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4月3日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8月26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8.26
  • 實施時間:1989.08.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第八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管轄區域內回族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仁德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充分發揮自治縣地處滇東北,靠近昆明、東川、曲靖等城市,交通較為方便,畜牧業、林果業、經濟作物、非金屬礦藏資源豐富的優勢,依靠科學技術,穩步發展農業,加速發展工業和鄉鎮企業。開發和建設山區,提高社會生產力,大力發展商品經濟,使各族人民儘快脫貧致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黨的基本路線和革命傳統的教育。發揚各民族的優良傳統,自覺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反對封建主義、資本主義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各種刑事罪犯和經濟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締一切危害人民的違法行為。維護社會安定,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作出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生產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預行政、司法、婚姻等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所占的比例不少於三分之一,並應當有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成員不少於三分之一。
自治縣的縣長由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少數民族幹部比例應略高於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基層政權建設,加強基層工作。鄉鎮政權機關的領導成員,應按照本鄉鎮民族人口狀況,配備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精減機構、轉變職能、提高辦事效率,面向基層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誠積極、努力為人民服務;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的監督。反對官僚主義,反對弄虛作假、以權謀私。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的時候,分別情況,使用通用的漢語言文字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院長或者副院長和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應當有回族和彝族的人員,工作人員中應當適當配備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通用的漢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以林果業、畜牧業為重點,農業、工業、商業、運輸業協調發展的方針。要適應市場需求,合理調整產業結構,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發展多種經濟成份,加速商品經濟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不同地區的特點,實行分類指導,加強山區的開發和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農業要十分重視糧食生產,在穩定糧食種植面積、保證糧食穩定增長的前提下,積極開展多種經營,逐步建立烤菸、油菜等經濟作物的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進一步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深化改革,建立社會化的服務體系,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要發展專業戶,促進社會分工。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和發展商品經濟的要求,逐步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增加對農業生產的投入,加強農業基礎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擴大複種指數,不斷提高各種農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全面規劃,加強管理;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責任山、自留山、墳山(地)屬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承包地、自留地,未經法定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土地應收取荒蕪費,必要時可收回調整。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林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採取特殊措施和優惠辦法,多渠道增加林業投資,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大力發展以雲南松和華山松為主的用材林、以板栗、蘋果、核桃為主的經濟林,大力營造薪炭林、保護和建設水源涵養林。在統一規劃下,鼓勵和幫助鄉(鎮)、村、戶舉辦集體、個體林場,聯片造林。加強對林木種植、採伐、加工、運銷的指導和服務。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和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產品自主處理,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嚴格控制森林的年採伐量。堅持限額憑證採伐和憑證流通,採伐單位和個人要在採伐後一年內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推廣以鋼代木、以煤代柴,逐步減少林木的消耗量。
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要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牧。對植被遭到破壞的山箐溝壑,以小流域為單元,進行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加強水土保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依法治林,保護國家、集體、個體發展林業的合法權益。加強對自然保護區、風景林、防護林、水源涵養林、行道樹的維護管理。保護野生動物、植物資源,按照國家規定,嚴格保護珍貴稀有的動物和植物,切實搞好封山育林、嚴防山林火災,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畜牧業,加速生豬、肉牛、細毛羊和家禽的商品生產基地的建設。
要保護現有草山,建設人工草場。要充實各級畜牧獸醫院(站),加強技術指導,實行科學養畜,建立健全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加工、畜產品加工和儲存、運銷的服務體系,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工業生產要大力開發和利用褐煤、磷礦、硅藻土等資源,積極發展煤化工、磷化工、冶煉、建築、建材、畜產品和農副產品加工等工業。
自治縣要充分利用水利資源,扶持鄉村發展小水電,在有條件的地方發展火電。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鄉鎮企業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發展戶辦、聯戶辦企業和村辦、鄉(鎮)辦,以及鄉(鎮)、村聯辦的鄉鎮企業,並分別情況從資金、信貸、稅收和物資等方面給予扶持,從信息、流通、技術上提供服務。
鄉鎮企業要立足於當地資源,著眼於民眾致富。根據市場需要,積極發展種植業、養殖業、農副產品加工、建築、建材、採礦、手工業、運輸和各種服務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鄉鎮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在加強對現有公路的改造和養護的同時,在國家扶持下,實行民工建勤、以工代賑、民辦公助,加快鄉村公路和山區驛道的建設和管理,大力發展民間運輸,促進物資交流。
積極發展郵電事業,加速城鄉和邊遠山區郵電通訊網的建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商業實行開放式的、多種經濟成份和多種經營方式的、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
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深化改革,要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為發展商品經濟服務,為人民民眾的生產和生活服務。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自治縣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外匯留成的優待,所留外匯由自治機關按國務院的規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城鄉建設實行全面規劃和統一管理。要逐步將縣城建設成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政治、經濟、文化中心,同時有計畫地加強集鎮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改善職工、居民和農村的住房條件,對農村住房的建設要合理規劃,實行就地改造為主的方針,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並在公共設施、建築設計、施工技術、建材生產等方面給予幫助和指導。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在自治縣境內的所有企業,要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防治污染的設施,凡污染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設施,都要作出規劃,限期治理,造成損失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自治縣的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
