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安徽省實際情況而制定,適用於該省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監督。該辦法列二十二條,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 地點:安徽省
  • 施行:2006年10月1日
  • 檔案號:第 89 號
簡介,內容,

簡介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安徽省實際情況而制定,適用於該省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監督。該辦法列二十二條,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89 號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已經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推廣和普及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履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監督職責:
(一)教育部門負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將語言文字規範化納入教育督導、檢查、評估的內容;
(二)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語和規範漢字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三)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信息產業等部門負責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以及漢語文出版物、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中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中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五)民政部門負責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和地名中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六)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公共場所設施的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七)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將國語和規範漢字使用納入有關職業技能培訓的基本內容;
(八)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產品標識、說明等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九)衛生、體育、旅遊、商業、金融、鐵路、民航、交通、郵政、電信等負責本部門公共服務行業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 國家機關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公、會議、面向公眾講話等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國語。
國家機關的公文、印章、名稱牌、標誌牌、指示牌、電子螢幕、標語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提高學生正確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將其作為教育教學和學生技能訓練的基本內容。
第九條 公共服務行業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服務用字;提倡公共服務行業以國語為服務用語。
第十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國語為基本用語:
(一) 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主持、採訪等;
(二) 電影、電視劇用語;
(三) 運動會、博覽會、演唱會、慶典活動等的解說;
(四) 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等的講解;
(五) 面向公眾服務的導遊、播音、話務等。
第十一條 下列用字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標牌、廣告等用字;
(二)漢語文出版物、漢語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用字;
(三)影視螢幕用字;
(四)商品名稱、包裝說明、商標標識使用說明用字;
(五)地名、公共設施、企業事業組織名稱用字;
(六)執照、票據、報表、病歷、處方、體檢報告用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社會用字提倡使用規範漢字。公共場所的手書題詞、招牌等,已經使用和需要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配放規範漢字標牌。
面向公眾的標誌牌匾使用外國文字並同時使用中文的,應當使用規範漢字。橫行排列的應當上為中文,下為外文;豎行排列的右為中文,左為外文。
第十三條 國語水平測試等級按照國家規定分為三級六等,最高等級為一級甲等,最低等級為三級乙等。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的國語水平應當分別達到以下等級標準: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三級甲等以上;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為二級乙等以上,其中語文、對外漢語教學教師、幼稚園教師為二級甲等以上,國語語音教師和播音、主持、影視劇表演等專業教師為一級乙等以上;行政管理、教學輔助人員為三級甲等以上;
(三)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為一級乙等以上,其中省級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和節目主持人為一級甲等;
(四)公共服務行業的播音、解說、話務、導遊等特定崗位人員為二級乙等以上;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的畢業生為二級乙等以上。
對前款所列人員尚未達到規定的國語等級標準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分別情況進行培訓,使其逐步達到規定的等級標準。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學校、新聞媒體在新錄(聘)用有關崗位人員時,應當考核錄(聘)用人員的國語水平。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管理全省國語水平測試工作,組織具有國語水平測試能力的機構進行國語水平測試,頒發國語水平測試等級證書。
國語水平測試執行國家《國語水平測試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 建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與管理的評估制度。評估的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測試工作人員違反測試規定的,測試機構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有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可以取消其測試工作資格。
應試人違反測試規定,弄虛作假的,測試機構取消其測試成績,情節嚴重的,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以國語為工作語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師、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關單位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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