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經2003年1月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2月1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發布。該《規定》分總則、立項、起草、審查、決定與公布、解釋與備案、附則7章37條,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和1993年4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關於省政府規章解釋許可權和程式問題的通知》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
  • 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03年2月11日
  • 施行時間:2003年4月1日
政府令,規定,

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經2003年1月7日省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代) 韓寓群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制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和解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省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符合下列原則和要求:
(一)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維護國家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
(三)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規章制定活動;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五)實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規定其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六)堅持精簡、統一、效能相結合,科學規範行政行為,合理確定部門職能,簡化行政管理程式,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轉變。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使用“規定”、“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規章表述應當規範、準確、簡潔、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規章可以依次用章、條表述。除情況複雜的規章外,一般不使用章。條下可以分款、項、目。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號,項和目的序號分別用中文數字加括弧與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計畫的研究論證、規章送審稿審查和綜合協調工作。
第七條 規章之間應當保持協調和銜接。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於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的規章制定計畫。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所屬的工作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上一年10月底前,按程式向省人民政府報請立項。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據、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和研究論證,擬訂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列入計畫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適應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具有立法必要性;
(二)有關的改革實踐經驗已經基本成熟,擬確立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和報請省政府審議的時間。
第十一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項目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補充論證,按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條 規章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省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對重要項目或者法律關係複雜的,可以確定由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也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起草或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三條 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章草案的,由政府法制機構確定受託人;也可以在一定範圍內公開委託項目,徵集起草方案,擇優確定受託人。受託人應當組成3人以上的起草小組並確定起草小組負責人。
受託人確定後,由政府法制機構與受託人簽訂相應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委託起草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核撥。
第十四條 政府部門起草規章草案的,應當成立起草小組,並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部門應當在規章制定計畫規定的審議時間之前3個月完成起草並報送審查;不能按計畫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機構書面說明。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十六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並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書面徵求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同時附具依據或者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或者加蓋本部門印章後,於接到規章徵求意見稿之日起15日內返回起草部門;逾期不按規定回覆意見的,視為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對合理的意見應予採納;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完成起草工作後,應當將送審報告、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徑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規章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爭議問題的協商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和擬規範的主要內容等。
有關材料包括徵求意見原件、調研報告、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以及外地有關的立法資料等。
第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並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有關規定和本規定第四條的要求;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已妥善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確立的制度措施是否與本地實際相符合,具有可行性;
(五)是否符合立法體例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接到規章送審稿後,一般應當在2個月內完成審查任務。
經初步審查發現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要求,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決定緩辦並通知起草單位,待條件基本成熟後再進行審查。
經初步審查,發現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範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或者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待起草部門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或者補充完備有關資料後再提交審查。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和書面等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舉行聽證會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式進行。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參加聽證會。
規章送審稿向社會徵求意見或者舉行聽證會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時,就有關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作出說明。
第二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實地調查研究,徵求基層有關政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省人民政府協調、決定。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主要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與審查過程、擬確立的制度措施和有關部門意見的協調情況等,並提出提請省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二十七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省長簽署,並以省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省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由《大眾日報》和《山東政報》及時刊登。
在《山東政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規章制定機關。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規章解釋的請求。
第三十二條 對屬於行政工作中具體套用和理解規章的問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解釋要求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研究答覆;其中涉及重大問題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答覆。
第三十三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修改建議,由政府法制機構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政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辦理。
規章修改的,應當自修改決定公布之日起30日內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三十六條 擬訂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發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和1993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關於省政府規章解釋許可權和程式問題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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