棗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棗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棗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2016年8月31日棗莊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棗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指定時間:2016年
  • 章節:7章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立 項,第三章 起 草,第四章 審 查,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行為,保證規章質量和制定效率,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具有法律、法規依據;
(三)具有穩定性、可執行性;
(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相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
(五)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六)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編制規章制定計畫,審查規章草案,組織、指導和協調規章制定工作。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規章的制定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名稱可以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暫行規定”或“暫行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畫。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書面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徵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交付相關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九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市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或者區(市)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上一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報立項申請。
第十條 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制定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
(四)起草單位或個人的調研情況。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的統一部署,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擬訂規章年度立法計畫。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和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對擬訂規章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並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
年度立法計畫,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 未列入規章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一般不予辦理。確因形勢發展或者工作變化,需要調整計畫或者增加項目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報送立項申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論證後報請市政府決定。
市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調整立法計畫的建議。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市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法律關係複雜的,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規章草案。
市政府可以委託社會有關方面起草規章草案並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協定。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起草規章草案,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章草案。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機構確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市政府作出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並可以通過網上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六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並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書面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修改意見,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本部門印章後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覆意見的,視為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完成起草工作後,應當將下列材料的紙質和電子版徑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
(三)徵求意見原件;
(四)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參考的立法資料;
(五)聽取意見的報告、聽證會筆錄等。
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八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相協調;
(三)是否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式;
(四)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協調解決;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妥善處理;
(六)文字表述是否規範、準確、嚴謹;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予以退回或者暫緩審查: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實際、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三)未徵求有關部門和行政相對人意見,依法應當舉行而未舉行立法聽證會的;
(四)未經起草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共同起草的未由共同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的;
(五)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第二十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規章草案送審稿意見;也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市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擬確立的制度為社會普遍關注的;
(三)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有較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對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託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市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
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後,應當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
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相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並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四條 規章草案報經市政府負責人同意並簽署後,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對規章草案的審查意見作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並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後,由市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按程式報市長簽署。
第二十六條 規章以市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施行和公布日期,並由市長簽署。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第二十七條 規章公布後,《棗莊市人民政府公報》、棗莊市政府網站和《棗莊日報》應當及時刊載。
《棗莊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棗莊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二十九條 實施期滿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部門或者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第三十條 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四)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後,應當將需要修改、廢止的規章列入規章制定計畫。
第三十二條 規章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擬訂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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