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在2007.06.29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6.29
  • 實施時間:2007.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第三章 經營服務管理,第四章 監督與投訴,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出租汽車市場經營秩序,保障乘客、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除阿城區、呼蘭區以外的市區及郊區的出租汽車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運服務,並按照行駛里程或者時間計費的轎車。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市場變化對出租汽車行業實施相應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價格機制,鼓勵出租汽車企業實行集約化、規模化經營。
第五條 出租汽車行業應當堅持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出租汽車市場需求,會同有關行政部門編制城市出租汽車發展規劃,經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本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出租汽車日常管理工作。市公安、工商、物價、財政、質量技術監督、建設、規劃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及協會章程對出租汽車行業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九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並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和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營運證》後方可進行經營。
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辦理工商登記的條件和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出租汽車經營權屬於個體經營者的,應當辦理個體工商《營業執照》。
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證》和《營運證》的條件和程式,按照有關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十條 企業申請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由本企業出資購置的具有100輛以上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有關規定的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標誌;
(二)具有符合規定的固定停車場所;
(三)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並經培訓考試合格的駕駛員,以及與經營業務和規模相適應的技術、財務和經營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個體經營者申請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有關規定的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標誌;
(二)具有相應的風險理賠能力;
(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經歷2年以上,並安全行車,無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二)男性年齡在60周歲以下,女性年齡在55周歲以下,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
(三)經培訓考試合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出讓期限為8年。
國家規定的出租汽車使用年限發生變化時,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期限按照國家規定作相應調整。
第十四條 依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經營者,在經營期內經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資質條件、經營管理狀況、服務質量、安全運營情況等進行考核合格,期滿前30日提出延續經營申請並按照規定標準繳納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金的,可以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簽訂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契約,延續下一經營期的經營權。
對經營者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報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實施。
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經營期內經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考核不合格並經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經營權。
第十六條 經營者在經營期內需要提前更新車輛的,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可以提前更新,原車剩餘經營年限結轉給新車;新車另外增加經營年限的部分,應當按照規定標準繳納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金。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市場新增加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經考核不合格收回的經營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進行有償出讓。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招標、拍賣時,應當將服務質量作為參加競標、競買的主要條件。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金應當全額上繳市財政,用於城市出租汽車行業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道路建設。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經營者核發《經營許可證》。經營者憑《經營許可證》,到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營運證》。經營者新投入的車輛未取得《營運證》的,不得營運。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參加職業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並領取《服務監督卡》後方可從事營運。
異地取得從業人員資格證到本市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參加本市地理知識、客運服務常識的測試,合格後辦理《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變更手續,並領取《服務監督卡》。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後,應當在3個月內將車輛投入營運,未按期投入營運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資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並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轉讓。未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依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符合原辦法規定條件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補發《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應當委託具有經營資質的出租汽車企業實施委託管理。
接受委託管理的企業由個體經營者自主選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或者強迫。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需要暫停營運的,應當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暫停營運手續,並將《營運證》、《服務監督卡》、計價器及專用標誌暫時交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統一保管。
出租汽車需要廢止營運的,應當向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廢止營運手續,並將《營運證》、《服務監督卡》、專用標誌交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
