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 地區:海南省
  • 通過時間:2014年5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4年8月1日
  • 修訂通過:2014年5月30日
概要,內容,修訂草案的說明,審查意見,修改意見的報告,解讀,

概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7號,《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4年5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4年5月30日。

內容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幼稚園,普通中國小校,職業中學、普通中專、技工學校等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學校,以及少年宮、教研室、電化教育機構等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其他類型學校的教師和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教師工作,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學校、其他教育機構和有關辦學單位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以及學校、其他教育機構和有關辦學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保障教師依法享有的權利。
各級教育工會應當依法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支持和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為教師辦實事,開展尊師重教活動。
第五條 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履行《教師法》規定的義務,遵守職業道德規範,教書育人,為人師表,不斷提高思想政治素質和教育教學業務水平,關心、愛護、尊重學生,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六條 在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必須依法取得教師資格。教師資格的認定、喪失和撤銷,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的試用期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教師資格定期註冊制度。定期註冊不合格或者逾期不註冊的人員,不得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第七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按需設崗、競聘上崗、按崗聘用、契約管理的原則,實行教師聘用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新進教師應當實行公開招聘。
實行教師職務制度。教師職務的設定、職責、任職條件、考核與評審等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市、縣(區)、自治縣區域內義務教育學校教師校長定期輪崗交流制度。
第八條 省機構編制部門應當會同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根據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對教師編制實行動態管理,每三年至五年對全省中國小教師編制總量進行核定和調整。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足額配備教師,嚴禁擠占、挪用、截留教師編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培訓經費,建立能夠滿足當地教師培訓需要的培訓機構。
各級各類學校、其他教育機構和有關辦學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教育教學需要,安排教師培訓經費,保證教師定期接受培訓。
第十條 教師應當根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安排,參加規定學時的培訓,接受繼續教育。
教師參加培訓、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記入教師業務檔案,作為教師資格定期註冊、考核、職務評聘和晉升的必備條件。
第十一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教師考核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師考核制度,全面、客觀、公正考核教師的政治思想、師德師風、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考核結果記入教師業務檔案,作為教師職務評聘、晉升工資以及獎懲的依據。
禁止單純用升學率和考試成績考核中國小教師。
對考核不合格的教師,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培訓;經培訓仍考核不合格的,應當調離教學崗位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解聘。
第十二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保障教師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組織形式,依法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和監督的權利。
第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師管理制度,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思想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規範教師的教育教學行為。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師德教育,將教師職業理想、職業道德、行為規範以及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師培養培訓和管理的全過程,完善師德考核制度,把師德表現作為教師資格定期註冊、崗位聘用、考核、職務評聘、表彰獎勵的首要內容,對教師實行師德表現一票否決制。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學校、教師、學生、家長和社會參與的師德監督機制,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受理對教師違反師德和有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依法查處或者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轄區內教師的職業道德、行為規範、心理健康等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各項教師管理制度的落實。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義務教育教師隊伍建設,補足配齊各學科教師,在教師編制配備、職務評聘和晉升、工資待遇、表彰獎勵等方面給予傾斜,鼓勵和吸引優秀人才到農村學校任教。
城鎮中國小教師在評聘高級職務(職稱)時,應當具備一年以上在農村學校或者薄弱學校任教的經歷。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特殊教育教師培養培訓力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特殊教育津貼,在教師職務評聘等方面向特殊教育教師傾斜,對長期從事特殊教育、作出突出貢獻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由本級財政負擔的教師工資、各種津貼及政策性補助列入預算,建立保障教師工資、津貼和政策性補助及時足額支付機制。
