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復墾辦法

浙江省土地復墾辦法是為了搞好土地復墾工作,保護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態環境而定製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土地復墾辦法  
  • 文號:省政府令第33號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省政府令第33號
現發布《浙江省土地復墾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萬學遠
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

詳細內容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土地復墾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復墾,是指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污染等造成破壞的土地,建築物拆遷後的閒棄地,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水利工程用地,自然災害毀損地和其他廢棄地,採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下列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
(一)開採礦產資源;
(二)燃煤發電、冶煉等堆棄廢物;
(三)燒制磚瓦和修建水泥預製場;
(四)取土挖沙;
(五)生產過程中排放污物;
(六)拆除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七)各類臨時用地;
(八)其他生產建設活動。
第四條 土地復墾堅持“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復墾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土地復墾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復墾工作。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農業、城建等有關部門制定復墾標準,審查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單位的復墾規劃和計畫,並對復墾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做好復墾後的土地驗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條 政府鼓勵對因自然災害、搶險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毀壞的土地和其他廢棄地進行復墾,對承擔復墾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視其復墾工作量給予適當補助。
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水利工程用地,因調整城市規劃、村鎮規劃造成的廢棄地,無法確定破壞人的閒棄地等需要復墾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復墾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統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制定土地復墾規劃時,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根據經濟合理的原則和自然條件以及土地破壞狀態,確定復墾後的土地用途。可以復墾為耕地的土地,復墾後應儘量達到耕種要求。使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的,復墾後應達到耕種要求。在城市規劃區內,復墾後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八條 對磚瓦廠(窯)、煤餅(球)廠、水泥構件預製廠等長期使用沙、土的企業,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實際需要,劃出取土(沙)的用地範圍,並由取土(沙)企業負責復墾。
取土、挖沙、修建預製場等不得占用耕地。確實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須與平整土地相結合,不得破壞排灌設施。
對利用荒坡、沙丘等取土挖沙後使之成為耕地的,可視耕地質量酌情給予獎勵。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土地復墾專項資金。土地復墾專項資金在土地損失補償費、造地費中各提出百分之五組成。土地復墾專項資金由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掌握,實行專款專用。
土地復墾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以下幾個方面:
(一)編制區域土地復墾規劃、計畫;
(二)自然災害毀損地,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水利工程等用地的復墾和其他由政府統一組織實施的土地復墾活動。
第十條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建設項目,設計檔案應包括以下復墾內容:
(一)建設項目用地面積、質量、類別;
(二)應復墾土地面積、類別、破壞程度;
(三)土地復墾工藝設計和措施;
(四)土地復墾所需資金預算及資金來源;
(五)土地復墾承擔單位、完成期限、要求;
(六)復墾後用途說明及驗收期限。
土地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用地時,應當全面審查土地復墾的有關內容,對違反規定或復墾條款不合要求,土地管理部門不得報批。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用地時,可以按照復墾要求向有復墾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收取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復墾保證金。繳納的土地復墾保證金,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設專戶存入銀行。
復墾後的土地,經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並核發合格證書後,方可退還保證金(含利息);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土地,視為未復墾土地。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驗收復墾後的土地,不得無故拖延。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如未按規定的標準和期限復墾,土地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按規定的標準和限期進行復墾,拒不履行復墾義務的,其繳納的復墾保證金抵沖復墾費用,由土地管理部門另行組織復墾。復墾保證金不足以抵沖復墾費用時,不足部分由破壞土地者支付。
第十二條 國有和城鎮集體企業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集體所有土地,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經復墾可以恢復耕種的土地,應恢復耕種;
(二)不能恢復原用途或者復墾後需要用於國家建設的,由國家徵用;
(三)經復墾不能恢復耕種條件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確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第十三條 鄉村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集體所有土地,復墾後應儘量恢復原用途。經復墾不能恢復原用途的,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安排給有條件的企業和個人使用。用於建設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報廢的鐵路、公路、機場、礦場、水利工程用地復墾後,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承擔復墾任務的單位有優先使用的權利。
第十五條 對因違法占地建設受到拆除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土地管理部門應責令其復墾非法占用的土地,其復墾費用和土地損失補償費,均由違法建設者承擔。違法建設單位不得將復墾費用列入其生產成本和基本建設投資。
第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對其破壞的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或國家暫不徵用的集體所有土地,除負責復墾外,還應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的損失補償費。
耕地(包括園地、養殖水塘,下同)的損失補償費,以實際造成減產以前的三年平均年產值為計算標準,由企業或個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實際損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損失補償費標準,參照耕地損失補償費標準減半收取。
地面附著物的損失補償標準,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土地損失補償費的具體金額,由破壞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同遭受損失的單位根據第十六條規定的原則商定,達不成協定的,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土地損失補償費金額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對不履行或者不按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單位或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拒不復墾的,除承擔復墾費用外,可以根據情節,處以每平方米0.30元至1.50元的罰款。罰款必須在處罰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於罰款金額的3‰的滯納金。需要復墾的土地,停止使用兩年後仍不復墾的,從第三年開始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收取土地拋荒費。
對逾期不履行或者不按規定履行復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不予辦理其提出的新的生產建設用地申請。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收繳的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擾亂、阻礙土地復墾工作或者破壞土地復墾工程設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負責土地復墾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復墾辦法

