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經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31日湖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修訂。該《辦法》分總則、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村民自治的保障、農村社區建設、法律責任、附則8章48條,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通過時間:2001年3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 檔案號:第165號
基本信息,通過信息,目 錄,辦法全文,修訂草案說明,解讀,

基本信息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5號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於2014年7月3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31日

通過信息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
第三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五章 村民自治的保障
第六章 農村社區建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依法實行自治,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民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治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級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村民委員會應當接受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的領導。
第五條 鄉級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鄉級人民政府做好農村社會治理和公共服務等工作,及時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罷免、辭職等具體事宜,按照《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引導村民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接受村民監督;
(二)召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並向其報告工作,負責實施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
(三)組織實施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村莊規劃、年度計畫,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興修和維護道路、水利等基礎設施,改善村民生活環境和居住條件;
(四)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經營的服務和協調工作;
(五)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進行經濟活動,推進以家庭經營為基礎,集體經營、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共同發展的農業經營方式,支持各類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和新型職業農民的發展培育,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六)管理本村財務、政府撥款和捐贈資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財制度,依法依規定期向村民公開財務收支情況;
(七)依法管理本村屬於村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八)支持和引導村民保護傳統村落和民居等歷史文物古蹟,傳承優秀文化遺產;
(九)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化體育活動,普及農村實用科學技術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倡導移風易俗、尊老愛幼、扶貧濟困、助殘扶孤、見義勇為,反對封建迷信、邪教活動,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
(十)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十一)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民之間、村與村之間團結、互助,協調本村與駐村機關、團體、部隊和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關係,組織村民預防自然災害、安全事故,協助人民政府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
(十二)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互相尊重、互相團結、共同發展;
(十三)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村民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由村民委員會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員會推舉一名委員召集和主持。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村民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歷史習慣、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以及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經所涉及的村民小組召開村民小組會議討論同意,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十一條 村民小組組長負責召集村民小組會議,組織本組村民貫徹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協助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收集並向村民委員會反映本組村民的建議、意見,辦理本村民小組相關事項。
屬於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
第三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十二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及時召開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天通知村民,並告知會議內容。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村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法制定和修訂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討論決定本村的發展規劃和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以及有關公共事務、公益事業的重大事項和重大財務收支計畫;
(三)聽取審議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四)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五)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六)討論決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經營、調整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置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的有關事項,第十三條第(一)、(四)項除外。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推選,按照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按照分配名額推選。按戶推選村民代表的,可以自願聯戶推選,也可以按照住地劃戶推選;村民小組推選村民代表的,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推選。
村民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二十五人,其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六條 村民代表應當參加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負責向村民傳達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並動員村民遵守和執行;收集並反映村民的意見和建議。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對於不稱職的村民代表,由原推選戶的三分之一或者所在村民小組三分之一的村民書面聯名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撤換村民代表的要求。村民委員會在接到撤換要求的三十日內,應當召集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表決。
