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公用電話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公用電話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905
  • 發布文號:穗府[1996]61號
  • 發布日期:1996-05-20
  • 生效日期:1996-06-01
  • 所屬類別:方法規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96]61號
【發布日期】1996-05-20
【生效日期】1996-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廣州市公用電話管理辦法》的通知
(穗府〔1996〕61號)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公用電話管理辦法》頒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
廣州市公用電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用電話管理,加快公用電話的發展,根據《廣東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廣州市區公用電話的管理。
第三條公用電話是指設定在公共場所,為公眾提供電話服務,並按規定收取相應費用的電話設施。
第四條公用電話是城市公用事業的組成部分,是公眾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通信工具,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公用電話的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第五條廣州市電信局是本市轄區內公用電話業務的主管部門,負責公用電話的統一規劃,設定和業務管理。
公安、城管、市政、規劃、供電、特價、技術監督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電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規劃與設定
第六條市電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社會需求,編制全市公用電話網點設定規劃。
第七條市區主要街道、車站、機場、碼頭、賓館、醫院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應設定公用電話亭(站)、投幣或卡式公用電話,所在單位應為公用電話的設定提供便利。
公用電話所占用的場地無償使用。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要求承辦公用電話業務的,應向市電信部門提交承辦申請,市電信部門拉到承辦公用電話申請後,應在7日內答覆。
經批准承辦公用電話的,發給《廣州市公用電話承辦證》,並簽訂《公用電話承辦協定書》。
第九條《廣州市公用電話承辦證》不得塗改、轉讓、買賣和出租。
第十條未取得《廣州市公用電話承辦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公用電話服務。
已取得《廣州市公用電話承辦證》的單位和個人要求終止服務的,應提前3日向市電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終止手續。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一條公用電話承辦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就在服務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標誌牌、收費價目表和擺放計費表;
(二)公用電話亭(站)的電話機,投幣電話和計費表應使用國家規定的規模型號;
(三)公用電話亭(站)的工作人員必須佩戴工作證;
(四)使用市電信部門統一印製的公用電話通話憑證和服務收據;
(五)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公用電話通話費、傳呼費、服務費標準收費;
(六)在服務場所公布公用電話號碼和監督電話號碼;
(七)居民住宅區公用電話站服務時間每天不得少於12小時。
第十二條使用公用電話一經接通,應按規定交費。
撥打公安報警(110)、火警(119)、救護(120)、交通事故報警(122)電話免收通話費。
第十三條承辦公用電話的單位和個人應在交費期限內向廣州市電信局繳交費用,逾期未清繳的,按規定每天加收1%的滯納金。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公用電話的機線設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市電信部門同意擅自移動和在公用電話通信線路上搭接電話機、傳真機或其他通信終端設備;
(二)損毀公用電話亭(站)、投幣電話、卡式電話和計費表等設施;
(三)將公用電話亭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市電信部門應加強對公用電話承辦者的檢查和監督工作。
市電信部門工作人員在進行檢查時,應出示由廣州市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熱潮證件,承辦者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六條市電信部門應認真及時處理下列投訴:
(一)無證經營公用電話;
(二)不按規定標準收費;
(三)服務質量差劣。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電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廣州市公用電話承辦證》擅自開辦公用電話業務的,責令其停止服務,按公用電話的標準追繳通話費用,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屢犯或不接受處罰的,中斷其通話線路。
(二)擅自移動、污損或損毀公用電話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承擔賠償責任,並可按賠償總額50%處以罰款。
(三)擅自利用通信線路,單位總機搭接分機或使用投幣電話設定公用電話的,責令其拆除,追繳其經營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公用電話承辦協定書》規定開展服務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塗改、轉讓、買賣、出租《廣州市公用電話承辦證》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罰款。
(六)拖欠話費超過一個月的,除追繳全部費用外,中斷通話線路。
違反本條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公用電話承辦者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公用電話承辦者故意損壞計費表或利用計費表作弊的,由質量監督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刁難、圍攻、毆打電信管理人員,阻撓其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起訴,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電信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所在部門或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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