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在2006.03.30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3.30
  • 實施時間:2006.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交通安全責任,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護人身安全,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通行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下,提供志願服務,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交通安全責任

第六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突發事件交通保障機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考核內容,每年定期組織評價交通安全狀況。對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開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
第七條 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調、監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責任的落實,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交通安全專項檢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車輛登記和駕駛人考核發證,依法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管轄的道路、橋樑設定和完善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等交通設施,及時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保障道路完好。
第八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經常對社會公眾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發布交通安全公益廣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識,及時公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中、國小校應當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操行評定。
第九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實施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確定一名負責人組織實施內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條件;
(四)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五)做好機動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工作,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及時消除隱患;
(六)雇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對其駕駛證和身份證件進行登記;
(七)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交通事故多發單位和交通事故多發道路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落實交通安全責任,消除交通安全隱患,完善交通安全措施,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
第十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二)按照規定項目和方法檢驗機動車;
(三)使用的檢測設備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檢測設備;
(四)向車輛送檢人出具檢驗報告;
(五)建立檢驗車輛的交通安全技術檔案;
(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七)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
(八)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含培訓班,下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教學大綱進行駕駛培訓,不得縮短培訓時間或者減少培訓內容,並如實向機動車駕駛考試主管部門和培訓行業主管部門提供培訓記錄。
機動車駕駛培訓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的監督,發現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二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登記報廢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車輛牌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等信息,並向當事人提供車輛報廢證明。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現場監督下,對報廢的營運車輛及其他大型客車、貨運機動車進行解體。
第十三條 承修、改裝機動車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修外觀損壞的機動車,應當登記送修人身份證明及車輛牌號、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登記資料應當保存6個月以上;
(二)發現有交通事故後逃逸嫌疑的車輛,應當立即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
(三)承接改變車身顏色、車型、用途,或者更換車架、車身等業務的,必須查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變更登記憑證;沒有變更登記憑證的,不得承接。
第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及時查處非法生產、拼裝、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成品、配件及非法回收報廢車輛的行為。
第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和駕駛人應當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本市有關規定,定期對車輛進行維護和保養,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尾氣排放合格。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六條 機動車號牌丟失或者損毀期間需要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通行牌證。
臨時行駛號牌應當根據行駛需要,載明有效日期和行駛區間,有效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5日。
第十七條 本市對機車、輕便機車登記,實行總量控制,具體登記數量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和機動車保有量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到具備資格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接受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九條  對達到國家規定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其所有人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強制報廢。
禁止交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
第二十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搬家公司的小型貨運機動車附載臨時作業人員可準乘2人外,其他車廂欄板高度低於0.5米的小型貨運機動車,車廂內不準乘人;
(二)不得遮擋、污損、倒置、摺疊或者重疊車輛號牌;
(三)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貼上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環境保護合格標誌;
(四)公路客運機動車駕駛室兩側噴塗準乘人數、經營單位名稱和營運編號;
(五)總質量大於12噸的貨運機動車和總質量大於3.5噸的掛車在後部設定車身反游標識。車長大於10米的貨運機動車和總質量大於3.5噸的掛車在側面設定車身反游標識。貨運機動車主車與掛車之間須安裝安全鏈,軸距4米以上的貨運機動車或者掛車,車身兩側須安裝有效的安全防護網,防護網下端距地面高度、縱向間隙不得小於0.4米;
(六)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車警告標誌;
(七)車窗不得違反規定貼上、噴塗妨礙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八)道路施工養護、環衛清掃、設施維修及綠化等專業作業車輛,符合國家和本市的道路作業車輛安全標準;
(九)運輸易遺灑物品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加裝密閉或者密閉苫蓋裝置。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不得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或者影響交通安全管理設施功能、影響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裝置,不得違反規定在車輛上加裝搭乘人員的設備。
