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是中國封建社會最後一部法典。《大清律例》的制定工作,開始於順治元年,經過順治、康熙和雍正三朝君臣的努力,到高宗乾隆皇帝即位時,命王泰為律令總裁官,重修《大清律例》,在經過乾隆御覽鑑定後,正式“刊布中外,永遠遵行”,形成清朝傳世的基本法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清律例
  • 圖書標籤:中國封建社會最後一部法典
  • 起始時間:清朝順治元年(1644)開始編纂
  • 全名:大清律集解附例
  • 完成時間:清朝順治3年(1646)完成
  • 大陸廢止時間:1910年
  • 香港廢止時間:1972年
  • 卷宗數量:共四十卷
  • 律文篇數:分為七篇,篇目冠以律名,謂七律
  • 法典弊端:律既多成空文,而例愈滋繁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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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介紹

中國封建社會最後一部法典。清統治者取得全國政權之初,暫用《大明律》。順治二年(1645),即以“詳繹明律,參以國制,增損劑量,期於平允”為指導思想,著手制訂法典。三年(1646年)律成,定名為《大清律集解附例》,頒行全國。十三年復頒滿文本。康熙二十八年(1689),將康熙十八年纂修的《現行則例》附於律文之後。雍正元年(1723)續修,三年書成,五年發布施行。乾隆五年(1740),更名為《大清律例》,通稱《大清律》。乾隆十一年定製“條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後雖歷經修訂,但主要是增減修改附律之條例,律文則變動不大。直至宣統二年(1910)《大清現行刑律》頒行,在中國大陸地區予廢止。但是真正意義上的廢止卻是在1972年。1842年,香港被清朝政府劃到了英國的殖民版圖中。但雙方簽署的條約中規定,香港法律中對於華人仍按照《大清律例》,這一規定直到1972年以後才完全廢止。到這個時候,《大清律例》才真正完全的廢止!
大清律例

制定過程

清朝的傳世基本法典《大清律例》的制定工作,開始於順治元年,經過順治、康熙和雍正三朝君臣的努力,到高宗乾隆皇帝即位時,清朝已經進入發展的鼎盛時期。此時,滿族在中原地區的統治已有近百年的時間,國家的政治已經趨於穩定,滿族貴族的統治根基已經十分牢固,國家的經濟經過近一個世紀的恢復發展,到乾隆時也已經進入高度發達的時期。滿族上層貴族對漢文化的精髓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認同。因此,制定一部反映清朝社會現實、滿足滿漢社會需要的綜合性法典的主、客觀條件已經成熟。
高宗乾隆皇帝即位之初,即命三泰為律令總裁官,重修《大清律例》,修訂者對原有律、例逐條考正,從新編輯,特別是對律文後所附定例進行詳細校訂,折衷損益,刪除原版律例後的總注,在律例中間增添小注,以補充、闡釋律義。《大清律例》的修訂工作基本完成,在經過高宗御覽鑑定後,正式“刊布中外,永遠遵行”,至此,清朝的基本法典定型。

主要內容

《大清律例》共四十卷,卷首有六贓圖、納贖諸例圖、徒限內老疾收贖圖、誣輕為重收贖圖、過失殺傷收贖圖、五刑圖、獄具圖、服製圖等八種圖表;律文後附有注釋,以便正確地理解和執行律文。律文分為七篇,篇目冠以律名,故謂之七律。首篇是名例律,有四十六條,下面不分門類,亦稱四十六例。其主要內容除了確定五刑、十惡、八議等重要制度和罪名外,還規定了一些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則。如官吏犯罪分公罪和私罪,公罪處輕,私罪處重;犯罪分故意和過失,故意罰重,過失罰輕;共同犯罪一般區別首從,從犯減輕;數罪並發,一般只科重罪,輕罪不論;累犯加重,自首減免;老幼廢疾減免,同居相隱不為罪以及類推的一般原則等。其次各篇按六部命名排列,即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和工律,以下分為職制、公式、戶役、田宅、婚姻、倉庫、課程、市廛、祭祀、儀制、宮衛、軍政、關津、廄牧、郵驛、賊盜、人命、鬥毆、罵咒、訴訟、受贓、詐偽、犯奸、雜犯、捕亡、斷獄、營造和河防,共三十門,計四百三十六條。該條文不但以《大明律》為藍本,並且隱含古義,可謂集歷代封建法律之大成;同時由於清朝已處封建社會後期,民族矛盾和階級矛盾十分尖銳,因此它又具有鮮明的時代特點。主要表現為以嚴刑峻法推行政治、思想高壓政策,不但對十惡處刑更重,而且擴大了謀反、謀大逆的定罪範圍,提高了量刑標準;嚴禁宦官專政,臣下朋黨,更完備地確認皇帝至高無上的權力;廣泛增加滿族享有種種特權的條款;繼續維護封建等級制度和宗法統治。進一步實行重農抑商等。

法典弊端

《大清律例》律文之後所附的條例,是其重要組成部分。條例即皇帝認可的判例和皇帝根據某些具體案件的處理而發出的帶有規範性的命令和規定,簡稱為例。例是律的補充,同律一樣,也是審理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據。其不同,首先律的纂修比較慎重,具有相當的穩定性;而例則因時制宜,隨時增刪和修改(乾隆時定製五年一修),因而是一種更為靈活的法律形式。其次,例的數量大大多於律條。雍正三年時就有八百十五條,到同治時更增至一千八百九十二條。由於例繁雜眾多,常與律文發生牴觸,彼此之間矛盾重重。再次,在司法實踐中,例的法律效用大於律。通常是有例不用律,有新例不用舊例;律與例都沒有明文時則採用比附,實際上還是用例。結果是“律既多成空文,而例愈滋繁碎”。因此,例遂成為清統治者實行司法專橫、魚肉百姓的法制工具。

相關版本

清代比較全的版本
鹹豐七年山陰姚雨薌輯錄的《大清律例增修統纂集成》二十四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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