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是為了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和社會發展,增進民族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海南省實際,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 發文機關: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修訂日期:2005.04.01
  • 施行日期:2005.07.01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和社會發展,增進民族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依照本地實際,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經濟和社會發展事業。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堅持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發揮本地方的優勢,加快改革開放,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幹部的教育、培養和使用。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省高等學校舉辦民族班,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及各類專業人才。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積極做好民族自治地方與上級國家機關、經濟相對發達地區幹部交流工作。有計畫地選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幹部到上級機關、經濟相對發達地區掛職鍛鍊。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各類專業人才在職稱評定、科研項目、科技創新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優惠政策聘用高級專業人才。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領導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幹部。
民族自治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在配備領導幹部時,應當劃定一定的比例從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幹部中選拔任用。
民族自治地方招錄公務員(含參公管理工作人員)時,採取單設職位、劃定一定比例等優惠措施招錄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具體辦法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其他地區的教育、工程技術、醫療衛生等專業人員到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間,除派出單位應當保證其享受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外,對其生活待遇給予適當照顧。
鼓勵其他地區的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時間較長的漢族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的子女,其戶籍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數民族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業投入,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農業產業,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大力發展熱帶特色高效農業、生態農業、循環農業和休閒農業。在安排農業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時,給予優先照顧。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民族自治地方農村勞動力進行職業技能和實用技術培訓,組織民族自治地方農村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就業,增加農民收入。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貧困地區的扶持力度,國家下撥的以工代賑資金、少數民族專項發展資金等,重點用於民族自治地方貧困地區,優先扶持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自治縣貧困地區。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幫助貧困地區、邊遠地區的少數民族民眾改善生活和生產條件,支持以通水、通路、通電、通信和危房改造等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對需要遷居的,應當規劃和建設新的聚居點,切實解決生產用地,配套灌溉設施,引導和幫助少數民族民眾到新的聚居點生活和生產。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貧開發。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貿易,鼓勵發展優勢產業,建立商品生產基地,開展招商引資、對外經濟技術和勞務合作。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發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民族貿易企業、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定點生產企業在投資、金融、稅收和財政政策方面給予照顧。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依法減征或免徵企業所得稅。
第十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財政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旅遊資源,開發具有熱帶風光和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加快發展鄉村旅遊、休閒旅遊、民俗旅遊。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的旅遊業納入全省旅遊發展規劃,支持對民族自治地方旅遊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
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民族自治地方旅遊發展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態保護投入和轉移支付力度,對在野生動植物保護和自然保護區建設等生態環境保護方面作出貢獻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合理補償。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將國家安排的重要的林業生態建設項目和林業專項資金優先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進步,推廣實用先進技術,加強技術的引進、吸收和創新。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環境、資源特點,有計畫地組織實用科技開發和成果轉化的研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充分利用本地資源發展特色產品和特色產業。在科技項目和科技經費的安排上,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支持。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少數民族教師隊伍培養力度,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教師的培訓,提高教學水平。組織和鼓勵各民族教師和符合任職條件的各民族畢業生到民族自治地方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並給予相應的優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根據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的原則,制定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招收少數民族考生的優惠條件。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教育事業,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其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其他地方。在安排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時,給予民族自治地方重點照顧。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辦好民族中學、寄宿制少數民族班、少數民族高中班和民族預科班。
省人民政府安排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依照規定對民族自治地方義務教育階段的少數民族學生補助住宿費、生活費和交通費;對家庭經濟困難的普通高中教育少數民族學生免除學費、住宿費和教材費,對生活費給予補助;實行免費中等職業教育,逐步提高補助標準;為考取高等學校的少數民族特困學生提供助學金;獎勵考取國家重點院校的少數民族本科生,以及考取碩士、博士研究生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發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逐年加大投入,進一步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機制,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給予扶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會保障體系的建設,在安排社會保障補助經費時,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照顧。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醫療衛生事業的投入,其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其他地方。積極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發展,培養少數民族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加強鄉村衛生室管理和鄉村醫生隊伍建設,落實鄉村醫生多渠道補償政策,提高醫務人員待遇。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做好地方病、流行性傳染病的防治和婦幼保健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制定計畫生育的具體措施,控制人口增長,實行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保護和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對挖掘、研究和開發利用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和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廣播、電視、文學、藝術、體育、出版等事業的發展,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省人民政府定期舉辦全省少數民族文藝會演和全省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繁榮民族文藝創作,開展健康、文明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豐富各民族民眾的文化生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預算中安排資金,或者在具備條件時設立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專項資金,用於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和開發工作。
第十九條 省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補助方式,逐步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資金投入。對民族自治地方上劃增值稅中央返還部分,全額留給民族自治地方統籌安排使用。
國家和省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的發展專款和其他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照顧。
根據統一規劃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對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幫助落實項目所需的配套資金;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自治縣和財政困難自治縣確實無力負擔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除配套資金。對本省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資金。
對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設立的各類基金會,應當給予支持、扶助。鼓勵社會各界對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類基金項目提供贊助。
第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留成比例,應當高於其他地區。
省人民政府應當從徵收的水資源費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民族自治地方水源保護地的補償。
對民族自治地方資源開發和環境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村鎮規劃管理,推進少數民族特色村鎮建設,支持少數民族特色村鎮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城鎮化進程。
編制民族自治地方的村鎮規劃,應當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保護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區和建築。鼓勵和支持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區和建築。
省人民政府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新農村建設,加快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電網升級改造等建設,加強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
