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復墾

土地復墾

土地復墾,是指對被破壞或退化的土地的再生利用及其生態系統恢復的綜合性技術過程。由於採礦業是破壞土地最嚴重的行業,因此狹義的講土地復墾是指對工礦業用地的再生利用和系統恢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土地復墾
  • 按照:“誰損毀,誰復墾”的原則
  • :生產建設活動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
  • 介紹:工礦業用地的再利用生態系統恢復
原則,作用,意義,歷史,條例,第一章,第二章,標準,規定,實施辦法,範圍,存在問題,對策,管理辦法,

原則

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按照“誰損毀,誰復墾”的原則,由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稱土地復墾義務人)負責復墾。但是,由於歷史原因無法確定土地復墾義務人的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以下稱歷史遺留損毀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
鄂爾多斯土地復墾鄂爾多斯土地復墾
下列損毀土地由土地復墾義務人負責復墾:
(一)露天採礦、燒制磚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損毀的土地;
(二)地下採礦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堆放採礦剝離物、廢石、礦渣、粉煤灰等固體廢棄物壓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其他生產建設活動臨時占用所損毀的土地。

作用

土地復墾是對因採掘、建材工業發展和其他工礦廢棄物堆積等而被占用或破壞的土地,通過整治改造使失去的生產能力得到重新再利用。是國土整治和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解決採掘、建材等工礦企業與農、林、牧、漁業爭地的矛盾,防止環境污染、恢復生態平衡的有效途徑。隨著經濟的高度發展,為獲得更多礦產品,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和最寶貴的土地資源日益遭受嚴重破壞。據估計,全世界約有300萬公頃土地為露天採礦所破壞或荒蕪。故進行礦區土地復墾,提高受破壞土地的復墾率勢在必行,許多國家正繼續尋求解決上述問題的途徑和對策。在中國已明確規定: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受採礦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意義

據有關資料介紹,國外土地復墾率一般為70%-80%,而在中國的一些地區土地復墾率還不到1%。因此,對於中國這個土地資源相對貧乏的國家,加強土地復墾工作,對於有效緩解人地矛盾,改善被破壞區的生態環境,促進社會安定團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歷史

土地復墾在20世紀50年代末稱其為“造地復田”。當時為了克服自然災害帶來的吃糧困難,礦山職工自發地在排土場、尾礦場上墊土種植蔬菜和糧食。在“以糧為綱”的年代,土地復墾的概念一般是指將廢棄的土地重新開墾為農田種植農作物。隨著時代的發展,土地復墾的內涵在擴展,即土地復墾後的用途不再僅僅是種植農作物,也可以植樹造林,進行水產養殖,或是作為建設用地。1988年國務院頒布的《土地復墾規定》將土地復墾定義為“對在生產建設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破壞的土地,採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的活動”。

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落實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規範土地復墾活動,加強土地復墾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復墾,是指對生產建設活動和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採取整治措施,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的活動。
第三條 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按照“誰損毀,誰復墾”的原則,由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稱土地復墾義務人)負責復墾。但是,由於歷史原因無法確定土地復墾義務人的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以下稱歷史遺留損毀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
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
第四條 生產建設活動應當節約集約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對依法占用的土地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土地損毀面積,降低土地損毀程度。
土地復墾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綜合治理、經濟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則。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第五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土地復墾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土地復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做好土地復墾有關工作。
第六條 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實施土地復墾工程、進行土地復墾驗收等活動,應當遵守土地復墾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遵守土地復墾行業標準。
制定土地復墾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應當根據土地損毀的類型、程度、自然地理條件和復墾的可行性等因素,分類確定不同類型損毀土地的復墾方式、目標和要求等。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復墾監測制度,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土地資源損毀和土地復墾效果等情況。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復墾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和發布土地復墾數據信息。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加強對土地復墾情況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阻撓土地復墾工作,破壞土地復墾工程、設施和設備。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土地復墾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先進的土地復墾技術。
對在土地復墾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章

