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9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7.01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於開業後5日內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將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刪除。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協助環保、衛生等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修正)
(1999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活動為內容和手段、以有償服務為形式的經營活動和與體育活動有關的商品經銷活動。
前款所指體育經營活動,適用於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和國家體育主管部門批准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以及各類民族、民間傳統的體育項目。
體育經營活動主要包括:
(一)開辦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度假村(區、營)和其他有固定設施的體育經營活動場所;
(二)體育健身娛樂、體育康復活動;
(三)體育競賽、體育表演、體育展覽活動;
(四)體育培訓、體育技術信息服務、體育科技諮詢、集資、贊助以及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是體育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各區、縣體育行政部門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天津港保稅區管理委員會確定的體育經營活動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確定的體育經營活動主管部門,負責華苑產業區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
工商、公安、稅務、物價、衛生、環保、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配合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於開業後5日內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體育事業發展規劃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環保和房管要求的經營場所,其體育場地、設施、器材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有必要的資金和必需的設備;
(四)有與其經營項目和規模相適應,並具備相應資格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護經營活動場所的公共秩序;
(二)重視從業人員的思想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
(三)保證體育經營活動場所安全和衛生,防止環境污染;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有悖於社會公德的;
(二)以體育活動名義渲染暴力、淫穢、封建迷信的,或賭博、變相賭博的;
(三)以體育活動名義招搖撞騙,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九條 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抵制、檢舉、揭發和申訴的權利。
第十條 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體育廣告的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實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費,依法納稅。
第十二條 提倡單位和個人舉辦有益身心健康的體育經營活動。對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經營者,對秉公執法、廉潔公正、為本市體育經營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管理人員,由政府或者體育經營活動管理部門予以表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協助環保、衛生等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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