊境貿易。
第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制定農副產品的上調計畫要照顧民族自治地方和生產者的利益,確定合理的上交基數或購留比例;完成上交計畫後的超產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自主處理。
第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出口商品生產。民族自治地方提供的出口商品所得外匯的留省部分,全部給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第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按照優待的原則,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財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數。支大於收的,實行定額補貼,補貼數額每年按一定比例遞增;收大於支的,實行定額上交,上交數額一定幾年不變。
國家撥給民族自治地方的專項資金,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用以頂替其他經費。民族自治地方是革命老根據地、貧困地區的,同時享受國家對革命老根據地、貧困地區的優惠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政策採取優惠措施,穩定和引進人才;所需資金由民族自治地方負擔的部分,列入財政支出基數。
第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貧困地區制定脫貧規劃,儘快解決溫飽問題。要有計畫地安排能夠開發利用當地自然資源、帶動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的骨幹項目,增加扶貧資金和物資投入,在貸款和能源、原材料的供應方面給予特殊照顧。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和可能設立開發基金,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第十七條 金融部門分配信貸基金、下達信貸規模、專項貸款、貨幣投放與回籠等計畫指標時,對民族自治地方應予適當照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貸款應按國家規定實行優惠利率,對民族自治地方專項貸款項目的審批許可權應適當放寬。
第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教育事業,掃除文盲,有計畫、有步驟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各類職業技術學校。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安排民族教育補助費,幫助民族自治地方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國小。民族教育補助費應按財政收入增長比例逐年增加。
第十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辦好民族師範學校和教師進修院校。轄有自治縣的市和地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所屬的中等師範學校開辦民族班,實行定向招生。邊遠山區國小教師與學生的編制比例,以縣為單位計算,應當高於一般地區。
第二十條 省屬大專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實行降分錄取。省計畫和教育行政部門應每年安排一定指標,對民族自治地方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二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科學技術事業,推廣科技成果,引進和培訓科技人才。鼓勵科技人員去民族自治地方工作,鼓勵科研單位去民族自治地方承包科技開發項目。
第二十二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文化體育事業、建設文化體育設施,繼承和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傳統藝術,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醫藥衛生事業,充實醫藥衛生機構,培訓醫藥衛生人員,改善衛生條件,發展民族傳統醫藥,加強婦幼保健和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在國家核定的編制總額內,按國家計畫給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招收少數民族幹部、工人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放寬條件,從農村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要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對少數民族的食品和特需用品,有關部門應組織貨源,搞好供應。少數民族的傳統節日應當受到尊重。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轄有自治縣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的綜合部門,應確定工作機構或工作人員,負責有關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並根據各自的職責制定實施本規定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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