生產建設活動損毀土地的復墾
第十條 下列損毀土地由土地復墾義務人負責復墾:
(一)露天採礦、燒制磚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損毀的土地;
(二)地下採礦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堆放採礦剝離物、廢石、礦渣、粉煤灰等固體廢棄物壓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其他生產建設活動臨時占用所損毀的土地。
第十一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標準和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土地復墾方案。
第十二條 土地復墾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概況和項目區土地利用狀況;
(二)損毀土地的分析預測和土地復墾的可行性評價;
(三)土地復墾的目標任務;
(四)土地復墾應當達到的質量要求和採取的措施;
(五)土地復墾工程和投資估(概)算;
(六)土地復墾費用的安排;
(七)土地復墾工作計畫與進度安排;
(八)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在辦理建設用地申請或者採礦權申請手續時,隨有關報批材料報送土地復墾方案。
土地復墾義務人未編制土地復墾方案或者土地復墾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設用地,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採礦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辦理建設用地手續或者領取採礦許可證,本條例施行後繼續從事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損毀的,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補充編制土地復墾方案。
第十四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開展土地復墾工作。礦山企業還應當對土地損毀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和評價。
生產建設周期長、需要分階段實施復墾的,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對土地復墾工作與生產建設活動統一規劃、統籌實施,根據生產建設進度確定各階段土地復墾的目標任務、工程規劃設計、費用安排、工程實施進度和完成期限等。
第十五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將土地復墾費用列入生產成本或者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六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建立土地復墾質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復墾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保護土壤質量與生態環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首先對擬損毀的耕地、林地、牧草地進行表土剝離,剝離的表土用於被損毀土地的復墾。
禁止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土地復墾後,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的,不得用於種植食用農作物。
第十七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當年的土地損毀情況、土地復墾費用使用情況以及土地復墾工程實施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復墾義務人使用土地復墾費用和實施土地復墾工程的監督。
第十八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不復墾,或者復墾驗收中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為組織復墾。
確定土地復墾費的數額,應當綜合考慮損毀前的土地類型、實際損毀面積、損毀程度、復墾標準、復墾用途和完成復墾任務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復墾費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復墾義務人繳納的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九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對在生產建設活動中損毀的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負責復墾外,還應當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損失補償費。
損失補償費由土地復墾義務人與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造成的實際損失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在申請新的建設用地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時,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鄂爾多斯土地復墾鄂爾多斯土地復墾

標準

決定土地復墾的標準主要取決於四個方面的因素:一是待覆墾土地被破壞的類型及其程度;二是待覆墾土地在被破壞前的自然適宜性和生產潛力;三是復墾土地的工程地質條件和套用機械的可能性;四是社會環境條件和經濟因素。根據上述四個因素的綜合影響,一般有三類不同的復墾標準。
1.接近破壞前的自然適宜性和土地生產力水平
一般來說,任何一種土地資源被破壞以後,很難使其絕對地恢復成原有的狀況,而只能通過儘量地減少由於破壞所造成的後果,使其達到原有的適宜性和生產力。實際上,這是土地復墾所能達到的最高標準。
2.通過復墾改造為具有新適宜性的另一種土地資源
考慮到有些待墾土地的破壞形式和程度,一般很難使其達到前一種復墾標準。往往只能擬定適應所在地環境條件下的新適宜性、新生產力與潛力水平的復墾標準。
3.恢復植被,保持其環境功能
對於某些地區來說,由於經濟實力的制約或復墾工程的困難,土地復墾的目標主要是讓其恢復生態系統,減少水土流失,防止土地質量的進一步退化