第十七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不少於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八條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任主持。村民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村民委員會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員會推舉一名委員召集和主持。
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成員認為會議主持人與討論的內容有利害關係、可能對會議決定產生不利影響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另行確定主持人。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應當及時召集村民會議,提出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的範圍和事項,提請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授權和表決的情況應當公布,並報鄉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種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本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的實施和財務收支情況;
(三)宅基地審批、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承包經營調整方案和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四)計畫生育、合作醫療、低保、五保、養老保險等政策的落實情況;
(五)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款物、扶貧資金、補助補貼資金的管理髮放使用情況;
(六)村民戶籍關係變更情況;
(七)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職評議情況;
(八)村“一事一議”籌資籌勞情況;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事項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便於村民觀看的地方設立固定的村務公開欄,並可以利用廣播、電視、網路或者傳送手機簡訊、印發公開信等多種形式公開村務。
村民對公布的村務內容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員會詢問或者提出意見,也可以通過村務監督委員會要求村民委員會作出解答,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印章使用的審批、登記、備案等管理制度,並納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規民約。
村民委員會印章應當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後由專人保管,印章使用的審核人與印章保管人不得為同一人。村民委員會印章的使用,應當經村民委員會主任審核同意,並做好備案登記。
涉及村集體貸款、土地山林承包、對外簽訂契約以及村集體資產處置等重大事項需要使用印章的,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並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村民委員會主任審核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檔案管理制度。
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檔案,設立綜合檔案室或者檔案專櫃,對村務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電子文檔等各種資料進行整理歸檔並統一保存,保證檔案的真實、完整、規範、安全和有效利用。村務檔案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管理。
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檔案和選票,會議記錄,土地發包方案和承包方案,經濟契約,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檔案,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補償費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第二十五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三至五人組成,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履職不力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撤銷其成員資格。
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至少每半年報告工作一次,其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督村級事務民主決策;
(二)督促村民委員會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項制度;
(三)監督村民委員會落實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
(四)參與制定村集體的財務計畫和各項財務管理制度;
(五)檢查、審核財務賬目及相關的經濟活動事項;
(六)監督村集體經濟負責人和財會人員執行財務制度、遵守財經紀律的情況;
(七)監督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列村務公開事項的實施情況;
(八)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見、建議並督促村民委員會及時辦理。
第二十七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實行工作例會制度,根據實際情況也可隨時召開。村務監督委員會所作決定應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務監督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在村級財務開支和其他重大村級事務上意見不一致時,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一個月內組織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的民主評議由村務監督委員會主持;對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民主評議由村民委員會主持。民主評議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民主評議的結果應噹噹場公布。
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民主評議連續兩次不稱職的,其職務自行終止;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民主評議連續兩次不稱職的,由村民委員會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村民對村集體經濟管理、處置有異議的,也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委託專業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和參與審計工作。
第五章 村民自治的保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基層政權和自治組織建設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通過下列方式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指導、支持和幫助:
(一)做好政策的宣傳、諮詢,指導村民委員會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範圍內開展工作;
(二)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實施農村人才培養使用計畫;
(三)指導村民委員會依法建立健全議事決策、村務公開、民主管理等各項規章制度;
(四)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推動本村經濟的發展;
(五)指導、支持村民委員會辦理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六)對村民委員會成員進行培訓,組織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七)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職行為進行監督,對其違規違紀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指導、支持和幫助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建立健全縣級統籌為主、省市級財政補助、村集體收入補充的村民自治經費保障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自治經費補助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並建立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的增長機制,確保村民自治各項工作有效開展。
