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法規

清代法規

清代(1644~1911)是中國末代封建王朝,也是半殖民地半封建國家統治的開端。清代法規繼承了封建法律發展的源流,有些是沿用明律而重加修訂,有些是在滿洲舊律基礎上的補充發展。至20世紀初期變法修律,又以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為藍本。因此,清代的法規不僅兼有階級壓迫與民族壓迫的性質,而且1840年鴉片戰爭以後隨著社會性質的變化,也反映了外國侵略者的利益和要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清代法規
  • 外文名:statues and ordinances of the Qing Dynasty
  • 拼音:qingdai fagui
  • 出處:《崇德會典》
  • 年代: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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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規

qingdai fagui

清代

根據滿文檔案記載,公元1616年清太祖統一女真部落以後,開始創製軍政法度。太宗(1626~1643在位)時期,滿族社會由奴隸制向封建制迅速過渡,頒布了一系列調整變動中的經濟關係、政治關係的立法,制定了具有法令彙編性質的《崇德會典》。雖然關外立法“因時立制,不盡垂諸久遠”。但某些精神對入關以後的法制建設,仍有影響。
清世祖1644年入關以後,基於統治全國的需要,於順治二年(1645)設定律例館,進行全面的立法活動。清代法規的主要形式是律例、則例、會典、適用少數民族地區的單行法,和仿照資產階級法律體系制定的部門法。

發展

清初至同治年間立法 包括:

律例

順治五年即制定出《大清律例集解附例》。康熙十九年(1680)刑部編成現行則例,康熙二十八年將則例分別載入正律。雍正五年(1727)頒行《大清律集解》436條,律後附例。乾隆五年(1740)編成《大清律例》,直至同治(1862~1874)年間續增附例,例的實際地位和作用逐漸凌駕於律之上。

則例

從康熙(1661~1722)時起,清朝為加強對國家機關的管理,以充分發揮其職能,陸續制定了各部院則例,主要有以下幾種:
① 《刑部現行則例》
康熙十九年制定,後併入正律。原文已佚,《古今圖書集成》只保留了該則例的目錄。
② 《欽定吏部則例》
雍正十二年編成,乾隆、嘉慶、光緒各朝均續加修纂,主要內容是各部的職掌、官員的銓選和品級,以及對各部違法行為的處分則例,具有行政法規的性質。
③ 《欽定戶部則例》
乾隆四十一年編成,並定製5年一修。從乾隆四十一年至同治四年,先後修訂過14次。主要內容除規定戶部職掌外,分立戶口、田賦、庫藏、倉庾、漕運、鹽法、參課、錢法、關稅、廩祿、兵餉、蠲、雜支等門類,類似經濟法規。
④ 《欽定禮部則例》
嘉慶九年(1804)編成,道興二十四年(1844)增修,共分儀制、祠祭、主客、精膳四個門類,是關於國家禮儀方面的行政法規。
⑤ 《欽定中樞政考》
康熙十一年由兵部編成。雍正、乾隆、嘉慶、道光各朝均有修訂。主要內容是武職品級、升遷和軍政。嘉慶時按內容分為八旗則例、綠營則例、處分則例三大類,具有軍律的性質。
⑥ 《欽定工部則例》
乾隆十四年編成,嘉慶、光緒朝續加修訂。主要內容是有關乘輿、儀仗和軍器的製作。光緒時分為營膳、船政、河防、水利、軍火等項。
⑦ 《理藩院則例》
理藩院是清王朝管理蒙、回、藏事務的機關,所謂“掌外藩之政令,制其爵祿,定期朝會,正其刑罰”(《光緒會典》卷六三),也掌管一部分屬國及與外國交往事務。康熙二十六年制定《理藩院則例》,乾隆、嘉慶、道光、光緒朝續加增訂,是專門適用於蒙古族人的法律。由於理藩院兼管對俄羅斯的交涉事宜,因此則例中還規定有《俄羅斯事例》。光緒三十二年(1906)官制改革,理藩院改為理藩部,《理藩院則例》也相應改為《理藩部則例》。《理藩院則例》確立了蒙、回部的行政系統,加強了對該地區的司法管轄,有利於清朝統一的多民族國家的鞏固。
⑧ 《兵部督捕則例》
順治三年為維護封建農奴制而制定的懲罰旗下逃亡奴僕的法律。凡屬“逃人”鞭一百歸還本主。但窩藏隱匿“逃人”者正法,沒收家產,並連累鄰里鄉約甲長各鞭一百,流徙邊遠。為緝捕旗下“逃人”,順治十年專設督捕衙門,隸屬兵部。《督捕則例》以用法不平,株連過多,造成社會動盪,以致“逃者愈多”,迫使清政府承認“若專恃嚴法禁止,全不體恤,逃者仍眾,何益之有”(《清世祖實錄》卷88)。因此,康熙十五年修訂《督捕則例》,放寬“逃人”法,窩主免死,並限制販賣和虐待奴婢。康熙三十八年將督捕衙門改為督捕司,隸屬刑部。乾隆以後,廢除《督捕則例》,將有關條款經過修改附入刑律。

