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2005年9月23日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並於2005年11月1日正式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 施行時間:2005年11月1日
法規信息,條文規定,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5-09-23
【實施時間】2005-1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條文規定

(2005年9月23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發展,促進各民族的團結和共同繁榮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發展當地的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
第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督促和檢查法律、法規的執行,切實尊重和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所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該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60日內給予答覆。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在制訂和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優先安排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重點項目,採取措施加大投入和扶持。
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應當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建設和環境保護,照顧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
第七條 上級財政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務支出成本差異,逐步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種專項資金的分配,應當向民族自治地方傾斜。
上級財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財政保證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
堅持和完善省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優惠政策,依照國家規範的省級以下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確保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轉移支付、稅收返還等優惠政策落實到縣。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應當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資金規模隨著經濟發展和地方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上報的稅收減免申請,屬於許可權範圍內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批准。
上級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共享收入增量部分屬於地方的收入,應當及時全額向民族自治地方轉移支付。對因國家政策調整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財政收入的減少部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轉移支付方式給予補助。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作為招商引資和對口幫扶協作的重點,組織、協調省內外經濟發達地區和企業事業單位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結對協作和對口幫扶,鼓勵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和個人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資,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技術交流協作和對口幫扶。
鼓勵民族自治地方吸引外來投資,發展對外貿易。支持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和個人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實施援助項目。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法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鼓勵金融機構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和引導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改制。
上級國家機關安排的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小企業予以傾斜。
第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扶持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金融、稅收和財政政策方面給予照顧。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國家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水利、教育、衛生、文化、體育、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項目,根據國家規定,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擔配套資金的,適當降低配套資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扶貧重點縣和財政困難縣確實無力負擔的,免除配套資金,其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屬於地方事務的,按照中央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資金負擔比例全額安排。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部門應當加大投入,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制定優惠措施,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多渠道籌集資金,採取合資合作、股份制和貸款修路等多種方式進行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支持和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公路的養護和管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公路的暢通。
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優先合理開發本地礦產資源。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在安排使用時,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並優先考慮原產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在民族自治地方建設的重點項目繳納的耕地開墾費,優先安排用於該民族自治地方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其他項目繳納的耕地開墾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留給民族自治地方依法用於開墾新的耕地,實行占補平衡。
在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留給地方政府的部分,原則上通過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予以返還。
第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從資金、技術、物資、信息及流通服務等方面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糧食生產、特色農業和生態農業,優先支持發展畜牧養殖業和林果業,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建立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
上級國家機關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農村勞動力的適用技術培訓和勞務輸出,引導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
第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投入,優先安排退耕還林還草、植樹造林、封山育林、石漠化治理和防治污染等工程建設項目。
上級國家機關通過財政轉移支付、項目支持等措施,對為國家的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作出貢獻的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生態補償機制,給予合理補償。
上級國家機關對從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復費等,應當通過林業建設項目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
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天然林保護工程範圍內的人工商品林,應當合理安排採伐指標給林木所有者或者經營者進行人工撫育間伐;對因執行國家天然林保護政策而減少的收入,建立補償機制,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開發水能資源,防治洪澇、乾旱等自然災害,幫助解決人畜飲水困難。
在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水資源補償費在安排使用時,優先用於民族自治地方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貧困地區的扶持力度,在扶貧資金和項目安排上對民族自治地方傾斜。重點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貧困鄉村以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和茅草房危房改造、生態移民等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貧開發。
第二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的旅遊業納入旅遊發展總體規劃,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旅遊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發展旅遊產業。民族自治地方的旅遊資源實行屬地管理,旅遊景區實行行政管理和企業經營分離。
上級國家機關鼓勵、支持和引導民族自治地方採取多種形式,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
第二十二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重視和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鎮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鎮)保護規劃編制的指導;對民族自治地方城鎮建設的項目,優先列入計畫,優先審批,在資金投入上給予傾斜。
編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鎮規劃,應當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鼓勵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保護和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區和建築。
第二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鼓勵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設農產品批發市場、民族工業用品貿易中心和物資集散中心,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商品和物資的流通。
第二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防災救災應急預案,強化災害的預防和緊急救助措施,安排防災救災經費應當向民族自治地方傾斜。
