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實施辦法

基本信息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7號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實施辦法》已經2003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張中偉

二OO四年一月二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實施辦法
  • 實行日前:2004年2月1日
  • 頒布人:張中偉
  • 頒布時間:二OO四年一月二日
  • 基本信息: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套用的管理,促進四川各民族、各地區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社會套用的規範化、標準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三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實施辦法。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省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套用工作的指導、管理、監督和協調。市(州)、縣(市、區)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套用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管理、監督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套用工作。

第五條

各級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單位應明確工作職責和任務,建立管理工作機制。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部門統籌安排。

第六條

省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管理全省國語水平測試工作,組織具有國語水平測試能力的機構進行國語水平培訓和測試並核發國語水平等級證書。

第七條

各級機關和各行業主管部門應將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納入目標管理,把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作為本單位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之一併對公務活動中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制訂具體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接待、發表講話、發布信息等履行公務時應當使用國語。

第八條

學校及其教育機構的教職員工應當以國語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國語和規範漢字。  少數民族學校可以使用國語進行教學,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少數民族語言進行教學。

第九條

廣播電視播音應當使用國語;使用方言播音的,應當經省廣播電影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電視和廣播可以使用國語播音,也可以按照規定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播音。

第十條

提倡服務行業的從業人員以國語為服務用語。行業系統對從業人員國語水平等級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推行國語水平等級持證上崗制度。以普通語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相關專業學生的國語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國語等級標準的人員應接受培訓和測試。

第十二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功的教育教學用字。教材用字、教學用字等校園用字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用字規範標準和要求。  禁止用字不規範的教育教學產品進入教育領域。

第十三條

中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四條

企業名稱、商標名稱、標籤標識、產品介紹等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商業牌匾和招牌等需要保留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在顯著位置配放規範漢字標誌牌。

第十五條

廣告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不得故意使用錯別字或者用諧音字修改成語。

第十六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拼寫和注音工具。漢語拼音在公共設施中不能單獨使用,需要使用漢語拼音時,可加注在漢字的下方。

第十七條

公文、印章、契約、公務用名片等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中使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規範和標準。  少數民族地名和外國地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譯寫。

第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九條有關規定的,由廣播電影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使用暴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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