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下列規章,如《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天津市對行政事業單位亂收費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 性質:地方性法規
  • 發布機構: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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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下列規章,如《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天津市對行政事業單位亂收費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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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下列規章:
一、對《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八條。
(二)第十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範圍,收費收入全額納入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度報告制度。具體管理規定由市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下列各項屬違法行為:(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或提高收費標準的;(二)收費項目已取消或收費標準已降低,仍繼續按原項目、原標準收費的;(三)不執行年度收費情況報告制度的;(四)不執行收費公示制度的;(五)不按規定使用收費票證的;(六)不按規定在政務網站公布收費單位名單和變動情況的;(七)收費收入不按規定上交或超出規定範圍使用和瞞報、虛報、拒報收費收支情況的;(八)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機關檢查、審驗的;(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亂收費行為。”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對第十三條各項違法行為,由物價、財政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國務院令第585號)、《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第十七條修改為:“對拒絕、阻礙收費人員或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作出修改
(一)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取得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中等職業學校畢業以上學歷,還須具有相當助理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者中級以上工人技術等級。”
(二)刪除第九條。
三、對《天津市對行政事業單位亂收費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作出修改
(一)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對亂收費的行政機關公務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對亂收費的其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監察部令第18號)執行。”
(二)刪除第五條第五、六、七、八項。
(三)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有第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一)違法所得金額在1000元以下的,對亂收費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給予通報批評;對於收費項目已明令取消而繼續收費的,或其他亂收費行為且具有第九條情節之一的,給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行政領導以行政警告處分;(二)違法所得金額在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對亂收費單位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金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經市物價檢查部門同意,可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金額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的最高數額不得超過3萬元;對於收費項目已明令取消而繼續收費的或其他亂收費行為且具有第九條情節之一的,給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行政領導以行政警告至記大過的處分;(三)違法所得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對亂收費單位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金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經市物價檢查部門同意,可以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金額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的最高數額不得超過3萬元;對於收費項目已明令取消而繼續收費的或其他亂收費行為且具有第九條情節之一的,給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行政領導以行政記大過至降級處分。對於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可給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行政領導行政降職處分。”
四、對《天津市科學技術獎勵辦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作出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立的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在獎勵活動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二)刪除第二十六條。
五、對《天津市牆體材料革新和建築節能管理規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禁止使用以粘土為原料製成的牆體材料和砌築材料。”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未全部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牆體材料革新和建築節能辦公室繳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六、對《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設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作出修改
(一)第八條第四款修改為:“非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不再實行審批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管理。”
(二)刪除第四十一條。
七、對《天津市電子政務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十四條。
(二)刪除第十五條。
(三)刪除第十六條。
(四)刪除第十七條。
(五)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五、六項。
八、對《天津市生豬屠宰銷售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作出修改
(一)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除第十七條第二款。
九、對《天津市實施〈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的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作出修改
(一)第十二條修改為:“實驗動物工作單位從國外進口實驗動物原種,必須向市科委指定的保種、育種和質量監控單位登記。”
(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口實驗動物必須報市科委審批。經批准後,方可辦理出口手續。”
十、對《天津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作出修改
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徵收徵用土地、規劃設計或建設施工中,涉及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保護和避讓方案,並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十一、對《天津市印章業治安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作出修改
刪除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對《天津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八條。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確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類別。”
(三)第十五條修改為:“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一)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下放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二)跨區、縣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三)其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四)刪除第十七條。
(五)刪除第二十二條。
(六)刪除第二十五條。
(七)刪除第三十條。
十三、對《天津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作出修改
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承擔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行組織進行技術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十四、對《天津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十五條。
(二)刪除第十八條。
十五、對《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作出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天津市殘疾人保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持有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一定勞動能力、自願要求就業的殘疾人,為按比例安排就業的對象。”
(三)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中的“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修改為“殘疾人工作委員會”。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十六、對《天津市節能監督檢測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作出修改
(一)第五條修改為:“節能監測機構是為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節能監督提供技術保證的專業技術機構。”
(二)刪除第十五條。
(三)刪除第十六條。
十七、對《天津市電力設施保護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十二條。
(二)刪除第十三條。
(三)刪除第二十五條。
(四)刪除第二十六條。
(五)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條例》和有關規定及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電力主管部門罰款通知書後,應在15日內交清罰款。未按期交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十八、對《天津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作出修改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居住區(居住小區、居住建築)等建設工程(以下統稱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要求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建設無障礙設施。”
(二)第六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的標準和要求建設無障礙設施,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並與建設項目周邊已有的無障礙設施相銜接。”
(三)第九條修改為:“建設項目已建成但未建設無障礙設施,或者已建設無障礙設施但不符合國家的標準和要求的,所有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標準逐步增設或完善無障礙設施。所需資金由建設項目所有權人承擔。”
十九、對《天津市行業協會管理辦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作出修改
(一)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行業協會的成立、變更和註銷;”。
(二)刪除第七條。
(三)刪除第八條。
(四)刪除第九條。
(五)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未經登記,擅自以行業協會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行業協會繼續以行業協會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二十、對《天津市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辦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2號)作出修改
(一)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應當達到70%以上。”
(二)第十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二十一、對《天津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作出修改
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後,依法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二十二、對《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八條。
(二)刪除第九條。
二十三、對《天津市規劃控制線管理規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十六條。
(二)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容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綠化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十四、對《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規定》(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作出修改
刪除第十七條第二款。
二十五、對《天津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作出修改
(一)刪除第十四條。
(二)第二十條修改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申辦、換證、變更、註銷、補辦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六、對《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作出修改
刪除第十六條。
二十七、對《天津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作出修改
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職工按照不低於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2%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按照不低於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的11%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十八、對《天津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作出修改
(一)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有條件的公共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設定專用停車位。”
(二)刪除第二十六條第四項。
此外,對上述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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