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8月5日
  • 頒布方:湖北省
  • 針對:教師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第三條 全社會都要尊重教師,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師工作。縣(含自治縣、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國家規定,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由舉辦者在當地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指導下,負責有關的教師管理工作。
第五條 學校應建立、健全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保證教師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教師依法享受和履行《教師法》規定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保證教師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和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向學校和教師亂攤派,也不得通過學校和教師向學生亂攤派。
第八條 實施教師資格制度。
取得教師資格的基本條件是: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質;
(二)具備《教師法》規定的相應學歷或者經考試取得相應學歷證書;
(三)身體健康,能勝任並按時完成教育教學工作。
第九條 教師資格的認定,依照《教師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具有教師職務並且符合《教師法》規定學歷和條件的教師,可直接認定教師資格。已在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而未取得教師職務且不具備合格學歷,在五年內仍未通過國家資格考試的,調離教學崗位。
師範畢業生到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任教,試用期滿,合格的,由有關認定部門或單位直接認定其教師資格;不在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申請任教的公民,應按《教師法》規定,通過考試並經有關部門或學校認定教師資格。非師範生要取得教師資格應接受有關教育理論的培訓。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必須有一年試用期。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師資格認定機關撤銷其教師資格。
(一)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的;
(二)受到勞動教養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教育崗位超過半年以上的。
被撤銷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教師資格。
第十二條 實行教師職務制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師職務的設定、結構比例、評聘辦法和審批程式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和實施教師培養規劃,保證本地區教師隊伍有可靠的補充來源。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學校舉辦單位以及學校,應當籌集教師培訓的專項經費,制定教師職後培訓規劃和計畫,組織教師參加思想政治教育活動和業務進修培訓。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對各級師範院校及教師進修院校的建設,保證各級師範院校和教師進修院校的教育經費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
第十五條 各級師範院校和非師範院校學生接受師範專業教育,享受專業獎學金。專業獎學金由各級財政籌措,標準由教育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師範專業畢業生應當按照培養目標,分配到教育教學崗位工作。確需改派從事其他工作的,按畢業生分配管理許可權,報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嚴格審批。
第十七條 大專以上學歷的師範專業生從教實行最低服務期限制度,最低服務期為5年。未滿規定服務年限,且未經批准,自行離開教育教學崗位的,應償還相應的培養費、獎學金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補償金。具體批准許可權、收取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教師要不斷地提高其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集中精力做好本職工作,並應積極地鑽研教育教學業務,開展有關的科學研究,努力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鼓勵和支持教師在教育教學、科學研究中的創造性工作。
第十九條 建立和完善教師考核制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對教師的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成績進行考核。普遍中國小教師考核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及有條件的中國小,根據
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自行確定教師考核辦法。
考核工作每學年一次。
第二十條 教師考核應當以考核工作成效為主,充分聽取教師本人、教育教學管理部門、其他教師以及學生的意見,做到全面、客觀、公正、準確。
第二十一條 教師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記入教師考核檔案,作為受聘任教、晉升工資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教師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政治待遇和福利待遇。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努力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第二十三條 教師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或高於本地區國家公務員平均工資水平。
第二十四條 國家確認的公辦教師工資(含國家規定的各項補貼)和由集體支付工資的中國小教師工資的國家補助部分,應當全額納入縣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按月以法定貨幣形式足額發放。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和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工資,舉辦單位應切實保證。
由集體支付工資的中國小教師工資的集體支付部分,實行鄉籌縣管。
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挪用教師工資及有關政策規定的補貼,不得以其他實物抵補教師工資。
第二十五條 在貧困山區縣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可以向上浮動一檔職務工資。有條件的地方可發放特殊津貼。
凡到貧困山區縣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非貧困縣籍的具有中等專業以上學歷的教師和教育工作者,除享受同類地區教師工資待遇外,還可以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具有大中專學歷的教師和教育工作者在試用期或者見習期領取定級工資;
(二)優先安排家屬子女就讀就業;
(三)優先解決住房。
第二十六條 符合退休條件且連續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滿25年的女教師和滿30年的男教師退休後,按100%的比例計發退休金。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對教師住房建設的領導,要把教師住房建設納入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對教職工住房建設的用地、資金等優先安排,給予優惠,並按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租賃、出售給教師的公房,應當按當地規定價格標準給予5%以上的優惠;興建安居工程應當優先解決教師住房並給予適當優惠。
第二十九條 教師的醫療與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待遇。對取得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和離退休教師在就診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各地應當定期組織教師進行身體健康檢查,對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多年成績突出的優秀教師,可以因地制宜地組織休養、療養活動。各級財政要予以支持。
第三十條 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或者公民個人向依法成立的獎勵教師的基金組織捐助資金,對教師進行獎勵。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師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學校也應定期對在教育教學、培養人才、科學研究、教學改革、學校建設、社會服務、勤工儉學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二條 對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行為,分別依照《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教師應當遵紀守法、為人師表,制止或抵制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教師要尊重學生人格,不得侮辱、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向學生及其家長索要財物,不得向學生推銷輔導資料或其他物品。
教師違反此條第二款規定,經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教師認為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後三十日內作出處理。
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辦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認真核實,儘快作出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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