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南京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南京市政府為了規範本市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增強立法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保證政府規章的制定質量,推動公共服務型政府的建設和促進依法行政頒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類型:規定
  • 地區:南京市
  • 目的:規範市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
南京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增強立法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保證政府規章的制定質量,推動公共服務型政府的建設和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本市政府根據法律、法規,按照規定程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規範行政行為,調整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關係,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規章的名稱可以稱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三條本市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應當遵守本規定。
制定規章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稱市政府法制辦)是本市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規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編制規章制定年度計畫草案;
(二)組織起草、審查、修改、協調、論證規章草案;
(三)組織協調、論證規章的修改、廢止工作;
(四)具體承辦規章的解釋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市政府法制辦共同做好規章草案的起草和論證工作。
第五條區、縣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門應當重視規章的制定工作,對政府規章的起草、審查、協調、論證和發布工作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立項
第六條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規章項目的建議。提出規章制定項目建議,應當向市政府法制辦提交下列材料:
(一)制定的目的、依據、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有關背景材料及說明;
(二)起草單位和相關單位;
(三)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已經草擬規章送審稿的,還應當同時提交文本一式三份;報送前已徵求相關部門和單位意見的,還應當同時報送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和修改建議。
第七條本市其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可以提出制定規章的立項建議。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及區、縣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辦提出。
向市、區、縣政府提出的建議由市政府法制辦答覆;向市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的建議由該部門會同市政府法制辦答覆。
第八條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在廣泛聽取和認真研究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於每年年底以前擬訂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年度計畫草案,經市政府審議通過後以政府檔案印發執行。
規章制定年度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九條規章制定年度計畫的立法項目分為制定項目和調研項目。制定項目是指經論證、比較成熟的當年上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當年進行調研、論證,待條件成熟時,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項目。
第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列入規章制定年度計畫:
(一)法律、法規等上位法已經有明確規定,不需要重新制定的;
(二)通過制定規章保護部門利益或者有地方保護主義傾向的;
(三)屬於部門職責事項,通過制定規範性檔案即可調整的;
(四)其他尚不具備制定規章條件的。
第十一條規章制定年度計畫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市政府法制辦在組織實施過程中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出調整計畫的建議,報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臨時提出制定規章的要求,經市政府同意後,由市政府法制辦予以立項。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條規章送審稿由報送該項目的區、縣政府或市政府部門負責起草。
主要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區、縣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門職責的規章送審稿,由有關區、縣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門聯合起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送審稿,可以由市政府法制辦直接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市政府法制辦也可根據情況委託有關機構或者專家組織起草,相關部門應當給予充分配合:
(一)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項的;
(三)主要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區、縣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門的職責,但聯合起草有困難的;
(四)不能明確具體職能部門的。
第十四條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單位、專家及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可以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五條規章送審稿內容一般應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六條起草規章送審稿,應當注意與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銜接。如果原有的規章已被新起草的規章所代替,須在新起草的規章中明確予以廢止。
第十七條規章的內容應當用條文表述。條為基本單位,在整部規章中連續編號。條以下可以分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以數字。內容較複雜的,可以分章、節。
規章送審稿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準確、簡練,條文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條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送審稿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十九條起草規章送審稿時,應當同時擬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經過;
(三)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涉及的行政許可事項、收費事項、處罰種類、強制措施;
(五)需解決的主要問題;
(六)有關方面的意見及處理情況;
(七)外地同類立法情況;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條在規章送審稿起草過程中,市政府法制辦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並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二十一條規章送審稿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向市政府報送規章送審稿。報送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單位聯合報送的,由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報送規章送審稿,應當同時向市政府法制辦報送以下材料:
(一)起草說明;
(二)主要立法依據;
(三)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反饋意見及處理情況;
(四)市政府法制辦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審查
第二十二條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審查。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三)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正確、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規定的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及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並深入基層進行實際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個人的意見。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和民眾利益的規章送審稿,應通過網上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對重要的規章送審稿以及涉及的主要問題有意見分歧的規章送審稿,市政府法制辦可以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充分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接到徵求意見和會議通知後,應按時反饋意見、參加會議。
第二十四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辦應當進行充分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形成處理意見,連同主要問題、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報送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規章送審稿經審查後,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立法條件成熟的規章送審稿,形成規章草案及對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二)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規章送審稿,提出修改意見,退回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對矛盾較大難以協調一致的規章送審稿,提出修改建議,報市政府決定;
(四)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應當暫緩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規範性檔案形式發布的,經市政府同意後,通知起草單位。
第二十六條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辦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經市政府領導同意後,在30日內安排審議。
第五章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七條規章草案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或市政府法制辦作規章草案的說明。
第二十九條規章草案審議通過後,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根據市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審議作出的決定,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後,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條規章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南京日報、南京政報及中國?南京網站上刊登,其中南京政報所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三條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三)需要根據規章規定的精神,適當擴大或者縮小適用範圍的。
規章的解釋應當由市政府法制辦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對外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條有關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需要市政府對規章進行解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辦提出。
第三十五條規章應當在公布後30日內,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一)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已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或者與其發生牴觸的;
(四)市政府認為有必要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
第三十七條市政府提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市政府名義印發、轉發的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區、縣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參照本規定執行,且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及行政處罰事項;對依據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及行政處罰內容的,發布前應當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審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區、縣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意見,由市政府法制辦研究處理。
第三十九條編輯出版政府規章正式文本、外文譯本的彙編,由市政府法制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8日發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制定政府規章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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