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為了規範市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提升規章制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安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 實施區域:泰安市
通知,全文,

通知

泰安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泰安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已經市政府批准,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市 長
2016年4月11日

全文

泰安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提升規章制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計畫的制定、規章草案的審查及規章制定的組織、指導和協調等工作。
有關部門負責列入計畫的規章的論證、研究和起草等工作。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定許可權,責權利相統一;
(三)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四)依法保障公眾有序參與;
(五)可操作性與執行效果相統一。
第四條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規章原則上不得重複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內容。規章對實施法律、法規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與所依據的規定相牴觸。
第五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市級財政預算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六條 各縣(市、區)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提報規章制定項目建議,應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市政府法制機構應根據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需要,於每年10月份組織徵集下一年度的規章項目建議,明確項目建議提報範圍、形式和要求。
(二)各縣(市、區)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和要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報項目建議。
(三)提報制定規章項目建議應進行項目論證,主要內容包括:
1.該項目擬規範領域的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範性檔案和政策規定情況;
2.該項目擬規範領域存在的主要問題;
3.擬確定的主要制度;
4.擬設立制度的合法性及合理適當性;
5.該項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效益分析。
(四)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眾有重大分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項目建議,提報部門還應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通過政府網站或法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項目建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或主管部門提出規章項目建議。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對各縣(市、區)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及向社會公開徵集的規章項目建議組織進行匯總、研究和論證,擬定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報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需要進行適當調整。各縣(市、區)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增加規章制定計畫項目的,應當進行補充論證後按程式報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條 列入規章制定計畫的規章草案,原則上由報請立項的部門負責起草。起草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起草規章草案,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章草案,並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協定。
第十一條 部門起草規章草案送審稿,應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進行調查研究,通過網路或媒體徵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意見,了解擬規範事項的基本情況,掌握總結實踐經驗和制度創新情況,查清實際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形成書面調研報告;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有關行業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三)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應當書面徵求相關部門以及縣(市、區)政府或基層組織的意見;
(四)起草部門負責法制的機構應對規章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分別就制定主體、許可權、程式、內容、形式是否合法進行研究論證,形成合法性審查報告;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部門負責人會議不得予以研究;
(五)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書面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將書面意見及時反饋起草部門。需要修改的,應當說明修改理由和依據。
第十三條 起草部門應當對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研究對接,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機構確定的時限和要求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部門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工作,影響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執行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五條 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規章草案送審稿正式文本(附電子版)及起草說明;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關論證過程及論證材料,起草過程、起草依據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
(二)調研報告及外地有關立法情況;
(三)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範性檔案及政策規定;
(四)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提交書面評估報告;
(五)徵求意見的情況及原件;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對部門報送的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或未經批准擅自增加項目的;
(二)未履行第三章規定的起草程式的;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要求的。
第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受理規章草案送審稿後,應當進行審查。
審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
(二)是否符合我市改革發展和行政管理的實際需要;
(三)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是否與有關規章相協調、相銜接;
(五)對各方面意見的協調處理是否適當;
(六)結構是否合理,文字表述是否規範;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審查後的規章草案送審稿書面徵求相關部門、組織的意見,通過政府網站和法制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對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以及有關部門有較大分歧的規章草案送審稿,可以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應當報請市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
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本機構的意見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及其審查報告。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並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報經市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並簽署後,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對規章草案的審查意見作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二條 規章草案審議通過後,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報請市長簽署。
第二十三條 規章以市政府令公布施行。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第二十四條 規章公布後,市政府公報、《泰安日報》和市政府網站應當及時刊載。市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泰安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二十六條 對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社會反響較大的政府規章,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規章實施期滿兩年後,組織實施部門或者社會有關方面就下列內容進行評估: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後,應當將需要修改、廢止的規章列入規章制定計畫。
第二十八條 規章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其擬定程式和要求,按照本辦法執行。
市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1990年7月20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泰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地方行政性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政府令第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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