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越律例

皇越律例

皇越律例,從越南歷代刑書的基礎上,參考後黎朝《洪德法典》,以及仿效中國法律(主要為清律)而成。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皇越律例
  • 外文名:越南語:HoàngViệtluậtlệ
  • 別名:《皇朝律例》《國朝律例》
  • 作者:阮文誠等
  • 歷史地位:越南古代最後一部封建法典
出處,區別,

出處

皇越律例》(越南語:HoàngViệtluậtlệ/皇越律例),又有《皇朝律例》、《國朝律例》、《嘉隆律書》等名稱。該律由嘉隆帝親自“裁正”,並由官員阮文誠等,從越南歷代刑書的基礎上,參考後黎朝《洪德法典》,以及仿效中國法律(主要為清律)而成。全部內容共有22卷,398條,當中有“名例”45條、“吏律”27條、“戶律”66條、“禮律”26條、“兵律”58條、“刑律”166條、“工律”10條。後來在明命帝(阮聖祖)、紹治帝(阮憲祖)、嗣德帝(阮翼宗)在位期間加以增補。法典中提到其立法原意是要整頓西山朝動亂以來“綱淪法斁”的越南社會,“使知禁防”,當中亦包含若干殘酷的刑法。後世史家認為《嘉隆法典》詳盡而便於阮朝統治,亦有認為是“保衛皇帝的絕對威信”。

區別

體例結構名稱
《皇越律例》是越南古代最後一部封建法典。《皇越律例》與《大清律例》在結構、律文名稱、律文和條例的內容等方面存在著諸多異同,這種異同既反映了中越兩國不同的歷史社會背景,同時也反映了中越兩國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緊密聯繫。
《皇越律例》與《大清律例》相比,在結構形式上並無太大的不同,只是律文條目比《大清律例》少了38條,為398條。從體例來看,《皇越律例》與《大清律例》一致,也以“名例律居首”,並以 “六部分律”的體例結構為中心設定。
中國傳統社會的法律體系,通常由一個基本的刑事法典和許多附屬的單行法規、特別法規共同組成。這個法典叫作“律”或“律典”,是國家最重要的法典,其地位有些像近代國家的憲法,但內容基本上是刑事法(包括刑事實體法和刑事程式法),也附帶一些相當於民事法和行政法的內容。中國古代第一部比較系統、完整的成文法典——戰國時的《法經》共分為六篇,其中的第六篇《具律》相當於後世律典的《名例律》,類似於近現代刑法總則部分的內容。但當時《具律》位於法典的結尾,其編纂體例不是很科學。秦漢沿用這一體例而稍有損益。到曹魏《新律》18篇,改《具律》為《刑名》,開始以《刑名》篇為律文之首,以替代《具律》的總則作用。晉律20篇在《刑名》篇後增加《法例》篇。北齊律開創了12篇的律典體例,將此前的《刑名》、《法例》兩篇合為《名例律》,並居於律首,使律典體例結構更加規範。隋律、唐律、宋律也沿用了這一“名例律居首”與全文12篇的體例結構。“迨洪武十三年,懲胡惟庸亂政,罷中書省而政歸六部,律目亦因之而改。千數百年之律書,至是而面目為之一大變者,實時為之也。”① “洪武二十二年,復命翰林官同刑部官取比年所增條例,以類附入。其篇目以《名例》貫首,而分吏、戶、禮、兵、刑、工為六,自此始。”從此開始形成《名例律》居首,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律居後的全新的法典編纂體例。清律完全沿用了明律所確立的“名例律居首”與“六部分律”的編纂體例。
滿族進入中原以後,為了統治廣大的漢族地區人民,他們起初是“準依明律治罪”②,即直接沿用明律;在正式制律時又以“詳繹明律,參酌時宜”③ 為指導思想。所謂“詳繹”,意即詳細地演繹,實際上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沿襲。《大清律例》完全沿用了明律所確立的“名例律居首”與“六部分律”的編纂體例。《皇越律例》又採用了《大清律例》的“名例律居首”與“六部分律”的編纂體例。“名例律”相當於近代刑法的總則;“六律”相當於近代刑法的分則各章。