規定

《土地復墾規定》由國務院於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共26條。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復墾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態環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復墾,是指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破壞的土地,採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的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因從事開採礦產資源、燒制磚瓦、燃煤發電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企業和個人(以下簡稱企業和個人)。
第四條 土地復墾,實行"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
第五條 土地復墾工作,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復墾工作。
各級計畫管理部門負責土地復墾的綜合協調工作;各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業土地復墾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土地復墾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各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在制定土地復墾規劃時,應當根據經濟合理的原則和自然條件以及土地破壞狀態,確定復墾後的土地用途。在城市規劃區內,復墾後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八條 土地復墾應當與生產建設統一規劃。有土地復墾任務的企業應當把土地復墾指標納入生產建設計畫,在徵求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並經行業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任務書應當包括土地復墾的內容;設計檔案應當有土地復墾的章節;工藝設計應當兼顧土地復墾的要求。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建設用地時不得批准。
第十條 土地復墾應當充分利用鄰近企業的廢棄物充填挖損區、塌陷區和地下採空區。
對利用廢棄物進行土地復墾和在指定的土地復墾區傾倒廢棄物的,擁有廢棄物的一方和擁有土地復墾區的一方均不得向對方收取費用。
利用廢棄物作為土地復墾充填物,應當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條 復墾後的土地達到復墾標準,並經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復墾標準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企業(不含鄉村的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集體所有土地,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不能恢復原用途或者復墾後需要用於國家建設的,由國家徵用;
(二)經復墾不能恢復原用途,但原集體經濟組織願意保留的,可以不實行國家徵用;
(三)經復墾可以恢復原用途,但國家建設不需要的,不實行國家徵用。
第十三條 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土地,可以由企業和個人自行復墾,也可以由其他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承包復墾。
承包復墾土地,應當以契約形式確定承、發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復墾費用,應當根據土地被破壞程度、復墾標準和復墾工程量合理確定。
第十四條 企業和個人對其破壞的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或者國家不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除負責土地復墾外,還應當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
土地損失補償費,分為耕地的損失補償費、林地的損失補償費和其他土地的損失補償費。耕地的損失補償費,以實際造成減產以前三年平均年產量為計算標準,由企業和個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實際損失逐年支付相應的損失補償費;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復墾其原有的土地,補償年限應當按照契約規定的合理工期確定。其他土地的損失補償費,參照上述原則確定。
地面附著物的損失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十五條 土地損失補償費的具體金額,由破壞土地的企業和個人與遭受損失的單位根據第十四條確定的原則商定;達不成協定的,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當事人對土地損失補償費金額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基本建設過程中破壞的土地,土地復墾費用和土地損失補償費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
生產過程中破壞的土地,土地復墾費用從企業更新改造資金和生產發展基金中列支;經復墾後直接用於基本建設的,土地復墾費用從該項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由國家徵用並能夠以復墾後的收益形成償付能力的,土地復墾費用還可以用集資或者向銀行貸款的方式籌集。
生產過程中破壞的國家不徵用的土地,土地損失補償費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產成本。
第十七條 生產過程中破壞的國家徵用的土地,企業用自有資金或者貸款進行復墾的,復墾後歸該企業使用;根據規劃設計企業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經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復墾後連續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安排使用。
企業採用承包或者集資方式進行復墾的,復墾後的土地使用權和收益分配,依照承包契約或者集資協定約定的期限和條件確定;因國家生產建設需要提前收回的,企業應當對承包契約或者集資協定的另一方當事人支付適當的補償費。
生產過程中破壞的國家不徵用的土地,復墾後仍歸原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十八條 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國家徵用的土地,經復墾后土地使用權依法變更的,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生產建設單位優先使用復墾後的土地。
復墾後的土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農業稅;用於基本建設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十條 對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要求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企業和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處以每畝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企業和個人,在其提出新的生產建設用地申請時,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不予受理。
罰款從企業稅後留利中支付,依照國家規定上交國庫。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罰款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罰款決定的,由作出罰款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擾亂、阻礙土地復墾工作或者破壞土地復墾工程設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負責土地復墾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實施辦法

