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12年9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v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法案文號: 公告第88號
  • 發布時間:2012年9月28日 
公告信息,公告內容,

公告信息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88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28日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8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30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2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12年9月28日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告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保障農村村民依法實行自治,維護村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歷史習慣、人口多少、經濟狀況,按照便於民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更名、範圍調整,由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含區、縣級市,下同)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工作條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村民委員會應當維護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的領導核心地位。
第五條
鎮(鄉)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協助鎮(鄉)人民政府開展工作,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需要經費的,由委託部門承擔。
第六條
建立健全以省市補助、縣級統籌、村集體收入自我保障為主的農村基層組織經費保障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基層組織經費補助資金列入年度預算。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關係。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兩個以上自然村聯合設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分布應當考慮村落狀況。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若干下屬委員會,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經濟管理、計畫生育、公共福利、民眾文體、社會建設等工作;下屬委員會成員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共同討論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成員;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召集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編制並實施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教育村民愛護公共財產和設施,珍惜土地,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三)尊重、支持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利益。
(四)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本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五)按照村莊規劃的要求,組織開展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建設,引導村民合理建設住宅,整頓村容村貌,搞好公共衛生,改善居住環境。
(六)加強農村社會管理,促進村民團結和家庭和睦,教育村民尊老愛幼、扶貧幫困,照顧五保戶、低保戶、軍烈屬和殘疾人;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和有非本村戶籍公民居住的村,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加強團結,互相幫助、互相尊重。
(七)依法調解民間糾紛,代表本村處理與鄰村的糾紛,維護村與村之間的團結;協調處理村民小組之間的關係;協助有關部門維護社會治安和生產生活秩序;協助有關部門對社區矯正人員和刑釋解教人員進行教育、幫助和監督。
(八)促進農村公共服務,發展公益事業,完善公共服務設施,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
(九)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開展多種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動,完善村級文化設施的綜合服務功能,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移風易俗,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
(十)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村民依法履行納稅、服兵役、義務教育、計畫生育等義務,貫徹落實男女平等基本國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
(十一)管理本村財務、政府撥款和捐贈資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財制度,在銀行開設基本賬戶,定期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財務收支情況,並報鎮(鄉)人民政府備案。
(十二)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
(十三)支持和組織村民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及農村養老保險。
(十四)依法維護異地務工人員就業、經商、居住等權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公共服務權利和參與社區管理的權利。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接受村民監督。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職務補貼。補貼方案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經濟狀況和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情況討論決定,並報鎮(鄉)人民政府備案。經費由村集體經濟收益和各級人民政府補貼解決。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更名、範圍調整,由村民委員會召集相關村民小組會議討論後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報鎮(鄉)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村民小組設組長一名,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副組長。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以下簡稱村民小組長)應當及時收集本村民小組村民的意見和建議,並向村民委員會反映。村民小組在村民委員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和村民委員會的決定、決議。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 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十四條
屬於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 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村民委員會不得擅自處分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
第三章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長的選舉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依法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按照《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暫缺時,由副主任臨時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暫缺時,由村民代表會議在現任委員中推選臨時主持工作人選,報鎮(鄉)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其主持工作。村民委員會全體成員集體辭職時,由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臨時主持村務工作,按照《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選舉新的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七條
村民小組長的推選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主持,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小組長與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村民小組長。村民小組長應當具備《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十九條所列條件。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參照《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村民不能參加推選村民小組長會議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民小組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三人。採用戶的代表投票的,戶與戶之間不能委託投票。村民小組長的推選一般不使用流動票箱。
第十九條
村民小組五分之一以上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戶的代表,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本村民小組長的要求。罷免要求應當書面提出,並列明罷免理由。村民委員會應當受理並在三十日內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或者戶代表會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並在村民小組會議後五日內公告決定。
第二十條
村民小組長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村民委員會受理。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辭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或者戶代表會議進行審議,決定是否接收其辭職,並在五日內公告。
第二十一條
村民小組長出現缺額時,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集村民小組會議、戶代表會議進行補選並予以公告。補選的村民小組長的任期至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小組長。 在村民小組長選舉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參照《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七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二十三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村民會議一般每半年舉行一次。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委員會不召集的,由村務監督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的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法規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四條
村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鎮(鄉)人民政府備案審查;
(二)依法選舉、罷免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審議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辭職請求;
(三)聽取、審查和批准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財務收支計畫和執行情況報告,審議決定本村建設規劃、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
(四)審議決定本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決定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審議決定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六)審議決定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徵用以及各項補償費的使用和宅基地的分配方案;