“六律”即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基本是按六部的管理事務範圍來劃分的。吏律是關於官吏違反職責的懲罰規定;戶律是關於違反稅收、田地房屋、婚姻家庭繼承、契約等管理秩序的懲罰規定;禮律是關於違反禮儀或祭祀制度的懲罰規定;兵律是關於違反國家邊防、軍政、郵政制度的懲罰規定;刑律是關於賊盜、殺人、鬥毆、姦淫、詐偽等一般刑事犯罪的懲罰規定及違反訴訟程式的懲罰規定;工律是關於違反國家工程營造及水利管理等方面制度的處罰規定。這就是所謂“六律”。
按六部來劃分刑法分則,是明清律的創舉。在元代和此前的各朝代,並沒有六部分律。唐宋律分全律為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盜賊、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等12篇,元律基本上也是這樣分篇。到明清律,這些十幾個篇名被進一步拆分(如戶婚被拆分為戶役、田宅、婚姻,斗訟被拆分為鬥毆、罵詈、訴訟),分為30篇,並改稱“篇”為“卷”(明)或“門”(清);然後這30“卷(門)”分別歸入六律。《皇越律例》的體例結構以《大清律例》為藍本,法典結構也是分為7個“律”,30“門”,且篇目名稱、順序完全與清律同,只是在具體條文數目上減少了38條,基本上是從清律中擷取而成。《大清律例》共39卷、30門、律文436條。《皇越律例》共22卷、30門、律文398條④。
從具體法律規則來,《大清律例》和《皇越律例》是由律正文、律註解、例三者共同組成的。
律正文是律典各條的正文部分,它規定了犯罪的具體內容及應受何種處罰。這樣的規定《大清律例》中有436條、《皇越律例》中有398 條。
律注或律解是各條正文的必要註解,一般以小字夾編在各律條相應的文字之間。它的作用是彌補正文因語言太簡略而帶來的缺漏,或消除因簡約而產生的歧義。
例是刑事特別法規。它們大多是在特殊的形勢下為懲治特別類型的犯罪而創製。由於律作為國家大法,穩定後就不可以更改,所以作為“因時酌定之常例”的例,及時將統治階級的意志上升為法律,以彌補律文的不足,解決社會生活提出的新情況、新問題,適應了時代的需要,以使之適應社會變革的作用。
《皇越律例》和《大清律例》都採取律例合編的方式。將例附編在律條正文之後,實際上起到了對律文進行補充或解釋的作用:“律為正文,例為附註”⑤。律是“萬世之常法”,而例只是“一時之旨意”,這是明代與清代人對律例關係的認識,而這種關係也完全符合《皇越律例》的編纂宗旨。正因為如此,《皇越律例》沿襲《大清律例》的律例合編體例也就順理成章了。
《皇越律例》和《大清律例》在正文、律注、附例之外,還有幾個重要組成部分不可忽視。一是喪服圖,二是刑罰圖,三是比引律條。這些內容均在“名例律”和“六律”之外,一般置於律典之首。它是律典中的技術性、工具性成分,有法律效力。限於篇幅,這裡不做詳細論述。
由於採用《大清律例》的體例結構,因而阮朝(1802-1945年)的法典名稱不同於越南陳朝(1225-1400年)的《刑書》,或黎朝(1428-1785年)的《國朝刑律》(洪德律),而是模仿清代法典名曰《皇越律例》。正是由於《皇越律例》的形式與《大清律例》有相同之處,因此在內容方面必然會受到《大清律例》的影響。
律正文
《皇越律例》的律名基本和《大清律例》相同,只是稍有幾條律文在律名上改變而已。《皇越律例》的“隱漏丁口”和“阻人家事”兩個律名在《大清律例》沒有,是阮朝自身的律文。此外,《大清律例》的“徒流遷徙地方”和《皇越律例》的“徒流地方”律文內容有相近之處,但律名減少兩個字。類似於《大清律例》的“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和《皇越律例》的“宗室親被毆”,律名雖減少四個字,但律文內容基本相同。《大清律例》的“盜耕種官民田”與《皇越律例》的“盜耕稼官民田”,律名儘管是一字之差,但律文內容完全相同。可以說,《皇越律例》的律名基本和《大清律例》相同,只是稍有名稱上的改變而已。