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
(2012年12月11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土地復墾的有效實施,根據《土地復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復墾應當綜合考慮復墾后土地利用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
生產建設活動造成耕地損毀的,能夠復墾為耕地的,應當優先復墾為耕地。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專門機構並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土地復墾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鐵路、交通、水利、環保、農業、林業等部門的協同配合和行業指導監督。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土地復墾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除條例第六條規定外,開展土地復墾調查評價、編制土地復墾規劃設計、確定土地復墾工程建設和造價、實施土地復墾工程質量控制、進行土地復墾評價等活動,也應當遵守有關國家標準和土地管理行業標準。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補充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復墾工程建設和造價等標準。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復墾信息管理系統,利用國土資源綜合監管平台,對土地復墾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及時收集、匯總、分析和發布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損毀、土地復墾等數據信息。
第二章 生產建設活動損毀土地的復墾
第六條 屬於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生產建設項目,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在辦理建設用地申請或者採礦權申請手續時,依據國土資源部《土地復墾方案編制規程》的要求,組織編制土地復墾方案,隨有關報批材料報送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
具體承擔相應建設用地審查和採礦權審批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土地復墾義務人報送的土地復墾方案進行審查。
第七條 條例施行前已經辦理建設用地手續或者領取採礦許可證,條例施行後繼續從事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損毀的,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方案的補充編制工作,報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
第八條 土地復墾方案分為土地復墾方案報告書和土地復墾方案報告表。
依法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以及由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採礦項目,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報告書。其他項目可以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報告表。
第九條 生產建設周期長、需要分階段實施土地復墾的生產建設項目,土地復墾方案應當包含階段土地復墾計畫和年度實施計畫。
跨縣(市、區)域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在土地復墾方案中附具以縣(市、區)為單位的土地復墾實施方案。
階段土地復墾計畫和以縣(市、區)為單位的土地復墾實施方案應當明確土地復墾的目標、任務、位置、主要措施、投資概算、工程規劃設計等。
第十條 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理土地復墾方案審查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根據論證所需專業知識結構,從土地復墾專家庫中選取專家。專家與土地復墾方案申請人或者申請項目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要求迴避。土地復墾方案申請人也可以向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專家迴避。
土地復墾方案申請人或者相關利害關係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向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查詢專家意見。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提供查詢結果。
第十一條 土地復墾方案經專家論證通過後,由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最終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通過審查:
(一)土地利用現狀明確;
(二)損毀土地的分析預測科學;
(三)土地復墾目標、任務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四)土地復墾費用測算合理,預存與使用計畫清晰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
(五)土地復墾計畫安排科學、保障措施可行;
(六)土地復墾方案已經徵求意見並採納合理建議。
第十二條 土地復墾方案通過審查的,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土地復墾義務人出具土地復墾方案審查意見書。土地復墾方案審查意見書應當包含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內容。
土地復墾方案未通過審查的,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土地復墾義務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不予辦理建設用地或者採礦審批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因生產建設項目的用地位置、規模等發生變化,或者採礦項目發生擴大變更礦區範圍等重大內容變化的,應當在三個月內對原土地復墾方案進行修改,報原審查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四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補充編制或者修改土地復墾方案的,依照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在實施土地復墾工程前,應當依據審查通過的土地復墾方案進行土地復墾規劃設計,將土地復墾方案和土地復墾規劃設計一併報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要求,與損毀土地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雙方約定的銀行建立土地復墾費用專門賬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資金數額,在土地復墾費用專門賬戶中足額預存土地復墾費用。
預存的土地復墾費用遵循“土地復墾義務人所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監管,專戶儲存專款使用”的原則。
第十七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與損毀土地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銀行共同簽訂土地復墾費用使用監管協定,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原則明確土地復墾費用預存和使用的時間、數額、程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
土地復墾費用使用監管協定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在項目動工前一個月內預存土地復墾費用。
土地復墾義務人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補充編制土地復墾方案的,應當在土地復墾方案通過審查後一個月內預存土地復墾費用。
土地復墾義務人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修改土地復墾方案後,已經預存的土地復墾費用不足的,應當在土地復墾方案通過審查後一個月內補齊差額費用。
第十九條 土地復墾費用預存實行一次性預存和分期預存兩種方式。
生產建設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項目,應當一次性全額預存土地復墾費用。
生產建設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項目,可以分期預存土地復墾費用,但第一次預存的數額不得少於土地復墾費用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餘額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土地復墾費用預存計畫預存,在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前一年預存完畢。
第二十條 條例實施前,採礦生產項目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繳存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中已經包含了土地復墾費用的,土地復墾義務人可以向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屬實的,可以不再預存相應數額的土地復墾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工作計畫和土地復墾費用使用計畫,向損毀土地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出具土地復墾費用支取通知書。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出具土地復墾費用支取通知書。
土地復墾義務人憑土地復墾費用支取通知書,從土地復墾費用專門賬戶中支取土地復墾費用,專項用於土地復墾。
第二十二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當年土地復墾義務履行情況,包括下列內容:
(一)年度土地損毀情況,包括土地損毀方式、地類、位置、權屬、面積、程度等;
(二)年度土地復墾費用預存、使用和管理等情況;
(三)年度土地復墾實施情況,包括復墾地類、位置、面積、權屬、主要復墾措施、工程量等;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年度報告內容。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復墾義務人報告事項履行情況的監督核實,並可以根據情況將土地復墾義務履行情況年度報告在入口網站上公開。
第二十三條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復墾義務人使用土地復墾費用的監督管理,發現有不按照規定使用土地復墾費用的,可以按照土地復墾費用使用監管協定的約定依法追究土地復墾義務人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在生產建設活動中應當遵循“保護、預防和控制為主,生產建設與復墾相結合”的原則,採取下列預防控制措施:
(一)對可能被損毀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應當進行表土剝離,分層存放,分層回填,優先用於復墾土地的土壤改良。表土剝離厚度應當依據相關技術標準,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表土剝離應當在生產工藝和施工建設前進行或者同步進行;
(二)露天採礦、燒制磚瓦、挖沙取土、採石,修建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應當合理確定取土的位置、範圍、深度和堆放的位置、高度等;
(三)地下採礦或者疏乾抽排地下水等施工,對易造成地面塌陷或者地面沉降等特殊地段應當採取充填、設定保護支柱等工程技術方法以及限制、禁止開採地下水等措施;
(四)禁止不按照規定排放廢氣、廢水、廢渣、粉灰、廢油等。
第二十五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對生產建設活動損毀土地的規模、程度和復墾過程中土地復墾工程質量、土地復墾效果等實施全程控制,並對驗收合格後的復墾土地採取管護措施,保證土地復墾效果。
第二十六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依法轉讓採礦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復墾義務同時轉移。但原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完成的土地復墾義務未履行完成的除外。
原土地復墾義務人已經預存的土地復墾費用以及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復墾義務,由原土地復墾義務人與新的土地復墾義務人在轉讓契約中約定。
