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

《廣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於2013年8月28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
  • 發布部門:廣州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廣東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3年11月21日
  • 發布日期:2013年12月19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2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機關工作綜合規定
規定信息,規定內容,

規定信息

2013年8月28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8號

規定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與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人民防空的組織、指揮和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區、縣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的人民防空工作。
發展改革、經貿、科技和信息化、公安、財政、環保、國土房管、建設、交通、水務、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衛生、國有資產、規劃、城市管理、林業和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貫徹人民防空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國防教育計畫和普法教育規劃,加強教育訓練基地建設,採取多種形式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普及防空地下室的位置標識、防空警報的識別以及防空襲防護設施等方面的基本知識,提高全社會的防空意識,增強公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城鄉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下列人民防空經費,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擔,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建設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以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設、維護、管理經費;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等信息化建設、維護、管理經費;
(三)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防空襲演習所需除消防、醫療等專業裝備器材以外的經費;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民眾防空組織、人民防空自救互救民眾組織、人民防空志願者組織集中訓練所需除消防、醫療等專業裝備器材以外的經費;
(五)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經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擔的其他人民防空經費。
第七條
下列人民防空經費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一)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費或者易地建設費、地下空間開發項目按照人民防空要求進行設防的經費,由建設單位負擔;
(二)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由其所有權人負擔;
(三)防空襲演習所需的消防、醫療等專業裝備器材經費,由參與演習的單位負擔;
(四)民眾防空組織平時訓練經費,參與集中訓練所需的消防、醫療等專業裝備器材經費,由組建單位負擔;
(五)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經費,由其所屬單位負擔;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擔的其他經費。
第八條
政府投資的人民防空工程、設施應當按照《廣州市政府投資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投資建設。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的相關規定建立國有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強使用管理,其使用收益應當納入財政管理,優先用於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維護。
第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應當與防災救災相結合。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完善人民防空系統的防災救災功能,建立健全防空和防災救災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資源為防災救災提供支持。
組織指揮
第十條
市、區、縣級市防空襲方案由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共同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審定後實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整體籌劃和綜合協調本行政區域防空襲方案編制工作,同時負責編制基本方案和平戰轉換、人口疏散、人員掩蔽、消除空襲後果等行動方案,以及空情預警、通信警報、人民防空工程等相關保障方案。
發展改革、經貿、科技和信息化、公安、國土房管、環保、建設、交通、水務、衛生、國有資產、城市管理、林業和園林等相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編制相關的防空襲保障方案並報送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式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的防空襲方案。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重要經濟目標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重要經濟目標單位組建專門的防護指揮機構和民眾防空組織,制訂防護方案,明確職責任務,開展防護演練。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經濟目標單位開展防護工作、落實防護措施進行指導,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檢查、監督,確保重要經濟目標按照標準落實人民防空要求。
新建的重要經濟目標應當同步建設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防護設施;已建成的重要經濟目標不符合防護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重要經濟目標的目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擬定後,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確定。
第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進行疏散地域、基地建設,並做好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資儲備、供應的準備工作。
第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防空襲演習,根據實際需要也可以臨時組織防空襲演習。
防空襲演習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結合防空警報試鳴和城市防空襲演習,組織必要的人口疏散和平戰轉換演練,檢驗完善城市人口疏散和平戰轉換行動方案。
第十四條
民眾防空組織平時按照市區人口總數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組建,戰時根據防空襲的實際需要擴建。
民眾防空組織由以下單位負責分別組建:
(一)國有資產、建設、國土房管、城市管理、林業和園林、交通、水務、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和供水、供電、燃氣等企業按照各自職能組建搶險搶修隊;
(二)衛生、藥品監督、民政、經貿等行政管理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和治安隊;
(四)環保、衛生、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化工等企業組建防化防疫隊;
(五)氣象部門組建氣象服務保障隊;
(六)科技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組建通信隊和信息防護隊;
(七)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建運輸隊;
(八)交通、科技和信息化、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和能源、化工、電力等企業組建引偏誘爆隊和偽裝設障隊;
(九)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組建心理干預隊;
(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戰轉換隊。
治安、消防專業隊伍平時不另行組建,但應當制訂戰時組建、擴建和執行任務的方案。
第十五條
民眾防空組織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積極配合城市防衛和要地防空作戰,協助恢復戰後生產、生活秩序和維護城市功能的運轉等任務;平時積極協助防汛、防震等部門擔負搶險救災任務。
第十六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訓練內容按照戰時防空和平時防災救災的要求安排,平時由組建部門訓練和管理。
民眾防空組織平時應當納入政府應急救援體系,參與防災救災工作;戰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十七條
民眾防空組織成員在工作時間參與人民防空訓練、演習的,其工資福利待遇應當照常發放,不得扣減。
民眾防空組織成員在參與人民防空訓練、演習時受到傷害的,享受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民眾防空組織成員用人單位在其治療期間應當照常發放工資福利待遇,不得扣減。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可以建立人民防空自救互救民眾組織。
人民防空自救互救民眾組織成員在參與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的人民防空培訓、演練時受到傷害,有用人單位的,享受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無用人單位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承擔治療等費用和發放供養親屬撫恤金。
鼓勵公民自願參加人民防空工作,組建人民防空志願者組織並開展培訓和演練。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依據《廣州市志願服務條例》的規定保障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民眾防空組織、人民防空自救互救民眾組織和人民防空志願者組織的組建以及開展培訓、演練等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並組織開展各種集中訓練和綜合演練。
工程規劃與建設
第二十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合理布局人民防空工程,經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納入城鄉規劃。
編制或者修改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應當公示規劃草案,徵詢公眾意見,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除外。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防護區劃分;
(二)疏散幹道和主要疏散場所;
(三)重要經濟目標分級與防護措施;
(四)各類人民防空工程規模、布局、防護等級和人民防空工程重點建設項目;
(五)城市中心區、重點防護區、人員密集區和主要商業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
(六)捷運、隧道及其他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的措施與重點建設項目;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組織編制本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年度實施計畫草案,經同級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按照國家規定報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與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設立,也可以在地下單獨設立。