(1993年6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復墾工作,保護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復墾,是指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污染等造成破壞的土地,建築物拆遷後的閒棄地,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水利工程用地,自然災害毀損地和其他廢棄地,採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下列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
(一)開採礦產資源;  
(二)燃煤發電、冶煉等堆棄廢物;  
(三)燒制磚瓦和修建水泥預製場; 
(四)取土挖沙;  
(五)生產過程中排放污染物;  
(六)拆除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七)各類臨時用地;  
(八)其他生產建設活動。  
第四條 土地復墾堅持“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負有復墾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土地復墾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復墾工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復墾標準,審查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單位的復墾規劃和計畫,並對復墾規劃和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做好復墾後的土地驗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對因自然災害、搶險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毀壞的土地和其他廢棄地進行復墾;對承擔復墾任務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可以視其復墾工作量給予適當補助。
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水利工程用地,因調整城鄉規劃造成的廢棄地,無法確定破壞責任人的閒棄地等需要復墾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復墾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統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各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在制定土地復墾規劃時,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根據經濟合理的原則和自然條件以及土地破壞狀態,確定復墾後的土地用途。可以復墾為耕地的土地,復墾後應當儘量達到耕種要求。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土地,復墾後應當達到耕種要求。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復墾後,其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八條 對磚瓦廠(窯)、水泥構件預製廠等長期使用沙、土的企業,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劃出取土(沙)的用地範圍,並由取土(沙)企業負責復墾。  
取土、挖沙、修建水泥構件預製場等不得占用耕地。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復墾專項資金。土地復墾專項資金由土地損失補償費、造地費各按照5%的比例提取部分組成,實行專款專用。  
土地復墾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以下活動的支出:
(一)編制區域土地復墾規劃、計畫;
(二)自然災害毀損地和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水利工程等用地的復墾,以及其他由政府統一組織實施的土地復墾。
第十條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建設項目,設計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用地面積、質量、類別;  
(二)應復墾土地面積、類別、破壞程度;  
(三)土地復墾工藝設計和措施;  
(四)土地復墾所需資金預算及資金來源;  
(五)土地復墾承擔單位、完成期限和要求; 
(六)復墾後的土地用途說明及驗收期限。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用地申請時,應當全面審查土地復墾的有關內容,對違反規定或者復墾條款不符合要求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得報批。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用地時,可以按照土地復墾要求,向有復墾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收取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土地復墾保證金。繳納的土地復墾保證金,由縣(市、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設專戶存入銀行。  
復墾後的土地,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並核發合格證書後,方可退還土地復墾保證金(含利息);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土地,視為未復墾土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驗收復墾後的土地,不得無故拖延。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如未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期限復墾,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按照規定的要求和限期進行復墾;對拒不履行復墾義務的,可以將其繳納的土地復墾保證金抵沖復墾費用,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另行組織復墾。土地復墾保證金不足以抵沖土地復墾費用時,不足部分由破壞責任人支付。  
第十二條 國有和城鎮集體企業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集體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經復墾可以恢復耕種的土地,應當恢復耕種;  
(二)不能恢復原用途或者復墾後需要用於國家建設的,由國家徵收;  
(三)經復墾不能恢復耕種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確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第十三條 鄉村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集體所有土地,復墾後應當儘量恢復原用途。經復墾不能恢復原用途的,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給有條件的企業和個人使用;用於建設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報廢的鐵路、公路、機場、礦場、水利工程用地復墾後,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承擔復墾任務的單位有優先使用的權利。  
第十五條 對因違法占地建設受到拆除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復墾非法占用的土地,土地復墾費用和土地損失補償費均由違法建設者承擔。違法建設單位不得將復墾費用列入其生產成本和基本建設投資。  
第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破壞的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或者國家暫不徵收的集體所有土地,除負責復墾外,還應當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的損失補償費。
耕地(包括園地、養殖水塘,下同)的損失補償費,以實際造成減產以前的3年平均年產值為計算標準,按照各年造成的實際損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損失補償費,參照耕地損失補償費標準減半支付。  
地面附著物的損失補償費標準,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土地損失補償費的具體金額,由破壞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與遭受損失的單位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標準商定,無法達成協定的,由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土地損失補償費金額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對未按照規定履行復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產建設用地申請。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收繳的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條 擾亂、阻礙土地復墾工作或者破壞土地復墾工程設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負責土地復墾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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