新的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重新與損毀土地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銀行簽訂土地復墾費用使用監管協定。
第三章 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的復墾
第二十七條 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調查評價,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損毀土地現狀調查,包括地類、位置、面積、權屬、損毀類型、損毀特徵、損毀原因、損毀時間、污染情況、自然條件、社會經濟條件等;
(二)損毀土地復墾適宜性評價,包括損毀程度、復墾潛力、利用方向及生態環境影響等;
(三)土地復墾效益分析,包括社會、經濟、生態等效益。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認定為歷史遺留損毀土地:
(一)土地復墾義務人滅失的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
(二)《土地復墾規定》實施以前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
第二十九條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遺留損毀土地認定結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不少於三十日。土地復墾義務人對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答覆。土地復墾義務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裁定。
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做出的認定結果不符合規定的,可以責令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重新認定。
第三十條 土地復墾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復墾潛力分析;
(二)土地復墾的原則、目標、任務和計畫安排;
(三)土地復墾重點區域和復墾土地利用方向;
(四)土地復墾項目的劃定,復墾土地的利用布局和工程布局;
(五)土地復墾資金的測算,資金籌措方式和資金安排;
(六)預期經濟、社會和生態等效益;
(七)土地復墾的實施保障措施。
土地復墾專項規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納入土地整治規劃。
土地復墾專項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復墾專項規劃制定土地復墾年度計畫,分年度、有步驟地組織開展土地復墾工作。
第三十二條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歷史遺留損毀土地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的復墾資金來源包括下列資金:
(一)土地復墾費;
(二)耕地開墾費;
(三)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四)用於農業開發的土地出讓收入;
(五)可以用於土地復墾的耕地占用稅地方留成部分;
(六)其他可以用於土地復墾的資金。
第四章 土地復墾驗收
第三十三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完成土地復墾任務後,應當組織自查,向項目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驗收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驗收調查報告及相關圖件;
(二)規劃設計執行報告;
(三)質量評估報告;
(四)檢測等其他報告。
第三十四條 生產建設周期五年以上的項目,土地復墾義務人可以分階段提出驗收申請,負責組織驗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行分級驗收。
階段驗收由項目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總體驗收由審查通過土地復墾方案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委託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
第三十五條 負責組織驗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組織邀請有關專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依據土地復墾方案、階段土地復墾計畫,對下列內容進行驗收:
(一)土地復墾計畫目標與任務完成情況;
(二)規劃設計執行情況;
(三)復墾工程質量和耕地質量等級;
(四)土地權屬管理、檔案資料管理情況;
(五)工程管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 土地復墾階段驗收和總體驗收形成初步驗收結果後,負責組織驗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項目所在地公告,聽取相關權利人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相關土地權利人對驗收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公告期內向負責組織驗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書面提出。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會同同級農業、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核查,形成核查結論反饋相關土地權利人。異議情況屬實的,還應當向土地復墾義務人提出整改意見,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條 土地復墾工程經階段驗收或者總體驗收合格的,負責驗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出具階段或者總體驗收合格確認書。驗收合格確認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復墾工程概況;
(二)損毀土地情況;
(三)土地復墾完成情況;
(四)土地復墾中存在的問題和整改建議、處理意見;
(五)驗收結論。
第三十八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在申請新的建設用地、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時,應當一併提供按照本辦法規定到期完工土地復墾項目的驗收合格確認書或者土地復墾費繳費憑據。未提供相關材料的,按照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審查和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政府投資的土地復墾項目竣工後,由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復墾項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初步驗收,驗收程式和要求除依照本辦法規定外,按照資金來源渠道及相應的項目管理辦法執行。
初步驗收完成後,依照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進行最終驗收,並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復墾的項目竣工後,依照本條規定進行驗收。
第四十條 土地權利人自行復墾或者社會投資進行復墾的土地復墾項目竣工後,由項目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驗收,驗收程式和要求依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五章 土地復墾激勵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將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農用地復墾恢復為原用途的,可以依照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憑驗收合格確認書向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出具退還耕地占用稅意見的申請。
經審核屬實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土地復墾義務人出具意見。土地復墾義務人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退還耕地占用稅手續。
第四十二條 由社會投資將歷史遺留損毀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復墾為耕地的,除依照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外,對屬於將非耕地復墾為耕地的,經驗收合格並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覆核同意後,可以作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補充耕地指標,市、縣政府可以出資購買指標。
第四十三條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資將歷史遺留損毀和自然災害損毀的建設用地復墾為耕地的,經驗收合格並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覆核同意後,依照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可以作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補充耕地指標。但使用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復墾的耕地除外。
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復墾後應當交給農民集體使用。
第六章 土地復墾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年度檢查、專項核查、例行稽查、線上監管等形式,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復墾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當事人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相關的檔案、資料和電子數據;
(二)要求被檢查當事人就土地復墾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土地復墾現場進行勘查;
(四)責令被檢查當事人停止違反條例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入口網站上及時向社會公開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復墾管理規定、技術標準、土地復墾規劃、土地復墾項目安排計畫以及土地復墾方案審查結果、土地復墾工程驗收結果等重大事項。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國土資源主幹網等按年度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損毀情況、土地復墾工作開展情況等逐級上報。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落實土地復墾法律法規情況、土地復墾義務履行情況、土地復墾效果等進行績效評價。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地復墾檔案實行專門管理,將土地復墾方案、土地復墾資金使用監管協定、土地復墾驗收有關材料和土地復墾項目計畫書、土地復墾實施情況報告等資料和電子數據進行檔案存儲與管理。
第四十八條 復墾後的土地權屬和用途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相關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包括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土地復墾義務人出具土地復墾費用支取通知書,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土地復墾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出具土地復墾費用支取通知書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出具退還耕地占用稅的意見,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出具退還耕地占用稅的意見的;
(三)其他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土地復墾方案、土地復墾規劃設計報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預存土地復墾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開展土地復墾質量控制和採取管護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鈾礦等放射性採礦項目的土地復墾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範圍

