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電信管理條例

1995年9月1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4月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6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電信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5.24
  • 實施時間:1996.05.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電信市場管理,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第四章 服務與保障,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廣州市電信市場管理,保障通信安全暢通和用戶合法權益,促進電信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廣東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廣州市市區內的電信通信業務和電信行業管理。
第三條 廣州市電信局是廣州市市區內的電信通信業務和電信行業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稱電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公安、工商、規劃、城建、技術監督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電信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電信通信設施。

第二章 電信市場管理

第六條 電信主管部門對本市的電信通信實行行業管理,協調有關部門維護電信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七條 電信部門負責公用電信業務的經營和管理,專用電信網只限內部使用,不得開放公眾業務。
第八條 經營國家放開經營的下列電信業務,實行申報制度:
(一)電話信息服務;
(二)計算機信息服務;
(三)電子信箱;
(四)電子數據交換;
(五)可視圖文;
(六)國家規定實行申報制度的其他電信業務。
第九條 經營國家放開經營的下列電信業務,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一)無線尋呼;
(二)800兆赫集群電話;
(三)450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
(四)國內VSAT(甚小天線地面站)通信;
(五)國家規定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其他電信業務。
第十條 經營放開的電信業務的單位,必須向電信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或取得經營許可證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開業後應接受電信行業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經營信息服務的項目,其傳送的信息內容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大眾傳媒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代辦公用電話、長途電話、電報或其他電信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電信主管部門批准,執行統一的業務規程和管理辦法。經營電信業務必須執行國家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未經電信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公用電信網上私裝電話機、傳真機及其他通信終端設備;
(二)轉讓電信設備租用權和代辦業務經營權;
(三)挪動電信線路及設施;
(四)將普通電話改為交換機中繼線;
(五)經營公用電話;
(六)印製、發售公眾電話號碼簿;
(七)經營國家規定需要批准的其他電信業務。
第十三條 用戶交換機使用單位應嚴格執行廣州市用戶交換機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接受電信主管部門的業務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凡自帶無線尋呼機入台(網)者,應向經營單位出示尋呼機合法來源的有關資料,不符合條件的,經營單位不得接納入台(網)。
第十五條 無《進網許可證》的通信終端及附屬設備,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得進入公用電信網,不得通過傳媒進行廣告宣傳。
從事銷售、安裝、維修各類通信終端設備的單位或個人,應經電信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資質審查,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方可辦理工商、稅務等登記手續。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廣州市電信發展規劃,納入廣州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廣州市城市總體規劃。
電信通信機房建設免徵城市建設費;電信通信管道、線路建設可減征或緩徵城市建設費。
第十七條 新建的建築群、住宅區以及遠離電話局的高層建築、大型企業設計時應按照城市規劃要求的電信網點設定標準預留通信用房,由電信部門按建築成本價購買。樓高超過100米的高層建築應準許電信部門安裝行動電話天線。
電信部門自建通信機房徵用土地的地價,按市政設施征地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電信局、所及營業網點的設定列為城市公共設施配套建設,城市規劃部門應按下列規定進行規劃:
(一)電信營業網點的布局,按每處服務半徑要求設定:市中心區為0.5-1公里;邊遠農村為6-8公里,其它地區為2-4公里。
(二)電信營業網點的建築面積為:市屬各區中心營業處不少於5000平方米;綜合性營業處不少於800平方米;專業性營業場所不少於500平方米;市郊和城市邊緣建設的分局、所,應增加生活配套、材料堆放、車庫等設施用地。
(三)市內程控電話局建築面積為:20000門以下不少於5000平方米,20000-40000門不少於7000平方米,40000-60000門不少於8000平方米,8000門以上不少於10000平方米。
(四)市話模組局的建築面積為:2000門以下不少於150平方米,2000-6000門不少於500平方米,6000門以上不少於1500平方米。
第十九條 新建或改建道路、鐵路,建設單位應知會電信部門同時敷設通信管道,新建橋樑、隧道的,要預留通信管道位置。
捷運建設要預留公用通信所需的移動通信場地和通信管道位置。
第二十條 城市新建住宅區、樓宇區的電話管線和通信設施,應與住宅、樓宇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並執行國家關於城市住宅區、住宅建築及住宅綜合樓電信設施設計施工技術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住宅小區紅線範圍內小區道路的電信管道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電信部門負責竣工驗收後的管理;主幹道的電信管道,由電信部門負責投資和施工。
第二十二條 電信通信線路經過各種建築物時,在不破壞建築物結構的情況下,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不得藉故阻撓。如建築物受到破壞,電信部門應予修復。
電信通信線路的架設應符合市容環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條 車站、機場、碼頭、賓館、醫院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應按規劃要求設定公用電話亭(站),所占用的場地無償使用。
第二十四條 公用電信網和專用電信網應統籌規劃、協調發展。在公用電信網覆蓋的範圍內,除軍隊、鐵路和個別特殊需要的部門以外,各部門應利用公用電信網的通信設施,避免重複建設。