第三十二條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按照不低於當地農村勞動力平均收入水平給予工作補貼,並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
對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可以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補貼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村民委員會成員激勵保障機制。
建立健全從優秀村民委員會成員中考錄鄉鎮公務員制度。
對符合省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給予補貼。
對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財政補貼的任職時間較長的離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發放一定生活補貼,具體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需要經費的,由委託部門承擔。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益事業所需經費,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教育培訓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多種形式的培訓渠道,提高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履職能力。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工作。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應當每年至少培訓一次。
村民委員會成員培訓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對村民委員會實施下列行為:
(一)強制參加各類評比、達標活動;
(二)攤派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承擔的行政職責;
(三)強制村民委員會參加與其職責不相關的會議或者協會、研究會等;
(四)無償占有、使用或者低價收購村集體經濟的土地、財產和資源;
(五)截留、挪用、拖欠、侵占政府撥付或者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
(六)強行推銷商品、商業保險,征訂報刊、書籍;
(七)其他增加村民委員會和村民負擔,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對本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村民自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章 農村社區建設
第三十八條 農村社區建設應當堅持政府引導、統籌規劃、民眾自願、社會參與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自然條件、文化傳統、歷史沿革科學統籌規劃農村社區,加強農村社區基礎設施建設,完善農村社區基本公共服務功能,加強基層社會治理,提升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力度,統籌安排財政資金,整合建設項目資金,創新土地利用機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農村社區建設,支持農村社區建設和發展。
第四十條 農村社區應當加強基礎設施配套建設,完善公共服務體系,將產業發展、教育保障、社會養老、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等基本公共服務向農村社區延伸,促使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建設布局合理、功能齊備、服務便捷的新型農村社區。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建立完善農村社區服務中心和服務管理信息化平台,辦理公共事務,完善社區服務;引導村民參與農村社區公共服務和公共事務管理,組織開展村民活動,營造良好的農村社區環境。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所在農村社區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引導經營性服務組織參與公益性服務,扶持發展服務性、公益性的社會組織,發揮其在推動農村社區經濟發展、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中的作用。
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人員可以通過多種形式參與農村社區建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與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二)村民委員會對應當召開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無正當理由拒不組織召開的;
(三)村民委員會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就作出決定或者處理的;
(四)村民委員會擅自變更或者不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
(五)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改正;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對應當公布的事項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項不及時、不真實的;
(二)侵占、挪用、貪污集體財產和資源以及政府撥付、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的;
(三)擅自以集體名義訂立、變更、解除契約或者擅自使用印章的;
(四)收受、索取財物的;
(五)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的;
(六)非法向村民攤派或者非法集資的;
(七)對村民打擊報復或者實施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
(八)其他侵害村集體和村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所轄的村,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修訂《實施辦法》是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全會和省委十屆四次全會精神的重要舉措。村民自治制度是我國基本政治制度的重要內容。黨的十八大明確要求,完善基層民主制度,要健全基層黨組織領導的充滿活力的基層民眾自治機制,以擴大有序參與、推動信息公開、加強議事協商、強化權力監督為重點,拓寬範圍和途徑,豐富內容和形式,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實的民主權利。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進一步強調發展基層民主,要暢通民主渠道,健全基層選舉、議事、公開、述職、問責等機制。要開展形式多樣的基層民主協商,推進基層協商制度化,建立健全居民、村民監督機制,促進民眾在城鄉社區治理、基層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省委十屆四次全會也指出,積極發展基層民主,推進民主制度化、規範化、程式化,強化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及時修訂《實施辦法》,既是認真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委要求的重要舉措,也是進一步推進我省村民自治的制度化、規範化,切實保障基層民眾民主權利,鞏固農村基層政權,維護農村社會穩定的客觀要求。
(二)修訂《實施辦法》是解決農村治理中各種新情況、新問題,依法推進村民自治工作的客觀要求。修訂《實施辦法》是省人大常委會今年的立法計畫項目,也是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領導高度重視的工作。2001年3月30日,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現行《實施辦法》。現行《實施辦法》頒布實施13年來,極大地推進了我省以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為主要內容的村民自治的發展,有效保障了農村基層民眾的知情權、參與權、決策權和監督權等民主權利,為維護農村社會穩定、加強農村基層黨風廉政建設,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各項惠農政策的不斷落實,農村社會形勢已發生了深刻的變化,農村利益格局也在不斷調整,農民民眾的民主權利意識日益增強,對村務公開和民主管理工作的要求也越來越高,現行《實施辦法》已難以解決農村治理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突出地表現在:一是村委會與鄉鎮及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夠明確,導致村級工作壓力和負擔過重;二是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制度的約束性不強,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導致部分民主決策流於形式;三是村務監督和考核機制不完善,使得部分民主管理工作得不到有效地落實。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的《村委會組織法》,在民主決策、議事制度、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等方面都作了相應的修訂和完善,我省現行的《實施辦法》也應作出相應的修改。2012年9月,民政部、中紀委、中組部等12箇中央部委聯合下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村級民主監督的意見》,對村級民主監督又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及時修訂現行《實施辦法》,是適應農村經濟社會發展變化的客觀實際,解決農村社會治理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保證我省法規與上位法和國家相關政策的契合,不斷推進我省村民自治工作的客觀要求。