從內容上看,《皇越律例》也基本繼承了《大清律例》,兩者都以儒家思想為立法的指導思想,都反映了自己國家法律儒家化的進一步發展和深化,只是有程度的輕重不同而已。《皇越律例》卷首附有圖,抄襲了《大清律例》的“六髒圖”、“五刑之圖”、“獄具之圖”和8個服製圖。
《名例律》門,《大清律例》共有46條,《皇越律例》共有45條,兩者律名相同的共有45條。《大清律例》中的“五刑”、“十惡”和“八議”等封建法典的重要內容也基本為《皇越律例》所繼承。
《皇越律例》大部分律正文與《大清律例》基本相同,但也有一些律正文在內容上與《大清律例》略有差別。
第一,《皇越律例》的有些律名和《大清律例》完全相同,但律文內容上有一字之差。這種“一字之差”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律名內容儘管一字之差,發音和意思卻不變。如改“箇”為“個”,改“逃”為“迯”,改“回”為“囘”。然而,《皇越律例》的有些律文也用《大清律例》的“箇”、“逃”。這種條律雖然有一字之差,但律文內容不改變。這是通假字的現象。可以說,《皇越律例》的這些律和《大清律例》的律文內容相同。二是律名內容一字之差,發音和意思稍有不同。如改“囘”、“ 囬”、“回”、“歸”、“紿”、“専”、“復”、“納”、“旋”、“償”、“仍”、“合”、“輸”等字為“還”;改“訖”、“結”、“圑”、“備”、“固”等字為“完”等等。雖有一字之差,發音和意思稍有不同,但是律文內容基本與《大清律例》一致。因此可以說,《皇越律例》的這些律也和《大清律例》的律文內容相同。
第二,《皇越律例》的律例內容在《大清律例》基礎上有所簡化。《皇越律例》“充軍地方”條除改清代的“省”為“鎮”、“營”外,還剪裁掉《大清律例》律文中關於各地方留被充軍的人的內容。
“制書有違”條規定:
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故違[不行]者,杖一百。違皇太子令旨者,同罪(阮律把這句話刪除)。失錯旨意者,各減三等。其稽緩制書及皇太子令旨(阮律把“及皇太子令旨”六字刪除)者,一日笞五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⑥
和《大清律例》的相比,《皇越律例》因沒有“太子制”,所以把“違皇太子令旨”的句子刪除,但是律文內容基本被保留,《皇越律例》的刑罰和《大清律例》也完全相同。如此可以看出,中國清代皇太子的權力比較大,有時皇太子令旨與皇帝的奉制書有一樣的效力。
“出使不復命”條規定:
凡奉制敕出使[使事已完],不復命,干預他事者[與使事絕無關涉],杖一百。各衙門出使[題奉精微批文及答付者,使事已完],不復命,干預他事者,[所干預系]常事,杖七十,軍情重事,杖一百。若[使事未完]越理[理不當為]犯分[分不得為]侵人職掌行事者,笞五十。若回還後三日不繳納聖旨[制敕]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繳納符驗者,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若[或使事有乖、或聖旨符驗有損失之類],有所規避[不復命、不繳納]者,各從重論。(阮律把“若回還後三日……各從重論”幾句話刪除)。⑦
和清代的律文相比,《皇越律例》把後面的幾句刪除,但律文內容基本上繼承了清律內容。
《皇越律例》的“賦役不均”、“典買田宅”、“匿稅”、“私造斛斗秤尺”、“祭享”、“常人盜倉庫錢糧”、“謀殺故夫父母”、“殺一家三人”和“造作不如法”等律文和上面的律文也類似。
第三,《皇越律例》把《大清律例》之中越南所沒有的事物名詞刪去,代之以越南相應的名詞,以適應越南阮代社會。《名律例》“五刑”一條,《皇越律例》改《大清律例》的“竹板”為“藤”。《皇越律例》的其它律正文改“省”為“鎮”、“營”,改清代的官職“里長”為“社長”,如“處決叛軍”、“徒流地方”、“充軍地方”、“逃避差役”和“致祭祀典神祗”等條律。
《皇越律例》的“宰殺馬牛”、“私借官畜產”、“乘官畜產車船附私物”把《大清律例》之中越南所沒有的“駝、鸁、驢”刪除,但律正文內容基本相同。《皇越律例》的“給沒贓物”、“隱匿孳生官畜產”、“盜馬牛畜產”和“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等律文也類似。
