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土地復墾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土地復墾實施辦法》是1991年80502發布的自治區政府令28號,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土地復墾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0502
  •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28號
  • 發布日期:1991-05-0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生效日期,所屬類別,檔案來源,

生效日期

1991-05-09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土地復墾實施辦法
(1991年5月9日自治區政府令28號發布)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復墾,是指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破壞的土地,進行整治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的活動。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開採礦產資源、燒制磚瓦、燃煤發電、冶金排渣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下列土地應進行復墾:
(一)採礦、採石、挖沙、取土等挖損的,地下開採引起地表塌陷的;
(二)採礦、冶煉、發電等生產活動的廢棄物堆程占壓破壞的;
(三)建築搬遷毀壞、廢棄的;
(四)廢棄水利工程、各種道路路基及其兩旁的;
(五)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地形地貌破壞的。
第五條 土地復墾,堅持“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阻撓。
第六條 土地復墾應因地制宜、綜合治理,有條件的地方要優先復墾為農業用地。
第七條 土地復墾標準:
(一)農業用地:壤質表土層厚度不得少於二十厘米至五十厘米,地表肥沃土層應達到十厘米以上,坡度應在三度以下,用作水田或菜地的不應滲漏;
(二)牧業用地:壤質表土層厚度應達到二十厘米以上,地表肥沃土層達到五厘米以上,地表面應基本平整;
(三)林業用地:表土層厚度不得少於三十厘米至六十厘米,地表坡度與原狀相差不得超過正負五度;
(四)水產養殖用地:池塘的水深、水質和水源應達到當地養殖一種或多種水產品的要求,用於養魚的,應達到養魚標準;
(五)建設用地:應填平坑陷凹地,灌水沉降並夯實,地面不再塌陷、沉降,地下不能有空層、孔洞,地面高度不得低於周圍土地。
第八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復墾的管理、監督檢查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要配備土地復墾工作專職人員。
各級計畫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土地復墾綜合協調工作;各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業土地復墾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各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制定的行業土地復墾規劃,應與當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土地復墾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有復墾任務的中央直屬企業,土地復墾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單位或個人,土地復墾應與生產建設統一規劃。土地復墾指標納入生產建設計畫,徵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意見,報行業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當地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定期監督檢查土地復墾計畫實施情況。
第十一條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任務書應包括土地復墾內容;設計檔案應有土地復墾章節,包括復墾與工程建設、生產建設同步進行的具體措施;工藝設計應兼顧土地復墾要求。
建設單位或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建設用地時不予批准。
第十二條 破壞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可自行復墾,也可由有條件的他人承包復墾。承包復墾的,承包方與發包方應簽訂承包協定,確定雙方權利和義務。或者將復墾所需費用交當地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復墾。
第十三條 承擔土地復墾的單位或個人,在復墾項目竣工後三十天內,向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驗收申請,並附土地復墾設計和規劃批准檔案、復墾總結報告和資金決算,承包復墾的還應提供承包契約書。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復墾土地。達到本辦法規定標準的,方可交付使用。
復墾土地三百畝以下的,由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組織驗收;三百畝以上一千畝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設區的市土地管理部門組織驗收;一千畝以上的,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五條 破壞他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或國家不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除負責土地復墾外,還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遭受損失者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
土地損失補償費的補償時限,應從土地遭到破壞的年度起,至復墾驗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年度止。
第十六條 土地損失補償費分為耕地、草地、林地和其他土地損失補償費。
耕地損失補償費,以造成實際損失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為計算標準,由單位或個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實際損失逐年支付相當的損失補償費;草地、林地損失補償費標準,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復墾其原有土地,補償年限應按契約規定的合理工期確定。其他土地損失補償費,參照耕地的損失補償原則確定。
地面附著物損失補償費,按實際損失合理補償。
第十七條 土地損失補償金額,由破壞土地的單位或個人與遭受損失者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原則商定。達不成協定的,由當地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生產建設中破壞的國家徵用土地,復墾后土地使用權依法變更的,必須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更換土地使用證。
第十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生產建設單位優先使用復墾後的土地。用於農、牧、林、漁等業生產的,從有收益的當年起,七年免繳農業稅;用於基本建設的,持有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證明,在開徵城鎮土地使用稅地區,從使用月份起十年免繳土地使用稅。
第二十條 對土地復墾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不按《土地復墾規定》及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單位或個人,由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請,並可根據情節處以每畝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罰款從企業稅後留利中支付,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補處罰單位或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罰款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罰款決定的,由作出罰款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擾亂、阻礙土地復墾工作或破壞土地復墾工程設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負責土地復墾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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