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和其它自然資源,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並制定優惠政策,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設備,與外地經濟實體合作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興辦企業、事業和開發資源,上級國家機關所屬的企業、事業在自治縣開發資源的時候,必須與發展當地經濟文化事業結合起來,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人民的生產和生活。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對他們實行監督。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屬於自治縣的企業,未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地區要堅持放寬政策、減輕負擔、扶持幫助的方針。在制定財政預算時,應增加對貧困鄉村經濟發展、智力開發的投資,投資增長的比例應高於其他地區投資增長的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地區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要堅持資金、技術、物資、信息、人才、管理的綜合輸入和配套服務,幫助當地各族人民自力更生,發展生產,儘快脫貧致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幫助貧困鄉村興辦經濟實體,對貧困戶的就業給予優先安排。在稅收、信貸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生產和經營基本生產、生活資料的政策性虧損給予適當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解決人畜飲水困難。有計畫地改善貧困山區交通條件,建立農貿市場,積極幫助集體、個體發展運銷業。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縣的地方財政,自主調整財政預算,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預算過程中,如遇重大災害和重大政策性減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時,可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務院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貧困地區經濟開發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鄉鎮一級財政,財政收支管理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費,要專款專用,充分發揮效益。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民族機動金用於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的財政撥款要有適當的比例,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要逐年增加,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公用部份逐步增長。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並加強周轉金的管理,提高各項投資的經濟效益。要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對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追究責任。
自治縣財政預算的部份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事業放在突出的戰略位置,加強智力開發。堅持教育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加強學校的政治思想工作。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自主地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普通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相結合,進行教育改革,調整教育結構,提高教育質量。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分階段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辦好高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適齡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重視學前教育,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收童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有計畫地在青壯年中掃除文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積極發展民族教育事業。在貧困山區、少數民族地區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國小,在有條件的中學設民族班,辦好縣民族中學,逐步提高民族教育質量。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對山區、少數民族地區學生的錄取條件適當放寬,對不能升學的中國小畢業生要進行適用技術培訓。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根據需要可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並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實行分級管理,多渠道集資辦學、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辦學或助學。積極開展勤工儉學,不斷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的建設,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鼓勵教師在職學習,有計畫地安排教師外出學習和進修,逐步建設一支穩定的、合格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把考核合格的民辦教師逐步轉為公辦教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對長期在少數民族地區從事教育事業和雙語教學有顯著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學校的教學環境和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重點研究和推廣糧食、油菜、烤菸、林果業、畜牧業的先進適用技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建立和辦好技術培訓中心和各種形式的技術培訓班,對基層幹部、回鄉知識青年、退伍軍人和專業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要無償或者低償地對貧困地區提供技術服務,做好科技扶貧工作。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化事業,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加強文化設施的建設,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掘、收集和整理民族文物、歷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護名勝古蹟,編寫地方史志。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制定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堅持預防為主,堅持中西醫結合,發展民族傳統醫藥,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逐步建立健全農村三級醫療衛生網,重視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對特別貧困地區的醫療衛生機構給予扶持,鼓勵集體辦醫,允許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取締巫醫和不法游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的監督工作,依法加強藥品管理,取締假藥和劣藥。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逐步改善體育設施,加強學校體育工作,培養體育人才,開展民眾性的具有民族特色的各種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禁止近親結婚,提高人口素質。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自治縣各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各類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並特別注意在少數民族和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要優先招收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其比例應不低於本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自治機關可以確定從農村中招收的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主要在本地招收,並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舉辦民族幹部學校和各種培訓班,加強對幹部職工的培訓,並有計畫地選送幹部職工外出學習和進修,不斷提高幹部職工隊伍的素質。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對在自治縣工作的各種專業技術人員給予優惠待遇。對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獎勵和晉升,對有重大發明創造和特殊貢獻的給予重獎。
在自治縣工作的外來幹部職工,離休、退休後在鄉鎮落戶的優先安排,到縣城居住的給予落戶。

第八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進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檢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規的遵守和執行,共同維護各民族的團結。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居住在自治縣的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選拔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進步和繁榮。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每年12月20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自治縣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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