第四,《皇越律例》的刑罰與《大清律例》相比較略有改變。然而,這樣的修改在《皇越律例》之中並不多。
“白晝搶奪”條規定:
其本與人鬥毆,或勾捕罪人因而竊取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因而奪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二千里(阮律“流三千里”),並免刺。⑧
《皇越律例》對“白晝搶奪”的刑罰比《大清律例》重一千里。
第五,和《大清律例》相比,《皇越律例》雖然也抄襲了清律律正文中的小注,但其小注數量遠遠多於《大清律例》,且比清律更恰當和具體。這是兩者在內容上的最大不同。《皇越律例》小注往往比《大清律例》多加幾個字,從而使律文的意思更加明確,但並沒有因此而改變律文的內容。例如兩者中《禮律》均有“上書陳言”一條規定:
凡國家政令得失、軍民利病、一切興利除害之事,並從六部官面奏區處,及科道督撫(阮律增加[督撫印營鎮官]六個字)各陳所見,直言無隱。⑨
因越南阮代沒有“督撫”的官職,所以《皇越律例》的“督撫印營鎮官”一句補充小注使得律文的“督撫”兩字更加明確。《皇越律例》的“磨勘卷宗”、“轉解官物”、“合和御藥”、“飛報軍情”、“邊境申索軍需”、“軍人替役”、“縱放軍人歇役”、“私越冒度關律”、“官馬不調習”和“邀取實封公文”等律文也類似。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皇越律例》不僅沿用清律小注,而且有時將清律小注作為正文,放在條文之內,或有時將清律正文作為小注。例如“賦役不均”條均規定:
凡有司科徵稅糧及雜泛差役,各驗籍內戶口田糧定立[上、中、下](阮律省略“[上、中、下]”)等第科差。若放富差貧,那移[等則]作弊者,許被害貧民赴控該上司,自下而上陳告,當該官吏各杖一百。[改正](阮律刪除“[改正]”兩個字)。若上司不為受理者,杖八十。受財者,[兼官吏上司言],計贓以枉法從重論。⑩
“改正”一句,《大清律例》在小注內,《皇越律例》在律文內。跟前面的條律一樣還有“出妻”、“祭享”、“毀大祀邱壇”、“輒出入宮殿門”、“關防內使出入”、“應捕人迫捕罪人”和“侵占街道”等條律。
“出妻”條規定:
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若[大無願離之情],妻[輒]背夫在逃者(“逃者”在阮律中是小注),杖一百,從夫嫁賣。
“逃者”兩個字《大清律例》在律文內,《皇越律例》在小注內。此外還有“誣告”、“與囚金刃解脫”和“聞有思赦而故犯”等律正文也類似。
有時《大清律例》的小注太累贅,為了適合越南,《皇越律例》把它們刪除簡化,例如“服台違式”、“公侯私役官軍”、“乘宮畜產車船附私物”和“詐為制書”等條律。
總之,《皇越律例》通過沿襲《大清律例》小注和增加律注的方式,使律正文的規定和人們對律文的理解以及統治者對法律的執行有機地統一起來,不僅使律文的內容和結構更加嚴密,而且為研習律文者和執法者提供了便利。
由此可知,《皇越律例》的律例中,除阮朝自身的兩條律文和50條左右的條例外,《皇越律例》之中還有幾十條律例和《大清律例》內容不同,其它的律例基本上都抄襲清律而來。這幾十條不同的律例雖然算不是越南立法歷史進程的重大特色,但卻是阮朝立法者對越南立法作出的一些貢獻,他們根據阮代社會實際需要對《皇越律例》作了相應的變通,來更好地促進對社會的管理。
條例
《大清律例》除沿襲明律的律文外,其內容具有鮮明的時代特色。當然這個特色是由條例來體現的。因為,除承襲明律的300條條例外,《大清律例》也刪除了一部分條例。清朝對明朝條例的慎重選擇、取捨的過程,以及繼承與發展並重的態度均能說明,清朝的建立與發展,不僅延續了中國古老法律文化的生命,而且在某種程度上進一步豐富了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的內涵。這些條例補充規定使得律文涵義更加明確,也便於司法官員靈活地適用法律。