第二十二條 接送中小學生、幼兒的專用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標準,經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登記後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在車身噴塗統一規定的標誌。
第二十三條 用於駕駛培訓的專用機動車應當符合安全技術標準,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
第二十四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車輛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車輛來歷證明。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下肢殘疾證明。
第二十五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供下肢殘疾人單人代步使用,二級以上的下肢殘疾人駕駛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可以附載一名陪護人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二十六條 駕駛已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定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轉借、挪用、塗改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車輛。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人行過街設施、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防撞護欄等交通設施和地下各種管道、管線,並與工程的道路建設主體工程同步施工。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鄉村、集鎮、居住區道路以及其他個人和組織自建的供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按照國家標準設定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
第二十九條 大型公共建築、民用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在立項時,應當依法進行道路交通影響評價。交通影響評價的具體辦法由規劃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條 道路養護單位應當經常檢查並保持道路及其配套設施的技術狀況良好,對交通事故多發或者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危險路段,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管理養護部門應當設定警告標誌、減速或者防護設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接到道路及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報告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管理養護部門應當先行採取有效的警示和防護措施,並及時治理交通安全隱患。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範圍和時間內進行,並安排專人維護交通秩序;
(二)施工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橫穿車行道時直行通過,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準備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未落實的;
(二)非建設性占用車行道的;
(三)其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
在寬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不準搭建建築物。
第三十三條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經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單位暫停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業、開闢通道,以及設定台階、門坡、廣告,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沿線單位、居住區的機動車出入口,應當設定在交通流量相對較小的路段上,並按照規定設定讓行的交通標誌或者標線。
第三十六條 利用立交橋、人行過街天橋懸掛、張貼物品或者橫跨道路設定橫幅等,不得遮擋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不得妨礙安全通行。
在道路上空架設跨越機動車道的架空管線,高度從地面起不得低於5.5米;在道路上空設定跨越機動車道的橫幅,從地面到橫幅下端的高度不得低於4.5米。
第三十七條 在道路上設定廣告、懸掛標語,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並與道路保持平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道路上設定與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顏色和式樣相似的廣告牌匾和燈飾。
第三十八條 不準在道路上晾曬物品、散放禽畜、拋撒殘雪、殘冰、潑灑污水、放置被碾壓物以及安裝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的攔截物等。不準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衣物、懸掛橫幅和宣傳廣告牌等物品。
第三十九條 城市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以及距道路交叉路口紅線50米以內的其他道路,不準設定市場、攤區。
經批准在道路上設定的早、晚市場和攤區,不準設定固定設施。
第四十條 人行地下通道、過街天橋、盲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占用、損毀。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和劃有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上開闢和調整城市公共電汽車、公交聯營車(以下簡稱公車)、長途汽車、旅遊汽車的營運路線或者車站,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方便出行的要求。
第四十三條 公車和長途客運汽車應當在專門停車場、客運站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出租汽車停靠上下客,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的出租汽車停靠站和臨時停靠站停靠;沒有停靠站的,應當在允許停車的地點停靠。
在設定停靠站的地段,出租汽車可以臨時停車上下乘客或者按照順序排隊等候;在設定臨時停靠站的地點,出租汽車可以臨時上下乘客,上下乘客後應當立即駛離。
出租汽車停靠站和臨時停靠站不得停靠其他車輛。
接送中小學生、幼兒的專用車輛和單位接送職工的通勤客車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停靠站和臨時停靠站停靠。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車輛和行人應當各行其道。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上,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在路面1米的範圍內通行,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在路面1.5米的範圍內通行,畜力車在路面2.6米的範圍內通行,其他非機動車在路面2.2米的範圍內通行。
行人、非機動車遇有障礙無法正常通行借用機動車道時,機動車應當避讓。
第四十五條 同方向劃有兩條機動車道的道路,自道路中心線或者中心分隔帶依次向右,第一條車道為快速車道,第二條車道為慢速車道;同方向劃有三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劃分車道。
機動車應當按照車道標誌、標線或者文字標識的指示行駛;在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或者設有主路、輔路未指示車輛行駛車道的,按照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重型載貨汽車、機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內行駛,道路設有主路、輔路的,在輔路上行駛;
(二)大型客車不得在快速車道行駛,但超越前方車輛時除外;
(三)實習期內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不得在快速車道行駛。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不得超過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標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沒有設定限速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道路上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限速規定:
(一)城市道路最高時速為70公里,公路最高時速為80公里;
(二)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三輪機車、輕便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40公里;
(三)附載作業人員的貨運機動車、掛車、全掛拖斗車、運載危險化學品的貨運機動車、二輪機車和公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50公里,在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60公里。
