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9.28
  • 實施時間:2012.12.01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選舉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應當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數量,按照便於民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第五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五或者七人組成,其具體職位數,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各村實際情況提出建議,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根據工作情況,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貼。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畫生育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畫生育等工作。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發展文化教育,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二)執行和落實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管理日常村務,保障村民自治章程的實施;
(三)編制和組織實施本村經濟及其他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
(四)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五)尊重並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七)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普及科技知識,提高村民素質;
(八)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按照管理有序、服務完善、文明祥和的目標,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九)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搞好社會治安,維護本村的社會、生產和生活秩序,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化解矛盾,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促進村際、村民團結和家庭和睦;
(十)建立並管理村務檔案;
(十一)及時報告並協助有關部門處理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等突發性重大事件,保護村民生命、財產安全;
(十二)接受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委託,辦理有關事務;
(十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十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天通知村民,並告知會議主要事項。
第十一條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第十二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的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的更換由原推選的戶或者村民小組進行。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換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第十四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十五條 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的事項,應當在會議召開三日前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應當徵求村民的意見和建議,並在村民代表會議上如實反映。
第十六條 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權益的內容。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聯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建議。村民委員會應當自建議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村民會議對提出的建議進行討論,並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小組組長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九條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屬於村民小組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並報村民委員會備案。
村民小組會議由村民小組組長主持,討論事項與村民小組組長有利害關係時,村民委員會應當派人主持。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情況;
(三)政府撥付的救災救助、轉移支付及其他補貼補助資金或者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接受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計畫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六)宅基地報批情況;
(七)涉及村民的水、電費等收費項目、依據、標準以及收繳情況;
(八)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情況;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要求公開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並接受村民的查詢。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務公開工作的指導。
第二十二條 村務公開的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屬於臨時性工作的,應當及時公布;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代管的村財務賬目,應當實行鄉、村兩級公開。為村民委員會代管財務的部門,應當為村民委員會財務公開和村民民主監督提供便利。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便於村民觀看的地方設立固定的公開欄公開村務,也可以通過廣播、電視、網路以及其他有效形式公開村務。
第二十三條 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應當推選三名或者五名村民組成村務監督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其成員應當熱愛集體,公道正派,堅持原則,有一定的議事能力,其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外,不得撤換其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村務監督委員會決定事項,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第二十四條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提出審查村財務的,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在十五日內審查有關賬目,審查時可以聘請有關部門或者專業人員參加。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及時向村民公布審查結果。
第二十五條 村民對村務公開的事項有異議的,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或者村務監督委員會反映。村民反映的問題能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在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六條 村財務開支須經村民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本村半數以上村民聯名認為屬於較大支出的,須經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會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並將評議結果當場向村民公布。
民主評議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村務監督委員會主持,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兩次民主評議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被評議不稱職的,由村民委員會作出解聘決定。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檔案和選票,會議記錄,土地台賬、土地發包方案和承包契約,經濟契約,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檔案,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補償費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務檔案應當由專人管理。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村務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村財務收支情況;(二)本村債權債務情況;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管理使用情況;
(四)本村生產經營和建設項目的發包管理以及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情況;
(五)本村資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體資產、資源的承包、租賃、擔保、出讓情況,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情況;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或者侵犯村民合法權益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三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事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任何組織和個人違法停止、阻礙村民委員會成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糾正,並給予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或者相應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參與農村社區建設,並遵守有關村規民約。
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與前款規定的單位有關的事項,應當與其協商。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辦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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