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的要求,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相應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以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及其配套的必要出入通道、出入口、孔口、口部偽裝房等所需用地,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相關部門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通過出讓方式取得。
第二十四條
依法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組織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合作方式建設,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合作建設的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權歸屬的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適用與建設用地使用權相一致的原則。人民防空工程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產權登記。房地產登記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劃報建和驗收檔案及其附圖,在登記簿和附記欄註明人民防空工程。
權利人對人民防空工程行使權利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壞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妨礙平戰轉換。
第二十六條
規劃要求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與相鄰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連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連通,相鄰地下工程所有權人和其他相關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與相鄰地下工程連通,不得危及相鄰地下工程建築結構安全,不得對相鄰地下工程所有權人和其他相關權利人權益造成損害。
第二十七條
民用建築的新建、擴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層以上或者基礎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不低於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建築總面積在兩千平方米以上的,應當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等各類經濟功能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內除前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築,且屬於相同建設單位的,可以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應當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標準同步修建。
第二十八條
地下交通幹線、地下過街隧道和地下管線綜合管溝等地下空間應當按照人民防空的有關規定和要求設防。其他單建式地下空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規範標準修建的面積比例不得低於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條
對一次規劃、分期建設的民用建築項目,應當在各期同步建設相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但是前期多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可以在同一項目的後期建設中抵扣。
第三十條
民用建築的新建、擴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
(一)除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兩千平方米以下的;
(二)按規定標準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只占地面首層建築面積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建設成本過高的;
(三)在流砂、暗河、基岩埋藏深度很淺等地段的建設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因建設地段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易地建設書面申請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易地建設申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批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
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支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民用建築,按照以下規定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二)中、國小的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三)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棚戶區改造、舊住宅區整治,予以免收;
(四)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五)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後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六)國家、省關於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減免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規定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得減免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三十二條
民用建築的新建、擴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建設單位在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自收到建設單位的審核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在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報建和驗收檔案上註明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十三條
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需要設定通信、警報點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在頂層預留不少於十平方米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工作間,並預留線路管孔、電源用於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等設備。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工作間應當納入相關規劃建設標準,在規劃設計條件和土地出讓契約中明確其與主體建築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並無償移交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使用。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之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設計的強制性要求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項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政府投資的人民防空建設項目,包括土建施工、監理、勘察設計、設備購置安裝等,應當依法實行招標投標。依法認定為保密工程的,應當按照國家關於保密工程的有關規定確定發包方式;
(二)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防護設備生產及安裝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資質管理規定承接和實施業務;
(三)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防護標準、質量標準和平戰轉換要求;
(四)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消防、環保標準。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單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結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工程和兼顧人民防空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五個工作日內,將下列資料的複印件報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一)施工許可證;
(二)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檔案的專項審查意見;
(三)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圖紙資料;
(四)人民防空工程質量控制資料核查記錄;
(五)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質量檢查、面積測量報告;
(六)人民防空工程驗收記錄;
(七)人民防空工程平戰轉換預案。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人民防空工程專項驗收備案資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專項驗收備案證明。
建設單位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提交人民防空工程專項驗收備案證明。
第三十七條
除依法認定為保密工程的人民防空工程以外,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懸掛人民防空工程標誌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在重要的人民防空工程附近道路設定明顯的路線指引標識。
第三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之前按照國家、省、市的相關規定製定平戰轉換預案。平戰轉換預案應當包括平戰轉換責任人、預留工程和設施清單、施工圖紙、技術標準、預算安排等內容。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未就其人民防空工程制定平戰轉換預案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建設單位依照前款規定製定平戰轉換預案。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平戰轉換行動方案,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平戰轉換工作。
工程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九條
在戰時或者緊急狀態下,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調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阻撓和干涉。
第四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權人是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維護管理責任人。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權人委託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維護管理的,其委託的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是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維護管理責任人。
政府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組織建設的部門負責維護管理,組織建設的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專門機構負責維護管理。
第四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確定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人員;
(二)定期對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等進行維修保養;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檔案;
(四)落實防火、防汛責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業務培訓。