暫停營運或者廢止營運的車輛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提前10日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並將《經營許可證》等有關證照交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需要履行工商、稅務等部門終止經營有關手續的,依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達到報廢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車輛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接受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和證照的免費年審。

第三章 經營服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要求駕駛員出資購置車輛或者利用出租汽車經營權以一次性買斷,或者收取風險抵押金、財產抵押金、運營收入保證金、高額承包費等方式向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
(二)使用統一格式契約文本與駕駛員簽訂經營契約,並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
(三)定期對經營管理人員、技術人員、駕駛員進行安全和文明優質服務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四)不得將營運車輛交給無《機動車駕駛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的人員駕駛;
(五)定期對出租汽車進行技術等級鑑定和維護質量檢測,保持其技術性能完好;
(六)按照規定向駕駛員收取相關費用,並將收費項目、收費標準進行公示;
(七)不得提供虛假證明補辦營運證照;
(八)按規定領購和發放出租汽車票據,建立票據流向登記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據;
(九)不得剋扣、截留政府發給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各種政策性補貼款;
(十)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遵章駕駛,安全行車,文明服務,禮貌待客,執行客運服務標準;
(二) 攜帶《機動車駕駛證》、《營運證》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三) 不得在車內吸菸;
(四) 不得無理拒絕租乘;
(五)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合載,乘客同意合載時,可以與乘客協定租價和給付票據;
(六) 未經乘客同意不得繞道行駛;
(七)按規定使用計價器,不得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的計價器,私自改裝、修理計價器,破壞計價器準確度和偽造數據,串用計價器;
(八)不得在票據印表機上安裝人為控制裝置,已安裝IC卡自動票據印表機的,不得拒絕乘客使用IC卡;
(九)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取車費,運送乘客途中需由乘客交納的路橋通行費等費用,駕駛員應當事先告知;
(十)營運途中,車輛發生故障、事故或者由於駕駛員原因不能繼續行駛的,不得收費;
(十一)如實給付乘客有效票據,不得轉借、串用票據;
(十二)不得超過定員載客;
(十三)不得中途倒換乘客乘坐的車輛;
(十四)按照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調設施;
(十五)出租汽車進入機場、火車站、碼頭、公路客運站等設有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的廣場區域營運的,應當在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依次排隊候客;
(十六)不得以各種形式壟斷經營,欺行霸市;
(十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本條前款第(四)項所稱無理拒絕租乘,是指車輛開啟待租顯示器時,有乘客招手停車後不載客;車輛開啟待租顯示器後,停車待租時拒絕載客;載客後,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等行為。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噴塗符合統一規定的顏色;
(二)車身和車廂整潔,車輛設備完好,並符合行業管理標準;
(三)按照規定設定營運牌、標誌燈、服務監督卡、監督電話號碼、門標、營運價格標準等營運標誌、標識,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外,不得懸掛、噴印和貼上其它標誌、標識;
(四)配備滅火設備;
(五)配備符合國家標準並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計價器,並按照規定進行周期檢定;
(六)需要更換車輛發動機、車身、車架的,應當到公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併到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出租汽車上推廣使用GPS衛星定位系統。
已經安裝使用GPS衛星定位系統的出租汽車,應當取消車載對講機。
第三十三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險品乘車;
(二)精神病患者和學齡前兒童乘車應當有人監護;
(三)不得在車內吸菸;
(四)不得要求駕駛員違反規定行車、停車。
乘客違反本條前款(一)、(二)項規定的,駕駛員可以拒絕其乘車。
第三十四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和路橋通行費等費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 駕駛員未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二) 駕駛員未出具有效票據的。
第三十五條 乘客需要出市區或者夜間去偏遠地區,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其到公安機關辦理安全登記手續,並通知駕駛員所在企業,乘客應當予以配合;乘客拒不配合的,駕駛員可以拒絕其租乘。
第三十六條 駕駛員發現乘客遺失物品,應當設法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上交所在企業或者公安機關遺失物品招領處;拒不歸還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經營者或者駕駛員因歸還乘客遺失物品而發生的車輛行駛費等合理費用由乘客承擔。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偽造出租汽車營運證照和標誌、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盜用、偽造出租汽車牌照從事客運經營。
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以及客流比較集中的公共場所設定的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應當免費向所有出租汽車開放。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的日常經營服務秩序管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九條 公共服務單位自行設定的出租汽車停車場,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對所有出租汽車開放,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條 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專職管理人員,維護停車場秩序。

第四章 監督與投訴

第四十一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和制止擾亂出租汽車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格式出租汽車經營契約文本,並對契約執行情況進行審查、監督,依法查處無照經營等違法行為。
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者的收費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依法查處違反規定的收費行為。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違反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經營者的資質條件、經營管理、服務質量、安全運營、從業人員文明服務教育等情況進行考核評定。
對駕駛員客運服務情況實行記分制考核。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在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考核中,應當做到客觀、公開、公平、公正。
第四十四條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
經營者自接到乘客投訴之日起3日內給予答覆。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受理乘客投訴,應當在7日內作出答覆;情況複雜的,應當在15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五條 乘客認為駕駛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與駕駛員協商解決,或者向駕駛員所在企業、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其他相關部門投訴。
乘客投訴應當提供所乘出租汽車車牌號、乘車票據、起止地點,行駛路線,本人聯繫方式及真實姓名等有關證據和資料。
