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7年9月13日南澗彝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8年1月21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時間:1988-01-21
  • 生效時間:1988-04-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頒布單位:南澗彝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南澗彝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南澗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內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回族、白族、苗族、布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南澗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自力更生、艱苦創業,發展生產力,發展商品經濟,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人民富裕、文化發達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民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和黨的基本路線教育、民族政策的教育,發揚各民族的優良傳統,自覺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族人民進行民主、法制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打擊經濟罪犯和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締其他危害各族人民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額,按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彝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並且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等組成。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
自治縣縣長由彝族公民擔任。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要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儘量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漢語、漢文或者彝語。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有彝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彝族的人員。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通用的漢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從彝族和其他民族中積極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意在彝族和其他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人才。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要優先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總額中,可以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本地的彝族和其他民族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鼓勵和優待各種專業人員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對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實行以農業為基礎,農、林、牧並舉,農、工、商、運協調發展的方針。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大力發展商品經濟。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農業生產要加強農田水利建設,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防治水旱災害。積極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在保持糧食穩定增長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開展多種經營,重點發展茶葉、烤菸、水果和藥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長期堅持和繼續完善在公有制基礎上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並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積極發展重點戶、專業戶。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逐步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責任山、宅基地均屬集體所有,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做非農業生產地。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承包地,應收回調整。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採取有效措施發展各種經濟林、果樹林、用材林、薪炭林和竹林。大力種樹種草,綠化荒山,有計畫地封山育林,加強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維護生態平衡。
林業建設實行國家、集體和個人多種經營形式。加強對林木種植、採伐、加工、運銷的指導和服務,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根據用材林的採伐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採伐林木必須按森林法的規定經過批准。嚴禁毀林開荒和亂砍濫伐。嚴防山林火災。
對不宜種植的陡坡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計畫,逐步退耕還林、還牧。
對植被遭到破壞,水土流失嚴重的山箐溝壑,以小流域為單元,進行全面規劃,綜合治理。要採取有效措施,推廣使用煤和省柴節煤灶,以電代柴,逐步減少林木的消耗量。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畜牧業以私有私養為主,著重發展生豬和肉牛。加強草山、牧場建設。充實提高畜牧獸醫科學技術隊伍,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種培育、飼料加工、畜產品加工和產品儲運、銷售等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工業生產以茶葉、糧食等食品加工和林、畜產品加工為重點。發展建築建材業和農機、具修造業,加強小水電等能源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手工業。對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在資金、技術、原材料上給予扶持。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本地方的自然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利用的資源,優先開發利用;並且鼓勵集體和個人依法進行開發性生產;鼓勵國營、集體和個體引進資金、技術和設備,採取多種形式合作開發資源;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興辦企業,開發資源,並且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發展以戶辦、聯戶辦為主的鄉鎮企業。對有困難的鄉鎮企業,分別情況,從貸款、稅收、物資和技術上給予扶持。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實行在國家扶持下民辦公助和民工建勤的方針。加強縣、鄉公路和驛道的建設和管理,大力發展民間運輸。
積極發展郵電事業。加速城鄉和邊遠山區郵電通訊網的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實行開放式的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合理調整商業網點,積極參予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作用,為發展商品經濟服務,為人民生產生活服務。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它土特產品。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建設的統一規劃和管理,有計畫地把城鎮建設成為區域性的政治、經濟、文化中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農村房屋建設實行就地改造為主的方針,對特別貧困的地區在建築設計、施工技術和培訓工匠等方面給予指導和扶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制定財政預算時,應增加對特別貧困地區的經濟發展和智力開發的投資,投資的增長比例,應大於一般地區投資的增長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特別貧困地區的稅收、信貸以及供銷社經營的基本生產、生活資料的政策性虧損,要給予特殊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管好、用好國家扶持自治縣的各項民族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安排財政預算中,應逐年增加用於發展教育、科學技術和文化事業的經費。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不得輕易變動。預算的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各項投資效益。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對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分階段地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逐步發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幼兒教育,重視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同時努力掃除青少年中的文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採取特殊措施,鞏固、發展民族教育,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國小。自治縣內的國中、高中招生,對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要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在有條件的中學開設民族班。對不能升學的中國小畢業生要進行適用技術培訓。以招收少數民族為主的國小,根據需要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並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鼓勵教師在職學習,有計畫地安排教師外出學習深造,建設一支適應需要的、穩定的、合格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把考核合格的民辦教師逐步轉為公辦教師。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類學校實行分級管理,努力提高教育質量。獎勵成績優秀的教師和學生。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逐步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重點做好糧食、茶葉、林業、畜牧業等先進適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辦好技術培訓中心和各種形式的技術培訓班,對基層幹部、回鄉知識青年、退伍軍人和專業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要無償或低償地對貧困地區的農民提供生產、生活迫切需要的技術服務,做好科技扶貧工作。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化事業。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加強文化設施的建設,開展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掘、收集和整理民族文物、歷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護名勝古蹟。編寫好地方史志。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中西醫結合,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工作。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建立健全貧困地區醫療衛生機構,重視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對特別貧困地區醫療衛生機構給予扶持。鼓勵集體辦醫,允許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取締巫醫和不法游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的監督工作;依法加強藥品管理,取締假藥、劣藥。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學校的體育工作,開展民眾性的現代體育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穩妥地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長率,提倡優生優育,對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提高人口素質。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經常檢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和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的權益,照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四十三條
每年公曆11月27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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