第二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大投入,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教育事業。地方財政應當安排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義務教育納入公共財政的保障範圍,對民族自治地方義務教育投入應當高於一般地區,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貧困地區和人口較少民族聚居地區的義務教育給予重點支持,並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村實行免費義務教育。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支持和幫助在民族自治地方舉辦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國小及在普通中學開設民族班;採取各種措施資助少數民族貧困學生特別是貧困女生完成學業。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舉辦雙語教學的學校或者班級給予扶持幫助,重視培養少數民族雙語教師隊伍。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支持和幫助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研究。
第二十六條 支持和幫助符合國家辦學條件的民族自治地方舉辦本科或者專科院校,辦好各級各類職業技術教育;鼓勵社會力量在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辦學,發展民辦教育。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培養、培訓各類師資;對到民族自治地方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給予優惠待遇。
第二十七條 對報考專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數民族考生,在錄取時應當給予適當加分照顧;對教育發展相對滯後地區和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考生予以特殊照顧。
省內各大專院校應當開設民族班、民族預科班,專門或者定向招收少數民族學生。
對少數民族大中專困難學生實行救助制度。
第二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從政策和資金上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少數民族文化事業發展,加強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文化站等文化基礎設施建設,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等事業,重點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公益性文化事業,加強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第二十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加強對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名勝古蹟、文物等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鼓勵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文化生態博物館、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館的保護和建設;建設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之鄉,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學校開展民族體育、文學藝術、手工製作等民族民間文化教育活動;挖掘優秀民族民間文化資源,培養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搶救、徵集、蒐集、整理、研究、保護和開發民族民間文化珍品、文獻、典籍和實物。
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和少數民族傳統節日;定期舉辦少數民族文藝會演。
第三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加大科技開發投入,加強科學基礎設施建設,普及科技知識,開展科技交流和協作,加快科技成果轉化,推廣先進適用技術,鼓勵和扶持民辦科技產業發展。
第三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大對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加大開發投入,加強民族醫藥的科學研究,扶持發展民族醫藥產業。
第三十二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公共衛生體系建設的資金投入以及技術支持,建立並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加強民族自治地方的婦幼保健工作;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傳染病、地方病。
第三十三條 上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並從資金、技術、設備、人才等方面對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給予扶持。
第三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體育設施建設,開展健康、文明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進行體育交流和協作。
省人民政府定期舉辦全省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三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幹部,重視在省直機關培養和配備少數民族廳級幹部。重視培養和配備人口較少的少數民族領導幹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依法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領導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幹部。
民族自治地方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予以照顧,具體辦法由錄用、聘用主管部門規定。
各級民族行政部門應當協助組織、人事部門做好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幹部的工作。
第三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重視培養少數民族年輕幹部、婦女幹部,加大對少數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幹部的培訓力度。
上級國家機關指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開發規劃,採取各種有效措施,積極培養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級各類人才。
鼓勵和支持各級各類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創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他們提供優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到邊遠、高寒等條件比較艱苦的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漢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屬和子女,在就業、就學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發展城鄉社會救濟和社會福利事業。
第三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調整或者變更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區劃、行政區域界線及地名,應當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及民族代表人士充分協商,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活動,並對民族團結進步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舉辦的州慶、縣慶活動給予必要的幫助和指導。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截留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經費的,責令限期歸還,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由其上級國家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上級國家機關”、“上級人民政府”、“上級財政”中的“上級”是指省及轄有自治縣的市、州、地級。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上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會議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在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組織"後加上“協調”;並刪去第二款第二句中的“鼓勵和”幾字。
2、在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封山育林”後加上“石漠化治理”幾字。
3、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缺水地區”幾字刪去。
4、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對”字刪去,並將句末的“發展旅遊產業”調整到“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後。  5、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城市規劃”修改為“城鎮規劃”。
6、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非民族自治地方”修改為“一般地區”。
7、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預科班”修改為“民族預科班”。
8、將第三十條中的“適用技術成果”修改為“適用技術”。
9、規定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5年11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草案修改稿)》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辦法(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在我省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2005年7月4日,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邀請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政府民族宗教委員會一起,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國務院規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民族工作加快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決定》,對法規草案文本進行了修改,形成《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草案)》徵求意見稿,送主任會議審議。根據主任會議的意見,法制委、法工委邀請省人大民宗僑委參加,再次對法規草案文本進行了修改,並將徵求意見稿呈送省委常委、省長、副省長、省高院院長、省檢察院檢察長徵求意見,還將徵求意見稿寄送9個市、州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委及38個省直有關單位再次徵求意見。同時,參加了省人大民宗僑委召開的民族立法工作會議,在會上認真聽取了3個自治州、11個自治縣參會人員對徵求意見稿的修改意見。反饋的情況是:13位省委常委、省檢察院檢察長對徵求意見稿表示贊成,沒有修改意見;省長、副省長以省政府辦公廳的名義回復提出了個別修改意見;省高院院長提出了個別修改意見;在28個省直單位反饋的意見中有18個單位沒有修改意見;9個市、州、地有5個反饋了意見;在民族立法工作會上3個自治州、11個自治縣對徵求意見稿表示贊成,並提出了個別修改意見。 2005年8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民宗僑委參加,對法規草案文本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發展,促進各民族的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進步,制定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法規草案文本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同時,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為使法規名稱與法規內容相一致,將法規名稱修改為“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2、在第一條中增加“《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作為本規定的法律依據之一。 