會典

康熙時,仿照《明會典》制定《康熙會典》,其後,雍正、乾隆、嘉慶、光緒四朝均續加修訂。清會典是以行政法為主要內容的法典,記述了清代從開國至光緒朝有關內閣、六部、院、寺、府、監等機構的職掌、事例和活動原則,是研究清代典章制度的基本史料。
適用於少數民族聚居區的法律 有《回律》、《番律》、《蒙古律》、《苗律》、《西寧番子治罪條例》等。《西寧番子治罪條例》又稱《番例條款》,雍正十一年制定,是適用於寧夏、青海、甘肅等地少數民族的法律。《番例條款》所規定的大量罰牛馬贖罪,和令當事人“設誓”具結,表現了極大的掠奪性和神明裁判的宗教色彩。

清代末年立法

1840年鴉片戰爭以後,中國逐漸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外國侵略者憑藉不平等條約攫取了領事裁判權,並在租界內建立會審公堂,嚴重破壞了中國的司法主權。清政府為適應帝國主義侵略的需要和調整新出現的社會關係,以苟延殘喘,於光緒二十七年下詔變法,提出“法令不更,錮習不破,欲求振作,須議更張”。光緒二十八年建立修訂法律館,委派沈家本、伍廷芳為修訂法律大臣。清末修律以“務期中外通行”為宗旨,企圖藉以收回領事裁判權,表現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特性。

門法

清末修律起草了以下各部門法:
憲法 光緒三十四年頒布了粉飾預備立憲的《欽定憲法大綱》宣統三年(1911)武昌起義爆發後,為抵製革命和發生在近畿的兵變,由資政院制定並正式公布《重大信條十九條》,通稱《十九信條》。《十九信條》是在革命高潮壓迫下的產物,形式上縮小了皇帝的權力,擴大了國會的權力,皇帝權力以憲法規定的為限。憲法改正提案權屬於國會,總理大臣由國會公選,國際條約非經國會議決不得締結。但是又規定“大清帝國皇統萬世不易”,“皇帝神聖不可侵犯”,而對人民的民主權利卻隻字未提。《十九信條》是清政府預備立憲政策最後破產的記錄。
刑法 光緒三十三年修訂法律館“專以模範列強”為宗旨,制定大清新刑律草案。草案分總則、分則兩編,主刑、從刑兩類;並制定了有關國交、選舉、交通、通訊等方面的犯罪條款,確立了緩刑、假釋的制度。在新刑律頒行前,修訂法律館刪修大清律例,以《大清現行刑律》作為過渡,於宣統二年頒行。《大清現行刑律》取消了原有的吏、戶、禮、兵、刑、工六律總目,將舊律中有關繼承、分產、婚姻、田宅、錢債等純屬民事的條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區分;規定了關於內亂、外患、泄漏機務、妨害公務等罪的細則;廢除了凌遲、梟首、戮、緣坐、刺字等酷刑,並以罰金、徒、流、遣、死取代笞、杖、徒、流、死五刑。現行刑律頒行不久,清朝即覆滅,現行刑律中的民事條款被中華民國時期北洋政府所援用。
民商法 光緒三十三年修訂法律館聘請日本人松義正起草民法總則、債權、物權三編;修訂法律館會同禮學館起草親屬、繼承二編,於宣統三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主要內容取自德國、瑞士和日本民法典,也保留了中國封建的民事法律原則。
為了調整新出現的商務關係,以適應通商惠工的需要,光緒三十四年聘請日本人志田鉀太郎協助起草《大清商律草案》,但都未及頒行,清朝即覆滅。
訴訟法 光緒三十二年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認為刑法為體,訴訟法為用,“體不全,無以標立法之宗旨;用不備,無以收行法之實功。二者相因,不容偏廢”,起草刑事、民事訴訟法,於宣統二年編成《刑事訴訟律草案》及《民事訴訟律草案》,但均未施行。
法院組織法 光緒三十二年清政府頒布《大理院審判編制法》,次年頒布《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宣統二年又仿照日本《裁判所構成法》制定《法院編制法》,於同年二月頒布施行。《法院編制法》雖然採用資產階級司法獨立原則,規定各審判衙門“獨立執行”司法權,行政長官和檢察官“不得干涉推事之審判”,實際上是藉此欺騙民眾,粉飾君主立憲。

作用

清末修律引進了資產階級的法律體系和原則,打破了中國固有的諸法合體的結構,標誌著延續2000多年的中華法系開始解體。清末修律不僅體現了地主、官僚買辦的意志,也反映了帝國主義侵略者的利益和要求。在資產階級法律的形式下,仍然保留了某些維護封建剝削關係和綱常名教的條款,表現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律制度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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