土地復墾的範圍大體包括以下六種情況:①由於露天採礦、取土、挖砂、採石等生產建設活動直接對地表造成破壞的土地;②由於地下開採等生產活動中引起地表下沉塌陷的土地;③工礦企業的排土場、尾礦場、電廠儲灰場、鋼廠灰渣、城市垃圾等壓占的土地;④工業排污造成對土壤的污染池;⑤廢棄的水利工程,因改線等原因廢棄的各種道路(包括鐵路、公路)路基、建築搬遷等毀壞而遺棄的土地;⑥其他荒蕪廢棄地。恢複利用的具體用途,根據《土地復墾規定》,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和自然條件、土地破壞狀態來確定,宜農則農、宜林則林、宜漁則漁、宜建則建,儘量將破壞的土地恢復利用。

存在問題

在復墾工作與復墾研究中,重複墾數量,輕復墾質量;重複墾工程,輕復墾管理;重技術復墾途徑和模式研究,輕土地破壞與復墾的演變規律、技術標準、理論體系等基礎研究;重局部研究,輕整體研究等問題較突出。
1、復墾理論研究落後於復墾實踐。
2、農業復墾研究不夠
農業復墾的效益不十分顯著,礦區農業復墾應走高產高效發展的道路,復墾起點要高
3、復墾資金來源不足,復墾責權利不明確,復墾技術監督體系不健全。

對策

1、儘快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土地復墾科學理論
2、儘快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土地復墾工程技術體系,重視有關技術的綜合集成和新技術的開發
3、進一步完善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嚴格執法,強化管理。
4、編制土地復墾規劃,並保證有效實施 通過復墾規劃的編制確定土地復墾的原則重點目標及土地利用結構、方向等。
5、多渠道籌集土地復墾資金,加大土地復墾資金投入
6、加強土地復墾宣傳教育,提高全民土地復墾意識