前款所稱津貼,包括中國小教師和職業學校教師享受的教齡津貼、班主任津貼,作出突出貢獻的教師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貼,特殊教育津貼以及根據需要設立的其他津貼。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給予生活補貼等方式提高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教師待遇。
對到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鄉鎮學校任教的大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工資待遇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把本行政區域內的教師住房納入地方保障性住房建設範圍,可根據本地實際在縣城或者鄉鎮集中建設;把教師周轉宿舍建設列入學校基本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第十九條 教師的醫療同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每年組織教師進行一次身體健康檢查。公辦學校教師的身體健康檢查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民辦學校教師的身體健康檢查經費由舉辦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學校、其他教育機構和有關辦學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教師辦理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為教師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保障退休、退職教師享受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自主聘任教師,應當與教師簽訂聘任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得違法解除聘任契約。
民辦學校教師的工資、社會保險、住房和福利,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由舉辦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保障民辦學校教師在職務評聘、教齡和工齡計算、業務培訓、表彰獎勵、科研立項和課題申報、職業技能鑑定、社會活動等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教師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有關制度,推進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
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流動的,其工齡、教齡連續計算。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有關辦學單位、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對在教育教學工作中取得優異成績或者作出突出貢獻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向依法設立的獎勵教師基金組織捐助資金或者在學校建立獎教基金。對捐助資金和設立獎教基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應納稅所得額中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執行《教師法》和本辦法的情況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和學校進行督導評估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未與教師簽訂聘任契約、違法解除聘任契約或者拖欠教師工資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民辦學校未按規定為教師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侮辱、毆打、傷害、暴力威脅教師或者對教師打擊報復的,由有關主管機關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教師法》,聘任不具備教師資格的人員擔任教師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辦學單位責令解聘,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撤職處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一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整改、處分或者解聘;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有損害國家利益和不利於學生健康成長的言行的;
(二)拒絕接受或者不按要求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三)在教育教學活動中,不履行保護學生人身安全職責的;
(四)在招生、考試、考核、職務評聘、教研科研中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的;
(五)體罰學生和以侮辱、歧視等方式變相體罰學生的;
(六)騷擾、猥褻學生或者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係的;
(七)索要或者收受家長、學生財物的;
(八)為謀取利益,組織、參與針對學生的經營性活動或者強制學生訂購教輔資料、報刊等的;
(九)在職中國小教師組織、要求、誘導學生參加校內外有償補課,或者組織、參與校外培訓機構對學生有償補課的;
(十)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迷信活動的;
(十一)吸毒、賭博、酗酒或者在學校公共場所吸菸的;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禁止性行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教師對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
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教師法》或者本辦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
教師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屬於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政府的委託,就《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實施辦法》修訂背景
我省於1998年頒布施行《實施辦法》,該法為促進我省教師隊伍建設、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保障。然而,隨著《教師法》、《義務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規體系的不斷完善,《實施辦法》已不能適應新形勢下對教師責權利及其保障、教師隊伍建設、教師素質提升、師德師風等要求。為此,省人大常委會將修訂實施辦法列入2014年立法計畫。
二、《實施辦法》修訂的三個原則
(一)著重圍繞教師責權利及其保障為中心內容,加強教師職業道德和教育教學行為規範及其管理的規定。《教師法》立法宗旨是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因此,本次修訂的重點圍繞明確教師的權利、責任、義務,並為保障教師履行職責、承擔義務和享受權益提供法律依據,適當涉及編制等教師管理內容。
(二)著重修訂與現行政策體制和形勢發展不相適應的內容。近十幾年來,國家和我省在教師準入、待遇、培養培訓等方面的體制上發生了重大變化,1998年《實施辦法》中體現的拖欠教師工資、民辦教師等問題已基本解決,師範生服從分配和脫離教育教學崗位的培養經費追繳、教師工資的承擔方式等政策已經發生重大變化。因此,本次修訂著重結合海南發展實際和國家當前相關政策法規,與時俱進、刪除或修改不適應形勢的相關條款。
(三)著重增強《實施辦法》的可操作性,符合海南教育發展需要。本次修訂嚴格遵照《教師法》的框架,結合海南實際需要,重點對《教師法》中原則規定、不便操作執行的,儘可能作出較為明確、有利於下一步具體操作落實的規定。對《教師法》已有具體、明確規定的,除個別綜合性、原則性的重要條款作了必要重複外,一般不再重複。