乘客自乘車之日起5日內不提供投訴材料或者不協助調查的,視為放棄投訴權利。
第四十六條 駕駛員被投訴後,其所在企業和駕駛員應當配合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進行調查處理。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出租汽車企業和駕駛員當面接收調查詢問的,可以向出租汽車企業發出《調查處理通知書》;出租汽車企業接到《調查處理通知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指派人員和被投訴駕駛員到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調查詢問。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在調查和處理期間,可以根據需要暫扣該車《營運證》和《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人員資格證》,暫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日,駕駛員可以憑暫扣證明繼續營運。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發現乘客投訴依據不充分、證據不足,或者屬於有無理取鬧、惡意誣陷的,可以拒絕受理。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駕駛員有權拒絕無法律、法規依據或者未經物價、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收費,並可以對違法收費行為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四十八條 乘客認為計價器失準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投訴。
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後,可以將計價器及其附屬裝置進行證據登記保全,並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確認,由此發生的直接費用由主張權利者先行墊付,最終由責任者承擔。
第四十九條 乘客投訴駕駛員繞道行駛且駕駛員不認同的,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以進行測試,由此發生的直接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五十條 出租汽車營運時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員拒不履行法律義務的,由該車所在企業或者接受委託管理的企業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有權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以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並公布實施。
第五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執法監督權的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收費、處罰的;
(二)干預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
(三)對違法經營活動不依法進行查處的;
(四)參與經營者違法經營活動的;
(五)包庇經營者從事的違法經營活動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車輛90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
(二)挪用、盜用、偽造出租汽車牌照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
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新投入的車輛未辦理完《營運證》擅自營運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暫停營運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補辦營運證照的。
有違反本條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可以暫扣車輛7日。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將營運車輛交給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服務監督卡》的人員駕駛的;
(二)經營者借用、串用票據的;
(三)剋扣、截留政府發給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各種政策性補貼款的;
(四)營運車輛未配備滅火設備的;
(五)未按規定配備合格計價器或者未進行周期檢定的;
(六)挪用、偽造出租汽車證照和標誌、標識的;
(七)以各種形式壟斷經營,欺行霸市的;
(八)駕駛員被投訴後,其所在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指派人員和被投訴人到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調查詢問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未領取《服務監督卡》擅自從事營運的;
(二)未定期對計程車輛進行維護質量檢測的;
(三)拒絕乘客租乘的;
(四)未經乘客同意合載的;
(五)未經乘客同意繞道行駛的;
(六)未使用計價器的;
(七)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定不合格計價器的,私自改動計價器的,破壞計價器準確度和偽造數據的,串用計價器的;
(八)已安裝GPS衛星定位系統後,未取消車載對講機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在票據印表機上安裝人為控制裝置,已安裝IC卡自動票據印表機,拒絕乘客使用IC卡的;
(二)駕駛員未如實給付乘客有效票據或者轉借、串用票據的;
(三)中途倒換乘客乘坐的車輛的;
(四)出租汽車進入機場、火車站、碼頭、公路客運站等設有的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未依次排隊候客的;
(五)更換車輛發動機、車身、車架未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一)車輛和證照未按時接受年審的;
(二)車輛發生故障、事故或者由於駕駛員原因不能繼續行駛向乘客收取費用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員在營運中吸菸的;
(二)駕駛員在營運中未攜帶《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
(三)駕駛員未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調設施的;
(四)車身、車廂衛生或者車輛設備未達到標準的;
(五)未按規定設定營運標誌、標識或者懸掛、噴印、貼上無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標誌、標識的。
第六十條 經營企業每季度被處罰的營運車輛累計台次達到本單位營運車輛總數20%以上的,可以對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經營者嚴重違反經營權出讓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經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銷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取消經營權:
(一)擅自轉讓經營權的;
(二)日常經營管理混亂,資質條件、經營管理、服務質量、安全運營等考核不合格的;
(三)要求駕駛員出資購置車輛或者利用出租汽車經營權以一次性買斷,收取風險抵押金、財產抵押金、運營收入保證金和高額承包費等方式向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的。
第六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客運服務標準,經考核在一年內記滿分值的,應當參加培訓,培訓合格後,方可繼續參加營運。
第六十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拒不接受行政處罰的,可暫扣其車輛。
第六十四條 暫扣車輛自被扣留之日起,超過90日被處罰人仍不接受處罰的,執罰部門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者將車輛上繳市財政依法進行處理。
已達到報廢標準的出租汽車可以直接移送公安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六十六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法紀,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辦法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扣留車輛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扣留憑證,並將扣留車輛統一停放,不得使用。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阿城區、呼蘭區和各縣(市)出租汽車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控出租汽車市場發展的通告》(哈政發法字[1994]10號)和2001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73號令)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