(七)決定聘用或者辭退本村財會人員和其他村務管理人員,決定本村聘用人員和享受補貼人員的報酬標準;
(八)審議村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報告,聽取村務監督委員會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九)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會議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審議決定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其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二十六條
二百戶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員會成員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的推選,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可以由村民按照居住相鄰的原則和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的比例推選產生,也可以將名額分配至各村民小組,由村民小組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代表的人數不得少於二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本屆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推選當日或者次日內,將推選產生的村民代表名單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告,並報鎮(鄉)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七條
村民代表會議可以討論決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補選的事項。經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可以討論決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至第九項規定的事項。村民代表應當實行聯繫戶制度,真實反映自己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見,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八條
村民代表會議一般每季度舉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成員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不召集的,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督促村民委員會召集;經督促村民委員會仍不召集的,由村務監督委員會召集。召集村民代表會議,一般應當提前五日通知村民代表會議成員。如遇救災等特殊情況可以臨時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會議成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村民代表會議成員的過半數通過;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村民會議的決定、決議相牴觸。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應當於會議結束後報鎮(鄉)人民政府備案,並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布。
第二十九條
村民代表可以向村民代表會議書面提出辭職,由村民委員會受理並召集村民代表會議進行商議,並視商議結果決定是否同意辭職,及時公告。村民代表的缺額按照原推選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或者另行推選。
第三十條
應當通過村民會議決定的事項,不得由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會議代替。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揚民主,依法辦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涉及村和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村民委員會應當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設立規範的村務公開欄、村務公開電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及時公布以下事項,接受村民監督:
(一)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落實國家計畫生育政策的情況;
(三)救災救濟救助款物、優撫安置款物及國家各種補貼經費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組織社會捐贈和接受社會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收支情況、參加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的醫藥費用報銷情況;
(六)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七)本村財務收支和債權債務情況;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要求公開的其他事項。
工作目標執行情況應當每年公布一次,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財務的事項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隨時公開。村民小組應當參照上述規定,對涉及的事項進行公開。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村務公開事項全面、準確、真實,並接受村民查詢。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開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鎮(鄉)人民政府或者縣級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
村應當成立村務監督委員會,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其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村務監督委員會一般由主任、委員共三至五人組成,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有選舉權的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與村民委員會成員任職的具體條件相同,村務監督委員會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後,應當及時推選產生新一屆村務監督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罷免、辭職、職務終止以及補選,參照《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會議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議定事項。村務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村級事務民主決策;
(二)監督村民委員會成員行使職權;
(三)對村民委員會在村務公開方面的事項、內容、時間、程式、形式進行民主監督;
(四)參與審查本村集體的財務計畫和各項財務管理制度,對本村集體財務活動進行民主監督;
(五)審核財務、賬目;
(六)受村民委託,對村民質疑的本村集體的財務賬目進行查閱、審核,並要求有關當事人對財務問題作出解釋;
(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報告村務公開和民主理財情況;
(八)收集、聽取村民對村務公開和民主理財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其他村務管理、服務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年終進行一次,由村務監督委員會主持。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自行終止。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主評議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長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也可以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 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因被罷免或者辭職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結果應當在被罷免或者辭職正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因任期屆滿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村民小組長被提出罷免或者村民小組長提出辭職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對其經濟責任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經濟總量大的地方或者有條件的地方,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村民小組長實行任 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印章使用的審批、登記、備案、移交制度。印章應當由專人保管,保管人由村民委員會提名,並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後確定。印章使用審批和印章保管應當分開,使用印章應當做好記錄。涉及貸款、承包、對外簽訂契約等重大問題需要使用印章時,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經討論同意並經村民委員會主任簽字後方可使用。對違反印章使用管理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村民委員會的印章,由鎮(鄉)人民政府負責制發,並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換屆選舉工作結束後,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向本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員會印章的,由制發機關負責追繳,並追究責任。
第四十條
建立和完善村務檔案管理制度。村務檔案內容包括:
(一)選舉檔案資料和選舉情況記錄;
(二)村民委員會及其下屬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代表、村民小組長和其他村組織成員名單;
(三)各種會議記錄和檔案;
(四)本村資金、資產、資源的經營、管理、收益、分配、使用、增值情況和企業、經濟組織情況;
(五)土地發包方案和承包契約;
(六)經濟契約;
(七)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檔案;
(八)基本建設資料;
(九)宅基地使用方案;
(十)各項經費、款項收支情況;
(十一)協助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十二)發展公益事業,辦理公益事項情況;
(十三)各類社會組織、駐村單位情況;
(十四)村務公開資料;
(十五)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長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十六)計畫生育情況資料;
(十七)需要保存的其他村務資料。
村務檔案管理應當遵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並做到真實、準確、完整、規範。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鎮(鄉)人民政府或者縣級有關主管部門申訴,鎮(鄉)人民政府或者縣級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並作出處理;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鎮(鄉)人民政府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事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和實施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計畫。每屆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任期內至少應當培訓一次,培訓經費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以及(鄉)兩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訂村民自治規劃,全面開展村民自治活動,組織開展農村社區建設。
第四十四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四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屬下的村,適用本辦法;街道辦事處履行本辦法所規定的應當由鎮(鄉)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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