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

《黑龍江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是一部黑龍江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89年12月14日發布、1990年01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0802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5號
  • 發布日期:1989-12-14
  • 生效日期:1990-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5號
【發布日期】1989-12-14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2016-11-15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黑龍江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
(1989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號)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是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破壞的土地,均屬復墾範圍。
挖損破壞的土地,是指因露天採礦、挖砂、採石、取土等造成地表破壞的土地;
塌陷破壞的土地,是指因地下開採等生產建設活動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壓占破壞的土地,是指因生產建設活動排放、堆積廢棄物等破壞的土地。
第三條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因從事開採礦產資源、燒制磚瓦、燃煤發電等生產建設活動(包括臨時占地),造成土地破壞的企業和個人(以下簡稱企業和個人),均應按本辦法進行復墾。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復墾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各級計畫管理部門負責土地復墾的綜合協調工作;各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業土地復墾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五條各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制定的土地復墾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復墾後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六條有土地復墾任務的企業和個人,申請用地時提交的可行性研究報告、計畫任務書、資金來源證明書以及其它設計檔案,必須包括土地復墾的內容。
違反前款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七條對利用廢棄物和在指定區域傾倒廢棄物以及向其它單位提供廢棄物進行土地復墾活動的,擁有廢棄物的一方和利用廢棄物的一方,均不得向對方收取費用。利用廢棄物為土地復墾充填物的區域,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和建設主管部門劃定。
第八條企業和個人因生產建設活動使地表受到破壞的,應在利用土地前將表土剝離堆放,用於回填復墾。
第九條復墾後的土地,應達到使生產建設過程中遭到破壞的土地恢復到可供利用的狀態,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條在生產建設活動中破壞的土地,企業和個人沒有能力進行復墾的,可以由其他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承包復墾,也可以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交納土地復墾費,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復墾。
承包復墾土地,應當以契約形式確定承、發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復墾費標準,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物價局、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企業和個人破壞其它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或者國家不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除負責復墾外,還應向遭受經濟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
第十二條土地損失補償費,以土地被破壞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為計算標準,由企業和個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實際損失逐年支付,直至復墾後交付使用。地面附著物的損失補償費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土地損失補償費具體金額,由破壞土地的企業和個人與遭受損失的單位,根據本辦法第十二條確定的原則商定;達不成協定的,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當事人對土地損失補償費金額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土地復墾費和土地損失補償費的列支,按《規定》第十六條執行。
第十五條企業從事磚、瓦、砂、石、土及其它採礦生產建設活動的,應提取土地復墾基金,專戶存儲,按預算外資金管理,不得挪用。對不提取土地復墾基金的企業,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請。
個人從事磚、瓦、砂、石、土及其它採礦生產建設活動的,在申請用地時,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預交土地復墾基金,方可批准用地。個人按規定自行復墾的,經驗收合格後,應將預交的土地復墾基金退回。
土地復墾基金標準,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物價局、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企業或個人依法轉讓其土地使用權時,土地復墾的權利與義務一併轉讓;企業改變名稱或上級隸屬關係變更時,其土地復墾的權利與義務不變;企業承包、轉包等活動,必須包括土地復墾的內容。
第十七條復墾後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變更的,必須按照《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 例》規定,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復墾後的土地用於農業生產的,從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徵農業稅五年;對於本辦法實施前已形成的廢棄地,復墾後用於農業生產的,從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徵農業稅十年,復墾者有優先使用權。
前款所列復墾後的土地用於非農業生產的,按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九條對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要求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企業和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處以每畝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企業和個人,在其提出新的生產建設用地申請時,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不予受理。罰款從企業稅後留利中支付,依照國家規定上交國庫。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罰款決定不服的,按《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負責土地復墾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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