(三)修訂《實施辦法》是規範村委會工作,保障今年第九屆村委會換屆選舉工作順利進行的現實需要。《實施辦法》是農村基層幹部民眾依法履行職責、行使民主權利的制度依據,也是村委會組織及其成員權力運行的重要規範。根據《村委會組織法》和《湖北省村委會選舉辦法》的規定,今年我省將舉行第九屆村委會換屆選舉,需要更加完善的制度來保證和規範新一屆村委會等組織工作的有效開展。因此,為確保《村委會組織法》的貫徹落實,進一步明確村委會的地位和作用,規範村委會組織依法履職,保障廣大農民民眾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村基層民主政治制度化建設,不斷提升全省村民自治水平,及時修訂《實施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訂草案》中的幾個重要問題
(一)關於村委會與鄉級人民政府的關係問題。村民委員會是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鄉級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是指導與被指導、支持與被支持和幫助與被幫助的關係,而不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係。為適應農村工作出現的新情況和新特點,《修訂草案》進一步完善了鄉級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指導、支持和幫助的內容和範圍(第四條)。對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內容進行了規定(第五條),根據形勢的發展,增加了“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等內容。
(二)關於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問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是村級重要的議事決策機構,也是民眾參與村級事務決策、管理和監督的有效平台。實踐證明,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在我省新農村建設和推進農村民主政治建設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在實際工作中也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村民會議組織難度大,成本高,絕大部分地方農村除了換屆選舉時召開村民會議,平時基本上沒有召開村民會議;一些地方村民代表會議成員結構不合理,村民代表素質不高,議事能力不強,影響村級事務決策的科學性;原實施辦法對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效力以及保障措施沒有做具體規定,導致出現違規行為後缺乏必要的處理依據。鑒於此,根據修訂後的《村委會組織法》的規定,結合當前我省農村民主決策和民主管理工作的實際,修訂草案增加了有關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規定:一是將村民會議職權的規定作了相應的修改和完善(第十條),二是規定了村民代表會議的組成(第十一條),三是對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召集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第十二條)。
(三)關於村委會運轉及村委會成員的保障問題。近年來,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農村基層組織建設,出台了一系列關於村委會組織運轉和村委會成員基本待遇的政策和具體措施,逐步建立了村級組織運轉經費保障和村委會成員激勵保障機制,有效保障了村委會組織的正常運轉和工作的開展。為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大精神,把“真正重視、真情關懷、真心愛護農村基層幹部”的要求落到實處,進一步激發村委會成員為民服務和幹事創業的積極性,根據中央檔案精神和我省現行有關政策,結合實際,修訂草案增加了關於村委會組織運轉和村委會成員的有關保障激勵條款(第八條、第九條)。
(四)關於村務公開和村務監督的問題。村務公開和村務監督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內容,也是民眾最關注的工作。這項工作的好壞,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農村黨群幹群關係、農村社會的穩定和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從整體上看,全省農村村務公開和監督工作是有效的,民眾是比較滿意的,但有些地方也存在機構不健全、責任主體不清晰、職責不明確、制度不完善或者不落實,村務公開流於形式,對公章管理、檔案管理等重點工作缺乏強制性的規定,對村幹部的監督和管理缺乏力度,等等,民眾意見較大。針對這些情況,修訂草案明確提出村委會要建立村務公開制度,對村務公開的內容在原有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補充和完善,對村務公開的形式也作了具體要求(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同時為了推動村務公開的落實,加大對村委會工作的監督和督促,將原有的村民理財小組和村務公開監督小組等機構的職責進行整合,設立村務監督委員會(第十九條),明確了村務監督委員會的職權以及村民對村務公開的監督權,規定了村民要求村務公開的程式和辦法,村委會對村民的要求必須作出明確的回應,增加了不依法進行村務公開的情形和相應的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此外,修訂草案還針對當前村民自治中反映出的突出問題,新增了對村幹部民主評議的規定、村委會公章的管理、村級檔案的管理以及村委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等內容,為村委會工作的監督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村委會開展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五)制度廉潔性審查情況。根據《省委辦公廳 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紀委關於開展制度廉潔性評估工作的方案〉的通知》(鄂辦發〔2010〕42號)要求,省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制度廉潔性審查。認為《修訂草案》將預防腐敗的要求貫穿於制度建設的始終,沒有滋生腐敗的漏洞,沒有擴張權力、減免責任,違反法律法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權力配置、職權劃分、程式設計符合國家法律和我省村民自治工作的實際需要,監督機制完善,責任追究機制健全,符合我省制度廉潔性的規定。
以上說明和《修訂草案》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解讀

2014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並於2014年9月1日起實施。現行的《實施辦法》於2001年頒布實施,為維護農村社會穩定、加強農村階層黨風廉政建設,促進社會注意新農村建設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現今農村社會形勢發生了大的變化,農民的民主權利意識日益增強,現行“實施辦法”難以解決農村治理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主要表現在: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制度約束性不強,沒有發揮應有作用,導致部門民主決策流於形式;村務監督和考核機制不完善,使部分民主管理工作得不到有效落實。
新《實施辦法》共八章四十八條,包括村民自治如何開展、如何保障村民自治依法實施、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推進農村社區建設等方面。其中,農村社區建設是新增內容,農村社區建設是當前農村的一項重要工作,我省儘管已有許多政策檔案予以引導,但尚沒有專門的法律檔案加以規範,“實施辦法”對農村社區建設的原則、內容、目標、手段、政府的責任、村委會職責等做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對實現城鄉公共服務均等化、統籌城鄉發展、完善基層民主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按照村委會組織法規定,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實施辦法”從八個方面具體列舉了村務監督委員會的職責,明確了當村務監督委員會和村委會在村級財務開支和其他重大村級事務意見不一致時,由村委會在一個月內組織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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