與《大清律例》相比,《皇越律例》的條例數比《大清律例》少得多,《皇越律例》593條,《大清律例》多達1765條。其中593條只有50條左右是阮朝自身的,幾十個條例略有不同,其他的條例都抄襲清律的條例。
《皇越律例》的條例數量減少說明阮朝對社會的管理沒有清朝廣泛,也就是說《大清律例》的刑罰(加重刑罰,擴大株連等)比《皇越律例》嚴格得多。以謀反罪為例,《皇越律例》和《大清律例》關於反逆罪均有“謀反大逆”、“謀叛”、“造妖書妖言”三條,兩者的律正文內容完全相同,但《皇越律例》只附有6條條例,清律有條例16條。所以清律所規定的反逆罪數量和程度遠遠地超過《皇越律例》。清律擴大了反逆罪的範圍,把倡立邪教,傳徒惑眾者,以及異姓獻血訂盟、結拜兄弟者,均按反逆罪論處。
關於經濟方面的律正文,《大清律例》有關鹽法、私茶、私礬的禁榷政策的各條律文在《皇越律例》中都被刪除,所以有附各條律的30條左右條例也被刪除。海禁政策中,“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一條,《皇越律例》除了抄襲清代的律正文內容之外,“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26條附例(按薛允升《讀例存疑》已達到44條)在阮律中全部被刪除。《皇越律例》的本條只附有一條例文,是阮朝自身的。實行對外貿易物品的管制,“凡將馬、牛、軍需、鐵貨、[未成軍器。]銅錢、緞疋、綢絹、絲綿,私出外境貨賣,及下海者,杖一百……若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者,紋。”其它糧食、硝磺、黃金等也不準出口。其次,對出入船隻、人員、出海船隻的建造,也都作出詳盡嚴厲的規定。因此可以說,《皇越律例》的海禁條例沒有清律那么明細,這也說明清朝的海禁政策比阮朝更加嚴格,至少在法律方面已有明顯體現。
然而,相比較而言,清朝歷史背景與阮朝也有很多相同點。其一,兩者都處於各自國家封建社會的末期。西方己開始進入資本主義社會,而《大清律例》和《皇越律例》比歷代封建法典更頑固地強化封建制度,終於成為落伍於時代的逆流和阻撓國家社會進步的絆腳石。二者對皇權與父權家長制的強化,以及刑罰之殘酷,超過了封建社會鼎盛時期的其它律。這種反常是法制史上的倒退。
其二,兩者同樣遇到了國內和國外的機遇與困境,所以這些因素都影響到清朝和阮朝社會管理政策和法律的制定。《皇越律例》實際上繼承了很多《大清律例》的條例(300條左右),在有關君主專制體制、綱常名教、倫理關係等根本性問題上,阮朝可以說是不折不扣地承襲了清朝的理論和價值觀,而在有關國家官制、軍制、海禁以及竭力強化以皇權和父權為核心的封建制度等方面,則又能夠不拘泥古制,多有發展和創新,特別是在例文方面。
《皇越律例》和《大清律例》一樣,嚴格地維護父權家長制度。如“別籍異財”條例規定:“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不許分財異居。[此謂分財異居,尚未別立戶籍者,有犯亦滿杖。]”又如“盜賣田宅”條,和明律條例相比,清律把它擴大為專條,內容更加詳盡,分盜賣祖遺祀產至50畝者和盜賣歷久宗祠等。
《婚姻》門,《皇越律例》17條條例之中的12條完全來源於《大清律例》。兩者都強調婚姻完全聽從父母之命。即使沒有父母在,條例內容也規定:“嫁娶無祖父母、父母者,從余親主婚”,不給青年男女婚姻自主權。
以上關於《皇越律例》和《大清律例》異同的初步考察(主要是從文本的角度)。希望本文能成為以後的史學家、法律家評論阮朝和《皇越律例》的一份參考資料,讓《皇越律例》能得到更為客觀的評價。今後,筆者將會對《皇越律例》和《大清律例》做進一步比較,並結合古代中國其它法典(如明代的法律)以及越南黎朝的法律做更深入的研究,對《皇越律例》和阮朝的歷史地位作出更為公允、客觀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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