三、《實施辦法》修訂的主要內容
經參考各兄弟省份《實施辦法》修訂並經認真研究,本次修訂重點體現了四個強化:
第一,強化了政府職責。保障教師合法權益,加強隊伍建設的首要責任主體是各級政府,這也是1998年《實施辦法》未能充分體現的重要內容。修訂中進一步強化了政府在教師隊伍建設,教師培養培訓及機構建設,教師工資、保險、住房、醫療等權益保障上的職責。
第二,強化了教師的職責要求與職業道德、教育教學行為規範。修訂中順應教育發展新形勢對教師提出的新要求,加強了對教師責任、義務及其履行情況特別是教師職業道德、教育教學行為規範的要求。新增了教師不得出現的11項禁止性行為、加強教師管理等具體條款。明確了對教師調離教學崗位、行政處分和解聘等內容。
第三,強化了教師合法權益及其保障。進一步明確了教師工資、津補貼、住房、保險、醫療、獎勵、退休等權益方面的內容,並增加了民辦學校教師權益保障的規定。
第四,強化了對少數民族、邊遠貧困地區教師的傾斜支持。為鼓勵教師到少數民族和邊遠貧困地區任教,修訂中依據我省關於偏遠地區教師生活補貼等有關政策,加強了對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教師待遇的傾斜支持。
其餘的諸如教師資格、職務、聘任、考核、編制等問題都作了相應的規定。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查。
為了做好草案的審查工作,教科文衛工委於3月12日召開座談會,徵詢部分省人大代表、專家、學者、市縣人大常委會有關領導的意見建議。14日,工委召開工作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我工委認為:
我省於1998年頒布施行《實施辦法》,該法為促進我省教師隊伍建設、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制保障。隨著教育事業的快速發展、教育改革不斷深化,原《實施辦法》已不能適應新形勢下對教師隊伍建設的要求,因此,修訂《實施辦法》是必要的。草案沒有違反上位法,符合海南實際,建議提請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
同時,提出對草案的具體修改意見如下:
1、建議將第十條“定期核定教師編制”修改為“兩年核定一次教師編制”;
2、建議將第十二條第(九)款“上課時吸菸”修改為“在教學區吸菸”;
3、建議將第七條第一款改為“實行教師資格認證制度,建立不合格教師退出機制”;
4、建議將第二十一條“每兩年至少組織教師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修改為“每年組織教師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5、建議將第十二條與第三十條合併為一條;
6、建議在草案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中國小和職業學校要強化班主任的責任,逐步提高班主任的待遇。班主任津貼應納入各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作為第二款。
以上意見當否,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5月28日下午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5月29日上午召開會議,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教科文衛工委、省法制辦、省教育廳、省財政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是可行的,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對教師編制實行動態管理,並強調對中國小教師編制的管理。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省機構編制部門應當會同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根據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對教師編制實行動態管理,每三年至五年對全省中國小教師編制總量進行核定和調整。”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操作性不強,並且和《國務院關於加強教師隊伍建設的意見》的規定不一致。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我省已開始執行該規定,為加強農村教師隊伍建設,建議根據國務院相關規定,將該款修改為:“城鎮中國小教師在評聘高級職務(職稱)時,應當具備一年以上在農村學校或者薄弱學校任教的經歷。”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公辦教師工資已由各級財政發放,實踐中不存在拖欠公辦教師工資的情況。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除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對教育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行為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中增加一條規定,作為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關於法規的施行時間。鑒於法規的頒布實施需要一定時間的宣傳和準備,法制委員會建議該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解讀

經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於今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省教育廳有關負責人今天對該《辦法》進行解讀,詳析新《辦法》四大特點。
特點1 保障教師合法權益
 教師平均工資不得低於公務員列入立法
新《辦法》修訂、增加並進一步明確了教師依法在工資、津補貼、住房、醫療、保險、退休、獎勵、培訓、參與單位民主管理和監督、教師申述等方面享有的權益。比如《辦法》第16條就明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
特點2 師德監督多方參與
  明確規定教師不得出現的具體行為
新《辦法》加強了對教師從教資質、教師的責任和義務特別是教師職業道德、教育教學行為規範的要求。
比如,第13條就強調:“完善師德考核制度,把師德表現作為教師資格定期註冊、崗位聘用、考核、職務評聘、表彰獎勵的首要內容,對教師實行師德表現一票否決制”。新《辦法》還明確規定12項教師不得出現的具體行為。其中包括禁止多項行為,例如“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有不利於學生健康成長的言行的,騷擾、猥褻學生或者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係的”等。
特點3 強化政府職責
 各級政府是教師管理責任主體
新《辦法》進一步明確教師管理的體制“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教師工作,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師工作”。
在涉及工資、住房、醫療、保險、獎勵等教師權益的各項法條上均明確了政府的保障職責。並針對教師編制、教師聘用、教師考核等作出若干重要規定,如“實行教師聘用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新進教師應當實行公開招聘”等。
此外,新《辦法》還規定“對考核不合格的教師,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培訓;經培訓仍考核不合格的,應當調離教學崗位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解聘”。
特點4 立法保障教育公平
  扶持力度向邊遠弱勢地區傾斜
對“三類地區”的傾斜支持在《辦法》中不少條款均有體現,如要求各級政府補足配齊各學科教師,在教師編制配備、職務評聘和晉升、工資待遇、表彰獎勵等方面給予傾斜;將城鎮中國小教師評聘高級職務(職稱)需具備1年以上在農村學校或者薄弱學校任教經歷的要求納入立法;將每月300元的艱苦邊遠地區教師生活補貼也上升到了法律層面,還首次提出推行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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