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2013年修正本)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2013年修正本) :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修訂 2013年8月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2013年修正本)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10月1日
法規概述,法規目錄,

法規概述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2013年修正本) :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決定》修正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修訂2013年8月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正文

法規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數量,按照便於民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第四條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需要經費的,由委託部門承擔。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益事業經費確有困難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支持。
第二章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根據工作情況,由財政給予補貼,補貼的標準和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罷免、辭職等具體事宜,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執行。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畫生育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畫生育等工作。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職責以外,還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編制並實施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
(二)建立健全民主理財制度,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財務收支情況;
(三)建立健全村務公開、民主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接受縣級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的培訓。
第三章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十二條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三條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人數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或者分片同時召開。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四條村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二)罷免、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
(三)審議村民委員會工作報告、村財務收支情況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四)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五)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六)討論決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行使前款第三、四、六項規定的職權。
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事項、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後方可辦理。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第十六條村民會議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可以通過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書面表決形式進行,也可以在村民會議通過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確。
第十七條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八條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村民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由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撤換。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第十九條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應當提前三至五日將討論事項通知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村民代表應當徵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見和建議,並在村民代表會議上如實反映。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二十條村民小組應當接受村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落實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的決定。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撤換。村民小組組長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屬於村民小組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應當在三日內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並及時公布實施情況。村民委員會不得擅自處分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
第四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一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
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民眾路線,發揚民主,聽取不同意見;堅持說服教育,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應當及時公布的事項以外,還應當公布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民主評議、考核和審計結果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關心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設立規範的村務公開欄、村務公開電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公布前款規定的事項,並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接受村民的查詢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完善基本公共服務、加強基層社會管理、發展村民自治的需要,按照農村社區建設要求,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推進農村社區服務中心建設,支持開展生產服務、保障服務、養老服務、衛生服務、平安服務和文化服務,推動基本公共服務、市場化服務、義務服務進入農村社區。
村民委員會應當引導村民參與農村社區公共事務管理,支持農村社區社會組織建設,開展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活動。
第二十四條村民委員會可以向村民籌集資金和勞務興辦村內集體公益事業。籌資籌勞事項應當一事一議,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村內興辦集體公益事業所籌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條村民小組的村民可以自願成立村民理事會,其成員由村民推選產生。
村民理事會配合、協助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村民委員會支持、指導村民理事會組織村民開展精神文明建設、興辦公益事業。
第二十六條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村級事務管理實施監督,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村務監督委員會一般由三至五人組成,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相同。
第二十七條村務監督委員會主要監督下列事項:
(一)村級事務民主決策情況;
(二)村民委員會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情況;
(三)村務公開情況;
(四)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情況;
(五)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職和廉潔奉公情況;
(六)向村民委員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見和建議,並督促村民委員會及時辦理;
(七)涉及村務管理和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不接受村務監督委員會對前款所列事項監督的,村務監督委員會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反映;經查證屬實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二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由村務監督委員會主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職務終止;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聘用人員,應予解聘。
第二十九條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務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音像、實物、電子文檔等各種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除依法應當保密的檔案外,村民有權向村民委員會或者村務監督委員會申請查詢。
第三十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及時組織,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登記參加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名單公布十日前公布。因辭職、罷免、職務終止等原因任期未滿離任的,審計結果在離任後一個月內公布。村民對審計結果有異議的,應當通過村務監督委員會要求審計單位作出解釋說明,也可以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委託專業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村民認為村民委員會未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與憲法、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相牴觸的,或者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的;
(二)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村民委員會就作出決定或者處理的;
(三)村民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擅自變更或者不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
(四)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經查證有違法行為,侵害村集體及村民合法權益的,依法進行處理:
(一)侵占、截留、挪用、騙取、私分本村資金和村集體資產、資源或者政府撥付和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收受、索取財物的;
(三)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的;
(四)其他侵害村集體及村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事項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履行本辦法所規定的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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