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26
  • 實施時間:2004.07.01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應有1年試用期。”
二、將第十條“師範專業畢業生應當按其培訓目標分配到相應的教育教學工作崗位,任何單位未經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截留其從事非教育教學工作。”刪去。
三、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責令糾正,並可視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修正)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從事教育教學輔助工作的人員,以及校辦企業中具有教師職務的人員,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所轄區域內的教師工作。
人事、財政、計畫、勞動、經貿、建設、衛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為教師辦實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嚴格管理教師隊伍,加強教師的職業道德建設,提高教師的思想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第六條 教師應當依法履行義務、行使權利,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履行教育教學職責,教書育人,為人師表,承擔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的使命。
第七條 實行教師資格制度。
公民具備《教師法》規定的相應學歷和其他條件,經認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師資格;不具備《教師法》規定的教師資格學歷的公民,申請獲取教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未取得教師資格的公民,不得任教。
本辦法實施前,已在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任教的教師,其教師資格過渡工作按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應有1年試用期。
第九條 取得教師資格的,由教師資格認定部門頒發相應的教師資格證書。
喪失教師資格或被撤銷教師資格的,其教師資格證書由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收繳。
第十條 鼓勵優秀青年報教師範院校。師範專業的學生享受專業獎學金。
除編制員額已滿外,對國家計畫分配的師範專業畢業生,各有關部門、學校不得拒絕接收。
第十一條 實行師範專業畢業生任教服務期制度,任教服務期自畢業參加工作之日起不少於5年。任教服務期未滿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不得聘用。任教服務期滿後,要求調離教師崗位的,須經行署、省轄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事業發展需要,優先發展和加強師範教育,增加師範教育投入,改善師範院校辦學條件,辦好教師進修院校,保障各級各類教育對師資數量和質量的需求。
第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制定教師培訓規劃和計畫,並負責實施,保證所有教師能夠定期接受思想政治、業務培訓。
經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主管部門批准脫產進修、培訓的教師,在進修、培訓期間,享受由財政支付的工資、福利待遇,其教育教學任務由批准其進修、培訓的部門和所在學校另行安排。
第十四條 師資培訓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本地區、本部門在職教職工年工資總額的1.5%的標準,在編制年度預算時,統籌安排。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力量所辦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師資培訓經費,由舉辦者予以保障。
第十五條 實行教師聘任制。實施教師聘任制的步驟、辦法,按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對落聘的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其工作調整,由學校、教育行政部門和人事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教師考核的規定,建立健全教師年度考核制度,對教師的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成績進行考核。教師考核結果是受聘任教、晉升工作、實施獎懲的依據。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對教師的考核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享受國家規定的職務等級工資、獎金和各種津貼,以及應由財政負擔的地區性津貼、補貼。
第十八條 建立和完善教師工資發放的保障機制。由財政負擔的教師工資必須全額列入財政預算,按月足額發放;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教師工資的集體統籌部分,在農村教育費附加中優先列支。
第十九條 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分配到鄉鎮(不含城關鎮)及鄉鎮以下中國小、幼稚園任教的,見習期間直接執行定級工資標準。已在上述地方任教(含上述畢業生)或由城市到上述地方任教的教師,向上浮動一檔職務工資;連續任教五年以上,且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從第六年起再向上浮動一檔職務工資。上浮的職務工資,在正常晉級增資時不得沖銷;調離的,不再享受。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相應的專項指標,將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合格教師轉為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
各級人民政府應改善和提高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中國小教師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資收入上與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同工同酬。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免除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教師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保障退休、退職教師享受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待遇。
教齡男滿30年、女滿25年的教師,退休時按原工資的100%計發退休金。
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教師退養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教師住宅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與當地教育的總體發展規劃相銜接,使城鎮教師家庭人均居住面積達到或超過當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對教師的住房建設,計畫、財政、稅務、建設、土地等部門應按規定減免徵收相關費用;金融部門應在建設周轉貸款、售房抵押貸款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勵在城鎮有計畫地開發教師住宅小區。教師住房建設確需新增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徵用、劃撥。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分配職工住房,應當照顧教師家庭。公有住房應優先、優惠向教師出售、出租。
第二十四條 教師與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醫療待遇。中國小特級教師享受當地正高級專業技術人員的醫療待遇。
教師的定期健康檢查,由教育、財政、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醫療機構應為教師醫療、保健提供方便。
省教育行政部門繼續辦好教師療養院,組織教師療養。
第二十五條 圖書館、文化館、美術館、博物館、科技館和革命紀念館(地)等,應當對教師實行免費或半價優待。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學校對在教育教學等方面取得優異成績或作出突出貢獻的教師,應當予以表彰、獎勵。在教育教學工作中有重大貢獻的教師,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級教師”或者其他榮譽稱號,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條 依法成立的教師獎勵基金組織,應當接受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向依法成立的獎勵教師的基金組織捐助資金,或徵求學校和教育行政部門意見後,對教師進行獎勵。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本地區實施《教師法》及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教師法》和本辦法的,應當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建議。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師法》及本辦法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造成拖欠教師工資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挪用、剋扣教育經費,造成拖欠教師工資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並對主要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侮辱、毆打教師的,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教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解聘或辭退:
(一)工作敷衍塞責,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體罰、侮辱學生,剝奪學生學習權利的;
(三)違反社會公德、職業道德,有損教師形象的;
(四)在國家教育考試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年度考核連續兩年不稱職的;
(六)連續曠工影響正常教育教學工作的;
(七)其它不履行法定的教師義務的。
教師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造成損害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責令糾正,並可視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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