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在2014年7月28日由青海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07.28
  • 實施時間:2014.09.01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已經2014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28日
第一條 為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及健康發展,發揮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經濟社會交流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三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於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推廣國語、推行規範漢字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文化建設的重要內容,建立工作機制,採取措施,保障開展工作所需的人員和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事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公民志願參加推廣國語、推行規範漢字的宣傳活動,鼓勵公民對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提出批評和建議,支持新聞媒體監督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管理、監督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推廣、使用,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貫徹和實施;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推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管理、監督、檢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套用;
(四)協調、指導和監督各部門、各行業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
(五)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使用工作的調查研究;
(六)開展國語和規範漢字的宣傳教育和培訓、測試;
(七)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組織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語和規範漢字套用的教育與培訓;
(二)教育部門負責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化納入教育督導、檢查、評估的內容;
(三)廣播電視、文化新聞出版、經信等部門負責對廣播、電視、期刊、報紙、網路等媒體及中文信息技術產品中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四)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公共場所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企業名稱以及廣告中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民政部門負責對地名、社會團體名稱中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七)公安部門負責對居民身份證、戶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八)交通運輸、商務、衛生、旅遊、體育、郵政、電信、金融等部門負責本行業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產品標識、說明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公務或者公共活動中,應當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第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使用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使用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文字。
第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教育、教學、會議、宣傳及其他公共活動中,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把學生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納入培養目標。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級)和其他教育機構,有條件的應當採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並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根據情況從國小低年級或者高年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十一條 每年九月第三周為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宣傳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活動。
第十二條 下列活動應當以國語為基本用語:
(一)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主持、採訪等;
(二)商業、郵政、電信、文化、公路、鐵路、民航、水運、旅遊、餐飲、娛樂、網路、醫療、銀行、保險、證券、房地產等公共服務行業;
(三)影視產品製作及舞台藝術表演;
(四)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等的講解;
(五)運動會、博覽會、演唱會、慶典活動等的解說;
(六)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的設計、製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方言和外國語言的除外。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等名稱用字;
(二)公文、公章、公務用名片、證書、獎狀、獎盃(牌)、執照、報表、標籤、票據、門票、病歷、處方、體檢報告等用字;
(三)各類名稱牌、指示牌、標誌牌、標語(牌)、招牌、廣告、會標、告示等用字;
(四)影視螢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五)公共服務行業服務項目清單、服務內容說明等用字;
(六)運動會、博覽會、演唱會、慶典活動等場合的用字;
(七)在國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和說明書用字;
(八)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
(九)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用字;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使用少數民族文字或者外國文字的,應當同時標註規範漢字。
第十四條 使用名稱牌、指示牌、標誌牌、標語(牌)、招牌、廣告、會標、告示等標示標牌的單位對所使用的標示標牌應當履行校對責任,確保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元合規範和標準。
第十五條 用於公共場所的題詞和用於招牌的手書字,提倡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六條 繁體字、異體字的保留或者使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有關規定。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牌中含有手書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在明顯的位置配放規範漢字書寫的名稱牌。
第十七條 以國語為工作語言的人員應當接受國語水平測試,其國語水平應當達到相應的等級標準:
(一)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應當達到一級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級和省會城市廣播電台和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應當達到一級甲等水平;
(二)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應當達到二級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漢語文教師、幼稚園教師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國語語音教師應當達到一級乙等以上水平,母語非漢語的少數民族教師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務行業的播音、解說、講解、話務、導遊等特定崗位人員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的畢業生應當達到二級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視話劇表演專業畢業生應當達到一級乙等以上水平;師範類漢語文專業和幼教專業畢業生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師範類其他專業畢業生應當達到二級乙等以上水平,母語非漢語的少數民族師範類畢業生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國語等級標準的人員應當接受培訓和測試。
第十八條 省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國語水平測試工作,組織具有國語水平測試能力的機構進行國語水平培訓和測試,並核發國家統一印製的國語水平測試等級證書。
各國語測試機構按照職責範圍組織實施國語培訓測試工作。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使用或者未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使用或者未規範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共服務行業從業人員、教師、播音員、主持人、演員、導遊等,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促其改正。
第二十一條 對阻礙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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