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1990年10月18日哈爾濱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0年12月29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客運交通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2.29
  • 實施時間:1991.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施管理,第三章 開業、停業、歇業管理,第四章 營運管理,第五章 安全管理,第六章 乘務管理,第七章 票務管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交通管理,維護客運交通秩序,保護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經營公共電、汽車,客運聯營車,通勤捎客車,小公共汽車,計程車、船,旅遊車、船,旅社、賓館接站車,輪渡船隻(含松花江水域哈爾濱區段短途航線)等客運業務的單位、個人合夥、個體戶及乘客的管理,均適用本條例。
對經營公路客運業務的管理,依照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客運交通,須貫徹多家經營、統一管理的方針,以國營企業為主體,多種經濟形式協調發展。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工商行政、公安、稅務、市政公用、物價、技術監督、港航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客運交通的有關行為實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施管理

第五條 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應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對各種客運交通工具、配套服務設施和網線的發展統一規劃、合理配置。
第六條 開闢或調整客運線路、站點或設立、撤銷、移動配套服務設施,由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確定或客運經營單位提報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確定,並經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批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七條 新建、擴建或改建客運交通配套服務設施,應按照國家和國家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設計施工。
第八條 以客運經營為目的購置或更換交通工具前,須申報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九條 客運交通工具,應在統一規定的部位標明下列標誌:
(一)公共電、汽車,客運聯營車,小公共汽車,輪渡船隻的線路牌、編號。
(二)通勤捎客車的標誌牌。
(三)出租汽車的標誌燈、經營單位或所在區名稱和編號、營運價格標準。
(四)出租船隻的標誌、編號和出租價格標準。
第十條 客運經營單位應加強對客運交通配套服務設施的管理和養護,保持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客運交通設施。

第三章 開業、停業、歇業管理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客運交通業務的單位,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持有合格證件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從業人員;
(二)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三)具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設施和經營場所;
(四)交通工具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安全規定;
(五)具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客運交通業務的個人合夥、個體戶除應具備本條例第十一條(一)、(四)項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是無業、停薪留職或其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人員。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客運交通業務應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開辦客運聯營、通勤捎客業務,須報請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二)開辦公共電、汽車,輪渡船隻客運業務報請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須報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三)開辦小公共汽車、出租、旅遊客運業務或駕駛相應車輛,應經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分別到公安、工商行政、稅務部門辦理有關證照,由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發給《營運證》、《駕駛員營業證》。
第十四條 從事客運經營停業一個月以上的,歇業的,更新、轉賣車船的,應於10日前向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申報,並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 行使審批職權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分工負責、互相配合,搞好審批管理。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六條 公共電、汽車,客運聯營車,通勤捎客車和輪渡船隻,應固定營運線路,不得擅自脫線或越站行駛。
第十七條 小公共汽車,出租、旅遊車船和旅社、賓館接站車,應在批准的線路上或經營範圍內營運。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營運時,應隨時提供乘用服務,不得無故拒絕租乘。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應安裝合格的里程計價器。提供乘用服務時,應按規定使用里程計價器,不得故意繞道行駛。
第二十條 客運車輛進入機場、火車站、碼頭、風景區和條件允許的賓館等場所,應在指定部位停放。
第二十一條 從事客運經營應按期接受有關部門對客運交通工具和證照的審驗。
駕駛客運車船,須攜帶有關證照,隨時接受查驗。
第二十二條 從事客運經營須按規定交納稅金、管理費和其他應交納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遇有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時,各客運經營單位、個人合夥和個體戶須聽從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或公安部門指揮,服從調度。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客運經營須遵守本條例和國家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積極預防各類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五條 從事客運經營應及時維修交通工具,並按里程定期保養,確保客運交通工具的質量及使用性能。
第二十六條 小公共汽車,出租、旅遊車船和輪渡船隻,不準超過定員載客。
第二十七條 輪渡、旅遊船隻營運時,應按定員配備救護設備。
第二十八條 不得利用客運交通工具運載、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或進行其它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章 乘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客運車船的駕駛員、乘務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點運行。
(二)駛入車站、碼頭時,應減速緩行,按指定位置擺正停穩。
(三)疏導乘客先下後上,駛離前要關好車門,緩速啟動,不拖、夾乘客。
(四)保持車船整潔和服務設施齊全、良好。
(五)報清線路、站點,避免乘客乘錯車,坐過站。
(六)如實向乘客給付票據。
第三十條 乘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指定地點依次候乘,不得搶上搶下、爬車窗、扒車或阻攔車輛運行。
(二)不得攜帶易污損他人的物品。
(三)按規定購票,並接受乘務員、稽查人員查驗。
(四)不得在車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車。
(五)不得將遊覽舢板船駛出指定區域。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乘坐舢板船。乘坐其他車船時,要有人看護。
第三十一條 客運車船營運時,駕駛員、乘務員和乘客,不得吸菸、隨地吐痰或向車內外亂扔紙屑、果皮等廢棄物。

第七章 票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和客運經營單位,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票務管理。
第三十三條 從事客運經營,必須使用省和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不準轉借、串用、偽造、倒賣票據或出售廢票據。
從事客運經營,必須嚴格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三十四條 公共電、汽車,客運聯營車,通勤捎客車,輪渡船隻營運時,遇有下列情形可按下列規定處理票務:
(一)成人攜帶的一名身高一點一米以下的兒童可免費。
(二)盲人乘坐可免費。
(三)乘客攜帶的二十公斤以下的物品可免費。重量超過二十公斤或體積超出0點一二五立方米的應收同程客票。
(四)輪渡乘客攜帶的腳踏車,對每輛收同程票二張。
(五)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的,應安排乘客換乘其它車船。不能安排乘客換乘的,退還票款。
第三十五條 計程車、旅遊車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的,不準收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培訓、考核客運交通的管理人員和經營人員;監督檢查客運交通管理工作,處理客運糾紛;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各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執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清除、修復或停運,並處以相當於損失費或非法收入額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或弔扣有關證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營運,沒收非法收入,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有的可並處停業整頓三天至五天。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令其補交有關費用。並按每逾期一天,核收應繳金額1%的滯納金;逾期一個月以上的,除追繳有關費用外,處以應繳金額總額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一)、(二)、(三)、(四)、(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二元至十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六)項、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並沒收非法票據和收入。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根據違價率予以處罰:違價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處以一百元罰款;超過百分之二十的,每超過百分之十,增加罰款五十元;超出率不到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計算;罰款額最高不超過二千元。
第三十八條 客運經營單位當年被處罰的營運車輛累計達到本單位營運車輛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對法人代表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對出租客運經營單位可並處停業整頓三天至五天。
個人合夥和個體戶當年被處罰三次以上的,停業整頓五天至七天。情節嚴重的,可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有關證照。
第三十九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阻礙有關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者由公安部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超過十元的罰款或所採取的其它行政處罰措施,作出處罰的部門應出具處理決定書。
對處理決定不服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關於起訴和受理的規定執行。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應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對處理決定或行政複議不服,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可由作出處罰的部門或複議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者,應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罰款使用的收據和對所罰款項的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如與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有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可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客運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5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客運管理規則》和1988年4月25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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