第四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維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用水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風、水、電、暖、通信、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五)金屬、木質部件無鏽蝕損壞;
(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四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維護管理責任人的維護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免費培訓,並定期對人民防空工程、設施進行巡查,督促維護管理責任人做好平時的維護管理工作,發現問題的,應當責令相關的維護管理責任人及時整改。
第四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圍護工程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區域,是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人民防空工程位於軟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特殊地質地段的,或者在建成後發現存在上述地質狀況影響安全使用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論證並徵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可以適當擴大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
在人民防空工程用地地面投影範圍、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通道以及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各類建(構)築物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防洪排澇工作:
(一)氣象部門發布暴雨預警後,應當加強值班和檢查,發現險情應當及時處理;
(二)定期組織防汛演練;
(三)汛期應當按照防汛預案的要求運行,並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
(四)執行國家、省、市有關人民防空工程防汛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採石、取土、伐木、鑽探、打樁、穿錨、挖洞等;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三)毀壞或者擅自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口部管理用房、連線通道;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有害物品;
(五)破壞防護門、密閉門等專用設備和供電、通風、給排水系統等人民防空設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安全或者降低防護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確需拆除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以及其他單位建設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申請人應當補建,符合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易地建設條件的,經批准可以易地建設。經批准易地建設的,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立項、用地、規劃報建批文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繳款憑證之日起七個工作日核心對確認。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由申請拆除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拆除。
第四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權人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報廢:
(一)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難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因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的。
人民防空工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認符合前款規定的報廢條件的,其所有權人應當對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予以回填處理。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質量問題導致報廢的,建設單位應當補建,符合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易地建設條件的,經批准可以易地建設。經批准易地建設的,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
信息保障
第四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科技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電信等相關單位編制本級人民防空信息保障體系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前款所稱人民防空信息保障體系包括通信保障系統、防空警報系統、指揮信息系統、空情報知系統等。
第五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專門機構負責同級人民防空信息保障體系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建立人民防空信息保障體系安全防護制度,提高人民防空信息保障體系的安全防護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一條
公民、社會團體和有關單位應當為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安裝提供便利條件,不得干擾阻撓。
設定在社區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由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維護管理,保持其良好工作狀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
因建築物拆除、改造需要拆遷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拆除、改造單位應當憑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的拆遷批准檔案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改造批准檔案,向所在地區、縣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拆除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核同意拆除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的十個工作日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到現場予以拆除。
第五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託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信息化資源構建人民防空信息網路體系,與相關單位的信息網路實現互聯互通。
科技和信息化、公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重要經濟目標單位、捷運經營管理單位、地下空間物業管理機構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人民防空指揮平台所需要的信息。
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應當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提供技術、網路、管線、信道、頻率、數據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在確保國家秘密安全的前提下,規劃、國土房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的規劃許可內容、空間位置圖、所有權登記、平時的使用用途及其變更情況等信息納入本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實現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條
科技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基礎電信運營企業等應當優先保障提供人民防空通信所需要的線路、頻率。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擾人民防空專用頻率,不得使用與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相混同的音響信號。
通信、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系統應當優先傳遞、發布防空警報信號。公安、交通、水務、應急、氣象等部門應急信息平台應當配合傳遞、發布防空警報信息。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防空警報試鳴的宣傳、通告工作。
供電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戰備電力供應。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國防教育日組織全市防空警報試鳴,並至少提前五日發布公告。特殊情況時,經市人民政府同意,警報試鳴時間或者次數可以調整。
全市防空警報試鳴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經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防空警報試鳴。
城市發生重大突發事件需要使用防空警報設施報警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未修建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工作間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將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工作間無償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使用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懸掛人民防空工程標誌牌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維護管理責任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履行維護管理義務或者維護管理未達到規定要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未對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和開展活動提供指導和支持,或者未組織開展各種訓練和綜合演練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未按規定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對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的民用建築的新建、擴建或者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項目核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未在規定期限內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專項驗收備案證明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未對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平時維護管理進行定期巡查的;
(八)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人民防空工程: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醫療救護、人民防空指揮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結合地面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二)專業裝備器材:指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為履行日常職能所需的專用裝備器材,如消防裝備器材、醫療救援裝備器材、警用裝備器材、抗洪裝備器材、工程裝備器材等。
(三)防空疏散:指在發生空襲時,為了避免和減少損失採取的人員轉移和物資搬遷行動,主要包括城市人口疏散和重要物資疏散。
(四)民用建築: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生產性配套設施外的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五)基礎埋置深度:指從室外設計地面至基礎底面的垂直距離。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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