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工作責任制規定

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工作責任制規定

廣東省為了明確各級人民政府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以下簡稱打假)工作職責,保護生產者、銷售者、消費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工作責任制規定
第一條 為了明確各級人民政府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以下簡稱打假)工作職責,保護生產者、銷售者、消費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打假工作領導協調機制,明確承擔日常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打假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承擔打假日常工作機構的建設,對其開展工作所需的經費等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條 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打假和查處重點案件的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是打假工作的直接責任人。
各級人民政府打假工作實行逐級負責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應當將打假工作任務分解到有關單位,逐級簽訂“打假責任書”,並將打假工作落實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打假工作聯動機制,構建打假信息共享平台,加強跨地區、跨部門的打假工作協作。
探索開展打假綜合執法,在有條件的領域推行跨部門綜合執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打假工作。縣級以上質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農業、智慧財產權、公安等部門(以下統稱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組織開展打假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打假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下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所屬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的打假工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到外地開展打假工作時,當地人民政府和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重點商品、重點市場、重點地區的專項查處工作的組織與協調,將民眾反映強烈、假冒偽劣商品集散地和制假售假嚴重的地區或者市場作為重點查處的區域,明確整治期限和要求,加強督查、督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產、銷售嚴重危及人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假冒偽劣商品案件以及涉外案件列為重點案件,由政府主要負責人負責督促案件的查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地區查處假冒偽劣商品的工作部署和查辦重點案件情況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並依法將查處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加大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力度,對不依法行使職權的行為予以查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並支持監督管理部門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線索,並抄送同級檢察機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暢通舉報投訴渠道,依法保護舉報投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舉報內容以及舉報人的信息。
案件依法查處後,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本規定以及《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規定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
實施考核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通報考核結果,並向社會公開;被考核的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考核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書面報考核機關。
考核細則由省政府承擔打假日常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對未依法履行打假職責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考核機關發現被考核機關在考核中弄虛作假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依法追究相關的人員責任。
考核人員在考核過程中,包庇被考核單位或者弄虛作假致使考核結果不公平、不公正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工作責任制規定》(粵府〔1997〕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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