第四章 服務與保障

第二十五條 電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資費標準或增加收費項目;
(二)藉故刁難用戶,索要財物,謀取私利;
(三)人為中斷通信;
(四)隱匿、毀棄電報或竊聽、盜用用戶電話;
(五)將用戶使用電信業務的有關資料非法提供給任何組織或個人;
(六)拒絕辦理按規定應辦的電信業務;
(七)玩忽職守,延誤通信;
(八)泄露國家秘密或用戶通信秘密;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電信部門對已交繳初裝費的電話待裝用戶,應自收取初裝費之日起三個月內裝通電話。逾期未能裝通電話的,將自交款之日起的初裝費利息返還給用戶。
第二十七條 對遷移電話的用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遷移。由於電信部門的原因,逾期未能遷移的,從第四個月起免收基本月租費,直至電話遷移開通為止。
第二十八條 電話發生故障,用戶報修後,電信部門按《廣東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規定的時限修復;對難以在短期內修復的,電信部門應在七日內向用戶說明原因,並儘快修復。超過十五日不能修復的,用戶免交當月的基本月租費。
第二十九條 電信營業場所應設定明顯標誌、公布營業時間、營業種類及資費標準;設定查詢視窗,配備查詢人員和查詢裝置;公布監督電話。對用戶查詢和投訴應在七日內答覆。
第三十條 禁止盜用、竊取他人行動電話號碼資料進行下列行為:
(一)非法並機出售或為他人非法並機;
(二)非法並機使用或明知是非法並機而購買使用;
(三)介紹他人非法並機或銷售已並的行動電話機;
(四)提供給他人非法並機使用。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盜竊、盜用電信設施或利用技術手段危害電信設施安全;
(二)竊聽他人的電話通信內容;
(三)截留、隱匿、開拆、毀棄他人的電報;
(四)在設有過河電纜標誌保護範圍內的水域內拋錨、挖沙、爆破以及從事其他危及過河電纜安全的作業;
(五)其他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未經電信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改電信設施及網點,因城市建設需要遷移時,拆遷人應當按其原性質、規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施工作業應對電信通信設施採取保護措施,如造成損壞,建設單位應承擔修復費用和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四條 電信通信發生重大阻斷事故時,電信部門為搶修和處理事故,可先採取挖掘道路等緊急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補辦有關手續。在搶修過程中,給其他單位或個人造成直接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五條 電信部門的用電,供電部門應當按重點用戶優先滿足,納入計畫,保證供電。
電信部門必須設定備用電源,確保通信用電不間斷。
第三十六條 持有特種車輛通行證的電信通信車輛,可優先通過橋樑、道口、隧道、檢查站;因搶修電信通信設施,需在禁行路線行駛或禁停路段停車時,公安部門應予準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的,中止中繼線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的,吊銷經營許可證或沒收違法所得;
(三)無線尋呼經營單位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屢犯的,中止其中繼線服務;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的,中止其通信服務,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沒收全部物品,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和(三)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的,應給予賠償;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通信設施損壞的,還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違反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稅務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物價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沒收其作案工具、設備、行動電話機及其非法所得;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每並機一部賠償侵占通信網路費50000元及合法用戶的電話費損失。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按國家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二)至第(九)項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電信主管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廣州市行政區域內縣級市的電信通信業務和電信行業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廣州市人民政府1988年頒發的《廣州市電信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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