管理辦法

一、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農業綜合開發土地復墾項目管理,根據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國家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和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國家農業綜合開發部門項目管理試行辦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綜合開發土地復墾項目(以下簡稱“項目”),是指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農發辦”)用中央財政資金扶持,由國土資源部組織實施,對因各項生產建設造成挖損、塌陷、壓占等破壞的土地進行復墾的項目。
第三條項目管理遵循國家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和資金管理確定的以下基本原則:
(一)統籌規劃,突出重點,規模建設,注重效益;
(二)按項目管理、按立項條件擇優選擇;
(三)實行“國家引導、配套投入、民辦公助、滾動開發”的投入機制;
(四)按項目確定資金,集中投入,不留缺口,獎優罰劣。
第四條項目建設遵循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有關方針、政策;堅持復墾利用被破壞土地,增加耕地和農用地,促進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因地制宜,綜合治理,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結合,農、林、牧、副、漁全面發展,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項目管理實行統一組織,分級管理。在國家農發辦的統一組織協調下,國土資源部負責項目評估論證、立項審查、年度項目實施計畫下達、項目終驗等;省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項目申報、年度項目實施計畫編制、項目實施、資金使用監督檢查、項目初驗等。
二、項目申報
第六條國家實行項目年度申報與立項。有關省(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被破壞土地資源狀況,負責組織項目申報。
第七條項目申報單位為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的項目須經地(市)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省(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集中報國土資源部。
每年項目集中報國土資源部時間為6月1日至6月30日。
第八條申報項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二)待覆墾土地為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破壞的土地,面積較大,相對集中連片,水土資源條件相對較好。通過復墾,能有效增加農用地特別是耕地面積。項目規劃建設面積原則上不小於200公頃(3000畝);
(三)地方財政具有資金配套能力和有償資金償還能力。當地政府和民眾土地復墾積極性較高。對於已經安排項目建設的縣(市、區),在申報條件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應當優先組織項目申報。
第九條省(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項目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省(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立項報告;
(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與評估論證意見;
(三)省(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的審核意見;
(四)項目土地登記情況一覽表及項目標準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項目規劃圖與項目位置圖;
(五)其它有關材料(如有關影像資料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主要內容包括:項目區背景情況(包括自然、社會、經濟狀況);項目區被破壞土地與權屬狀況;項目區水土資源與環境評價;項目建設範圍、規模;項目建設工程量與主要工程、生物措施;土地權屬調整方案;投資概算及籌資方案;綜合效益評價;組織實施措施等。申報材料一式兩份。
三、立項審查與年度項目實施計畫下達
第十條國土資源部對申報項目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納入部項目庫。其中,對項目規劃建設面積在600公頃(9000畝)以上的,由國土資源部組織項目立項評估論證。
第十一條國土資源部根據國家農發辦下達的年度中央財政資金項目投資計畫控制指標,在部項目庫中選擇項目,並徵求有關省(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確定年度立項項目,編制年度項目投資計畫方案。對於已經安排項目建設的縣(市、區)的項目,在項目申報符合要求與項目中期檢查合格的前提下,予以優先立項。年度項目投資計畫方案報國家農發辦,經認定後,國土資源部向有關省(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年度中央財政資金項目投資計畫,通知組織編制項目規劃設計(或實施方案)與年度項目實施計畫;國家農發辦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下達國土資源部土地復墾項目中央財政投資控制指標,並通知落實地方財政配套資金。
第十二條項目規劃設計(或實施方案)與年度項目實施計畫由項目申報單位編制,並逐級(匯總)上報至省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省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項目規劃設計(或實施方案)進行審定;對年度項目實施計畫進行審核、匯總。年度項目實施計畫經審核、匯總後,由省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集中報國土資源部,並抄報國家農發辦。上報(抄報)材料一式兩份。每年上報(抄報)材料時間截止日期為10月31日。
第十三條國土資源部在省(區、市)上報年度項目實施計畫基礎上,匯總編制全國年度項目實施計畫,於11月30日前報國家農發辦。全國年度項目實施計畫經國家農發辦審核批覆後,由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家農發辦共同下達給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抄送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經審核批覆的全國年度項目實施計畫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項目規劃設計(或實施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項目總體設計,主要工程設計,配套設施設計,施工機械、設備購置計畫,主要工程概算等。
第十五條年度項目實施計畫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項目實施計畫表(表格樣式由國家農發辦統一制度);