3、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二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發展當地的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 4、根據委員的意見,將原第四條與第三條的位置互換,並將第三條最後一句修改為:“切實尊重和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5、根據《國務院規定》和委員的意見,將第七條修改為:“上級財政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務支出成本差異,逐步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種專項資金的分配,應當向民族自治地方傾斜。 “上級財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財政保證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 “堅持和完善省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優惠政策,依照國家規範的省級以下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確保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轉移支付、稅收返還等優惠政策落實到縣。 6、根據《國務院規定》,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內容為:“縣級以上地方財政應當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資金規模隨著經濟發展和地方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以下條文序號順延。 7、根據委員的意見,將原第九條二、三款合併為第二款,並刪去第二款中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對設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可以減征或者免徵企業所得稅”一句。同時將原第九條調整為第十條。 8、根據《國務院規定》,將原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鼓勵、支持和引導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改制。”同時將原第十一條調整為第十二條。  9、根據《國務院規定》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原第十二條第二款刪去,將第一款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扶持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金融、稅收和財政政策方面給予照顧。”並調整為第十三條。 10、根據《國務院規定》,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國家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水利、教育、衛生、文化、體育、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項目,根據國家規定,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擔配套資金的,適當降低配套資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扶貧重點縣和財政困難縣確實無力負擔的,免除配套資金,其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屬於地方事務的,按照中央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建設資金負擔比例全額安排。 11、根據《國務院規定》,在第十六條第一款末增加一句,內容為:“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在安排使用時,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並優先考慮原產地的民族自治地方。”將第三款修改為:“在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留給地方政府的部分,原則上通過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予以返還。 12、將原第十六條刪去。 13、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通過財政轉移支付、項目支持等措施,對為國家的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作出貢獻的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生態補償機制,給予合理補償。”將第三款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對從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復費等,應當通過林業建設項目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將第四款中的“安排一定的採伐指標進行合理的人工撫育間伐”修改為:“應當合理安排採伐指標給林木所有者或者經營者進行人工撫育間伐”。 14、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民族工作加快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決定》,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九條第二款,內容為:“在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水資源補償費在安排使用時,優先用於民族自治地方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15、根據《國務院規定》,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貧困地區的扶持力度,在扶貧資金和項目安排上對民族自治地方傾斜。重點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貧困鄉村以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和茅草房危房改造、生態移民等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貧開發。 16、根據《國務院規定》,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大投入,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教育事業。地方財政應當安排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義務教育納入公共財政的保障範圍,對民族自治地方義務教育投入應當高於非民族自治地方,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貧困地區和人口較少民族聚居地區的義務教育給予重點支持,並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村實行免費義務教育。”將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研究”調整為第二十五條第五款,並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支持和幫助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研究。”  17、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並將第二十五條第四款作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18、根據《國務院規定》,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報考專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數民族考生,在錄取時應當給予適當加分照顧;對教育發展相對滯後地區和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考生予以特殊照顧。 19、根據《國務院規定》,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與原第二十九條合併為一條,並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從政策和資金上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少數民族文化事業發展,加強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文化站等文化基礎設施建設,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等事業,重點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公益性文化事業,加強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20、將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作為第二十九條,並將第一句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加強對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名勝古蹟、文物等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根據委員的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和少數民族傳統節日;定期舉辦少數民族文藝會演。 21、根據委員的意見和《國務院規定》,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公共衛生體系建設的資金投入以及技術支持,建立並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加強民族自治地方的婦幼保健工作;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傳染病、地方病。 22、根據《國務院規定》,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幹部,重視在省直機關培養和配備少數民族廳級幹部。重視培養和配備人口較少的少數民族領導幹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依法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領導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幹部。 “民族自治地方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予以照顧,具體辦法由錄用、聘用主管部門規定。 “各級民族行政部門應當協助組織、人事部門做好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幹部的工作。 23、根據《國務院規定》,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重視培養少數民族年輕幹部、婦女幹部,加大對少數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幹部的培訓力度。 “上級國家機關指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開發規劃,採取各種有效措施,積極培養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級各類人才。“鼓勵和支持各級各類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創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他們提供優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到邊遠、高寒等條件比較艱苦的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漢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屬和子女,在就業、就學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24、根據《國務院規定》,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發展城鄉社會救濟和社會福利事業。 25、在第三十九條句首增加一句,內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活動”。 26、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兩條,即第四十一條:“對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截留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經費的,責令限期歸還,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為:“國家機關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由其上級國家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7、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內容為:“本規定所稱‘上級國家機關’、‘上級人民政府’、‘上級財政’中的‘上級’是指省及轄有自治縣的市、州、地級。此外,還對原修改稿條文順序作了調整,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連同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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