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

1991年2月22日國務院令第75號發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6月1日施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
  • 發布時間:1991年2月22日
  • 發布單位:國務院
  • 實行時間:1991年5月1日
名稱簡介,總則,事故報告,事故調查,事故處理,附則,

名稱簡介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
國務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已換成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職工傷亡事故,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防止傷亡事故,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傷亡事故,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條 傷亡事故的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事故報告

第五條 傷亡事故發生後,負傷者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直接或者逐級報告企業負責人。
第六條 企業負責人接到重傷、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勞動部門、重大死亡事故報至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勞動部門。
第七條 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系統逐級上報;死亡事故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重大死亡事故報至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勞動部。
第八條 發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業應當保護事故現場,並迅速採取必要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

事故調查

第九條 輕傷、重傷事故,由企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組織生產、技術、安全等有關人員以及工會成員參加的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條 死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設區的市一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業的隸屬關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前兩款的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還可邀請其他部門的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
第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專長;
(二)與所發生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原因、過程和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情況;
(二)確定事故責任者;
(三)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的建議;
(四)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企業和有關單位、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和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以後,如果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勞動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應當報上級勞動部門的有關部門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但不得超過事故處理工作的時限。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組的正常工作。

事故處理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建議,由發生事故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第十七條 因忽視安全生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玩忽職守或者發現事故隱患、危害情況而不採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傷亡事故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在傷亡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在調查、處理傷亡事故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傷亡事故處理工作應當在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日。傷亡事故處理結案後,應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傷亡事故統計辦法和報表格式由國務院勞動部門會同國務院統計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的確定辦法和事故的分類辦法由國務院勞動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專門規定的,按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部門對企業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傷亡事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勞動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1956年國務院發布的《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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