第二十三條 省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加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對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的遵守和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每年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本民族的風俗習慣,開展有益於人民身心健康,增強民族團結,促進社會進步的活動。
每年農曆三月,為本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各種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活動。每年農曆三月三日,為本省黎族苗族傳統節日,節日放假的具體辦法由民族自治地方規定。全省性三月三節慶活動由省人民政府舉辦。
第二十五條 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本規定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本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五指山市、東方市適用本規定。
三亞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和社會發展,增進民族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本地實際,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經濟和社會發展事業。”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幹部的教育、培養和使用。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省高等學校舉辦民族班,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及各類專業人才。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積極做好民族自治地方與上級國家機關、經濟相對發達地區幹部交流工作。有計畫地選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幹部到上級機關、經濟相對發達地區掛職鍛鍊。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各類專業人才在職稱評定、科研項目、科技創新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優惠政策聘用高級專業人才。”
四、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招錄公務員(含參公管理工作人員)時,採取單設職位、劃定一定比例等優惠措施招錄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具體辦法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制定。”
五、將第五條和第十七條合併作為第五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其他地區的教育、工程技術、醫療衛生等專業人員到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間,除派出單位應當保證其享受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外,對其生活待遇給予適當照顧。
“鼓勵其他地區的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時間較長的漢族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的子女,其戶籍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數民族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六、將第六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業投入,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農業產業,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推廣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大力發展熱帶特色高效農業、生態農業、循環農業和休閒農業。在安排農業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時,給予優先照顧。”
七、將第八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貧困地區的扶持力度,國家下撥的以工代賑資金、少數民族專項發展資金等,重點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貧困地區,優先扶持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自治縣貧困地區。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幫助貧困地區、邊遠地區的少數民族民眾改善生活和生產條件,支持以通水、通路、通電、通信和危房改造等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對需要遷居的,應當規劃和建設新的聚居點,切實解決生產用地,配套灌溉設施,引導和幫助少數民族民眾到新的聚居點生活和生產。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貧開發。”
八、將第九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貿易,鼓勵發展優勢產業,建立商品生產基地,開展招商引資、對外經濟技術和勞務合作。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發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民族貿易企業、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定點生產企業在投資、金融、稅收和財政政策方面給予照顧。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依法減征或免徵企業所得稅。”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省和市、縣、自治縣財政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十、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旅遊資源,開發具有熱帶風光和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加快發展鄉村旅遊、休閒旅遊、民俗旅遊。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的旅遊業納入全省旅遊發展規劃,支持對民族自治地方旅遊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
“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民族自治地方旅遊發展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
十一、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態保護投入和轉移支付力度,對在野生動植物保護和自然保護區建設等生態環境保護方面作出貢獻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合理補償。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林業,將國家安排的重要的林業生態建設項目和林業專項資金優先安排給民族自治地方。”
十二、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少數民族教師隊伍培養力度,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教師的培訓,提高教學水平。組織和鼓勵各民族教師和符合任職條件的各民族畢業生到民族自治地方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並給予相應的優惠待遇。”
十三、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教育事業,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其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其他地方。在安排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時,給予民族自治地方重點照顧。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辦好民族中學、寄宿制少數民族班、少數民族高中班和民族預科班。
“省人民政府安排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依照規定對民族自治地方義務教育階段的少數民族學生補助住宿費、生活費和交通費;對家庭經濟困難的普通高中教育少數民族學生免除學費、住宿費和教材費,對生活費給予補助;實行免費中等職業教育,逐步提高補助標準;為考取高等學校的少數民族特困學生提供助學金;獎勵考取國家重點院校的少數民族本科生,以及考取碩士、博士研究生的少數民族人員。”
十四、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發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逐年加大投入,進一步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機制,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保障事業給予扶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會保障體系的建設,在安排社會保障補助經費時,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照顧。”
十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逐年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醫療衛生事業的投入,其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其他地方。積極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發展,培養少數民族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加強鄉村衛生室管理和鄉村醫生隊伍建設,落實鄉村醫生多渠道補償政策,提高醫務人員待遇。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做好地方病、流行性傳染病的防治和婦幼保健工作。”
十六、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重視和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廣播、電視、文學、藝術、體育、出版等事業的發展,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省人民政府定期舉辦全省少數民族文藝會演和全省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繁榮民族文藝創作,開展健康、文明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豐富各民族民眾的文化生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預算中安排資金,或者在具備條件時設立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與開發專項資金,用於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和開發工作。”
十七、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補助方式,逐步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資金投入。對民族自治地方上劃增值稅中央返還部分,全額留給民族自治地方統籌安排使用。”
十八、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給予照顧。
“根據統一規劃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對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幫助落實項目所需的配套資金;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自治縣和財政困難自治縣確實無力負擔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除配套資金。對本省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資金。
“對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設立的各類基金會,應當給予支持、扶助。鼓勵社會各界對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類基金項目提供贊助。”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村鎮規劃管理,推進少數民族特色村鎮建設,支持少數民族特色村鎮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城鎮化進程。
“編制民族自治地方的村鎮規劃,應當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保護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區和建築。鼓勵和支持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區和建築。
“省人民政府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新農村建設,加快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電網升級改造等建設,加強農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
二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省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加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對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的遵守和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每年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每年農曆三月,為本省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各種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活動。每年農曆三月三日,為本省黎族苗族傳統節日,節日放假的具體辦法由民族自治地方規定。全省性三月三節慶活動由省人民政府舉辦。”
本決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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