(二)計畫編制說明書。包括項目區基本情況,項目總投資規模及資金來源構成,項目區涉及的地(市)、縣(市、區)數及項目區範圍(鄉、鎮、村),復墾任務及畝投資情況,主要單項工程安排情況,預期效益目標,項目實施主要措施等;
(三)附屬檔案。包括省(區、市)財政部門出具的地方財政配套資金和按期足額償還中央財政有償資金的承諾書;農業銀行(經辦銀行)提供項目貸款的證明;年度項目實施計畫編制的軟碟數據;其他有關資料等。
四、資金籌措、使用與管理
第十六條項目建設資金包括中央財政資金、地方財政配套資金、單位集體和農民民眾自籌資金及其他資金。地方財政配套資金原則上按與中央財政資金1∶1的比例進行配套,其中,省級財政配套資金占70%,地(市)、縣級財政配套資金占30%。地方財政配套資金應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資金及時足額到位,專款專用。單位集體、農民民眾自籌資金(包括現金和實物折資)和投勞折資應分別達到中央財政資金投入的50%。
第十七條中央財政資金、地方財政配套資金、自籌資金用於土地復墾工程,不得用於多種經營項目。資金使用範圍主要包括:土地平整;修建排灌渠系及配套建築物;修建或新打機電井及配套的機、泵和10kv(含)以下的輸變電設備;新建、修建、改造總裝機在5000kw(含)以下泵站及35kw(含)以下配套輸變電工程;發展節水灌溉所需的建材、管材及噴滴灌設備;修建田間機耕路;改良土壤;購置農業機械及配套農機具、小型儀器設備;營造農田防護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科技推廣、技術培訓和項目前期工作費等。項目前期工作費按財政投資的2%提取,並在地方財政配套資金中列支。由負責項目前期工作的單位提取,用於項目可行性研究、評估論證、規劃設計、計畫編制等。
第十八條中央財政資金採取無償與有償相結合的方式投入,其無償與有償的比例為70%∶30%。無償資金通過財政部門逐級撥付,有償資金通過財政部門逐級承借,統借統還。中央財政資金有償投入部分自借款契約生效之日起,第4年開始償還,每年償還25%,第7年還清。地方財政配套資金的使用方式,依照地方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項目資金應做到專人管理、專帳核算,保證專款專用,嚴禁挪用、截留和抵扣,體管理監督辦法按照國家農發辦《國家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和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執行。
五、項目實施管理
第二十條項目建設期限為一年。項目申報單位應按期組織完成年度項目實施計畫,項目工程質量應達到項目規劃設計的標準和有關規定要求。年度項目實施計畫一經下達,原則上不得調整。因特殊原因確需調整的,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項目實施應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契約制、招標投標制和工程監理制。項目的主要單項工程施工和主要設備、材料的採購實行公開招標。主要單項工程的施工,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
第二十二條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審定的項目規劃設計進行施工建設,不得擅自變更建設地點、規模、標準和建設內容。
第二十三條國土資源部組織開展年度項目實施中期檢查,檢查合格的,作為下一年度項目所在縣(市、區)繼續立項的依據;中期檢查不合格的,責令改正。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項目管理制度,加強項目實施中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及時研究解決項目實施中存在的問題。有關省(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每年2月29日前,將上一年度項目計畫完成情況報國土資源部。
第二十四條項目實施前應明確土地權屬關係,項目實施過程中一般不作權屬調整;項目竣工後,項目申報單位應按照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土地權屬調整方案及時進行土地權屬調整、變更調查和登記發證工作。同時,明確項目運行管護主體,建立健全管護制度,確保工程正常運行和長期發揮效益。
六、竣工驗收與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條項目竣工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方針政策、有關規章制度和項目規劃設計(或實施方案)、年度項目實施計畫等及時進行項目驗收。項目驗收內容主要包括:
(一)項目建設任務與主要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二)主要工程數量和質量建設情況;
(三)資金到位、使用和有償資金償還落實情況;
(四)土地使用與土地權屬管理情況;
(五)項目工程運行管護制度和文檔管理情況等。
第二十六條項目驗收採取自下而上方式進行。
(一)自驗。項目竣工後,縣(市、區)或和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自驗;自驗完成後,向省(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並將自驗情況和有關材料一併上報。
(二)初驗。省(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驗收申請後,及時組織驗收組,對自驗成果進行初驗。在省(區、市)範圍內,所有年度項目初驗合格後,將所有項目的建設與初驗情況進行匯總,報國土資源部並申請項目驗收。
(三)終驗。國土資源部根據省(區、市)初驗情況,組織進行項目終驗。
第二十七條國土資源部對全國年度項目全面驗收合格後,形成驗收報告報國家農發辦,並申請國家農發辦抽查。抽查合格後,由國家農發辦發給項目驗收合格證書。對抽查不合格的,限期補建和糾正。逾期仍未補建和糾正的,停止安排項目所在縣(市、區)項目建設。
第二十八條國土資源部或國家農發辦驗收時,地方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提供所需材料。
一、省(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材料:
(一)申請驗收報告與項目初驗情況;
(二)項目建設工作報告;
(三)財政資金到位、使用、管理情況報告;
(四)資金審計報告;
(五)項目計畫批覆檔案和資金撥借檔案;
(六)驗收統計表;
(七)其他有關材料。
二、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除提供前款相應材料外,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項目區標準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項目區位置圖、項目規劃設計圖和竣工圖;
(二)農民民眾自籌資金帳目及投工投勞統計;
(三)中央財政有償資金借款契約。
第二十九條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新增耕地應嚴格加以保護,並不斷提高耕地質量,符合條件的,及時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三十條項目申報單位應做好項目成果有關檔案管理工作,從項目申報到實施、驗收通過的有關檔案、圖表、影像等資料應收集整理,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七、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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