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的決定附:修訂本

1999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訂本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0.11.01
(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從事一般工種的職工,上崗前應當經過職業培訓;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二、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
(1999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省戰略,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的職業學校教育是指學歷職業教育,包括初、中、高等職業學校教育;職業培訓是指非學歷職業教育,包括從業前培訓、轉業培訓、學徒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以及其他職業培訓。
第三條 職業教育應當適應本省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改革辦學體制和運行機制,重點發展中、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廣泛開展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促進初、中、高等職業教育相銜接,建立、完善與其他教育相互溝通、協調發展的職業教育體系和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職業教育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和督導評估,合理調整結構和布局,最佳化教育資源配置,舉辦一批發揮骨幹和示範作用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充分發揮職業教育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勞動就業中的作用。
第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巨觀管理,對有關職業教育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職業教育工作。
第六條 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和指導本部門或者本行業職業教育工作,制定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舉辦或者聯合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組織、支持本部門或者本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舉辦職業教育;
(三)按照行業性人才培養規格、職業資格標準制定崗位規範;
(四)改善所屬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辦學條件,對其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進行檢查監督;
(五)指導受教育者的就業與創業。
第七條 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對本單位職工和準備錄用人員實施職業教育,依法保障其接受職業教育的權利;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單位職業教育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建立、健全本單位職業教育規章制度,實行培養、培訓、考核、使用與待遇相結合;
(四)支持和扶持所屬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進行與其任務相適應的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辦學條件。
第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和公民個人舉辦或者參與舉辦職業教育,積極發展民辦職業教育,促進社會各界共同參與、各種辦學主體和辦學形式共同發展。
有條件的公辦職業學校,經批准可以改制為公有民辦學校或者與社會力量共建職業教育機構。
民辦職業教育舉辦者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自主辦學,自我發展,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 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備法定條件,符合職業教育統籌規劃。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高等職業學校教育由省統籌規劃,通過合理配置現有教育資源和新建高等職業學校組織實施。
支持普通高等學校舉辦或者與企業合作舉辦高等職業學校。
第十一條 高等職業學校可以採取多種方式招收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高中畢業生以及具有同等學力的人員。
高等職業學校直接招收國中畢業生的,學制不得低於五年。
高等職業學校專科畢業生,經過一定的選拔程式可以進入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的本科階段繼續學習。
第十二條 高等職業學校應當在培養模式、培養目標上形成自己的特色,培養生產、建設、管理、服務第一線需要的實用型、技能型人才。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現有基礎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資源,發揮職教中心等骨幹學校的優勢,帶動行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的職業教育發展。
第十四條 農村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培養當地需要的適用人才。有關部門應當為職業學校開展產學研結合提供幫助和支持。
農村普通中學應當開設職業教育課程或者增加職業教育教學內容。
第十五條 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實施職業教育,可以根據自身的特點和條件,通過舉辦或者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或者委託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辦學。
聯合辦學或者委託辦學的,應當簽訂契約,明確經費、師資、設施、專業設定、教學管理和畢業生錄用等內容。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鼓勵政策和措施,扶持和辦好面向苦、髒、累、險等艱苦行業(專業或者工種)的職業教育。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扶持殘疾人職業教育的發展。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接納殘疾人入學;特殊教育學校應當積極開展對殘疾人的職業教育和培訓。
第十八條 逐步擴大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在辦學形式、專業(工種)設定、教學計畫制定、教材選編、教師聘用、教育教學活動組織實施、經費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設等方面的自主權。
第十九條 職業教育經費通過多種渠道依法籌集,主要包括:財政撥款、辦學單位自籌、企業事業單位合理承擔、受教育者繳納、銀行信貸、接受捐贈等。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職業學校利用外資辦學。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用於舉辦職業教育的財政性經費必須逐步增長。
職業學校舉辦者應當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足額撥付職業教育經費。職業學校學生的人均教育經費,應當高於同級普通學校。
第二十一條 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徵收的用於教育的地方附加費,可以專項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於各類職業教育。
各地應當在地方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發展職業教育。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承擔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人員進行職業教育的費用,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未對本單位職工和準備錄用人員實施職業教育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業應當承擔的職業教育經費,用於本地區的職業教育。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在農村科技開發、技術推廣經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發展農村和農業職業教育。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應當支持鄉鎮企業的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
第二十四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學費標準按照專業情況、生均培養成本和社會承受能力等核算;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和殘疾學生酌情減免。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信貸原則及國家有關規定,對職業學校進行基本建設、購置教學設備和發展校辦產業予以信貸支持。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採用政府貼息貸款,扶持職業學校及其校辦企業和實習基地的建設。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減輕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負擔。對不符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學校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職業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學校享受有關稅費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發布招生廣告(含招生簡章),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學生學業期滿,經考核合格,按照國家規定發給學歷證書或者培訓證書。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可以直接參加職業技能鑑定,經職業技能鑑定機構考核合格的,按照國家規定發給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職業學校應當引導畢業生通過人才、勞動力市場就業。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畢業生就業和勞動力輸出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從事一般工種的職工,上崗前應當經過職業培訓;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職業學校畢業生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以及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技術推廣等活動。
第三十三條 職業學校教師的資格和待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職業學校教師享受同級學校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工程技術人員、特殊技能人員、高級技術工人、技師和高級技師擔任職業學校專職或者兼職教師;擔任專職教師的,享受教師待遇。
鼓勵和支持非師範院校畢業生到職業學校任教。
第三十五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及其舉辦者應當鼓勵和支持教師通過多種途徑,提高學歷層次、專業水平和實踐能力;建立具有高級職稱、碩士以上學位的專業(學科)帶頭人隊伍。
第三十六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專業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可以實行教師職稱兼其他專業技術職稱(技術等級)制度,聘任後享受相應的待遇。
第三十七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按照標準配備實驗儀器設備和設施,加強教學和生產實習基地建設。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選擇一批專業對口的企業作為職業學校實習基地。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接納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師生實習;安排未成年學生實習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參照國家對未成年職工保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教育服務體系,開展職業教育教研、科研等活動。
第四十條 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擅自舉辦職業學校或者其他職業教育機構的;
(二)擅自發放學位證書、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
(三)向受教育者擅自收取費用的;
(四)挪用、剋扣職業教育經費的。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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