機動車行經交叉路口、上坡視距不足30米、村屯或者行人稠密路段時應當減速慢行,最高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在進入路口前停車瞭望,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非相對方向的車輛同時直行或者左轉彎時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第四十八條 車輛借道通行或者變更車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所借道路內通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進入主路的機動車讓在主路上行駛和駛出主路的機動車先行;
(三)進出停車場(庫)或者停車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四)依次按照順序行駛;
(五)不得一次連續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
(六)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第四十九條 在劃有公交專用道的路段,公車和接送中小學生、幼兒的專用車輛應當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其他機動車不得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公交專用車道內的車輛在前方道路遇有障礙時,可以臨時借用相鄰車道,但超越障礙後應當迅速駛回專用車道。
第五十條 在道路上進行清掃、養護等作業的機動車及作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開啟黃色標誌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按照順行方向行進;
(二)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作業現場應當劃出作業區,並設定圍擋;在作業區來車方向白天不少於50米、夜間不少於100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注意危險警告標誌;
(三)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
第五十一條 道路作業車輛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使用箭頭指示標誌燈:
(一)占用左側車道作業時,開啟右箭頭指示標誌燈,指引後方車輛向右變更車道;
(二)占用右側車道作業時,開啟左箭頭指示標誌燈,指引後方車輛向左變更車道;
(三)占用中間車道作業時,開啟左右雙箭頭指示標誌燈,指引後方車輛向左右兩側變更車道。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應當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和行人先行。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在夜間路燈開啟期間,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靠路邊停車時,應當提前100米至50米開啟轉向燈。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運輸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超限的不可解體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車體上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
(三)車上除押運人員外,不準搭乘其他人員;
(四)停車時,要選擇安全的地點,並有專人看管。
第五十五條 公車應當按照指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停靠站停車,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點停車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站內等客、攬客,上下乘客後應當立即駛離。多輛公車同時進入同一個站點停靠的,應當依次單排靠邊進站,按照停靠的先後順序依次離站。
第五十六條 出租汽車在行駛中遇有乘客招乘停車時,應當保證其他車輛行駛安全,不準突然減速停車、突然變換車道或者突然掉頭停車。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在允許掉頭的地點掉頭時應當提前進入導向車道或者在距掉頭地點50米至15米處駛入最左側車道,但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正常通行。
第五十八條 牽引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夜間使用軟連線牽引時,牽引裝置上設定反游標識物;
(二)道路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內行駛;
(三)道路設有主路、輔路的,在輔路上行駛;
(四)不得牽引輪式專用機械車及其他輪式機械。
大型客車、掛車、全掛拖斗車、運載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牽引車輛。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試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試車號牌;
(二)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進行;
(三)不得搭乘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四)不得在道路上進行制動測試。
第六十條 機動車停放、臨時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車或者妨礙交通的地點停車;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按照順行方向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三)在道路上停車,按照順行方向,車身右側緊靠道路邊緣,不得超過30厘米,在夜間無路燈照明或者遇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位燈;
(四)在距離停車場庫、單位出入口30米以內禁止停車。
第六十一條 駕駛機車行駛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並行、互相追逐或者競駛;
(二)為車隊開道、護衛;
(三)三輪機車邊斗站立人員。
本市市區外的機車不準在市區二環路(含二環路)以內的道路上行駛。
駕駛和乘坐機車應當戴專用安全頭盔。
第六十二條 拖拉機不得在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幹道和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確需經城區過境的農業機械和向城市運送農副產品的拖拉機,應當指定行駛路線、行駛時間。
第六十三條 拖拉機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最右側機動車道通行;
(二)進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前,應當停車觀察,確保全全。掉頭、轉彎時,應當採取適當方式進行示意;
(三)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安全裝置齊全有效。
第六十四條 高速公路救援車、清障車應當按照標準安裝示警燈,噴塗明顯的標誌圖案。執行救援、清障任務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六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施工、維修、養護等作業的單位,除日常維修、養護外,應當在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內進行,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距離作業地點來車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處分別設定明顯的警告標誌牌,夜間設定紅色示警燈(筒);
(二)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橫穿車行道時直行通過,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第六十六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城市快速路、高架路、立交橋橋面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上行駛;
(二)不準兩輛以上車輛共載一物;
(三)不準在車行道內滯留;
(四)與相鄰行駛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五)行經人行橫道或在允許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駛時,避讓行人;
(六)設有轉向燈的,轉彎前開啟轉向燈;
(七)腳踏車、人力三輪車、電動腳踏車在人行橫道過道路時,應當下車推行,不得突然折返;
(八)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先行;左轉彎時,沿非機動車禁駛區邊緣或者路口中心右側轉彎;未被交通信號放行不得進入路口,遇有停車信號時,應當停車等候,不得從路口外邊繞行;
(九)不得在非機動車禁駛區內行駛或者停車;
(十)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不準在市區內的道路上帶人。但是十六周歲以上的人駕駛腳踏車並且車上設有安全座椅的,可以搭載一名學齡前兒童。
第六十七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100米範圍內沒有人行橫道線或者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後通過;
(二)不得進入高架路、城市快速路、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橋面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車、追車、強行攔車、互相追逐、打鬧以及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四)攜帶寵物時須妥善看護,不得妨礙車輛、行人通行;
(五)不得在車行道上招呼車輛、停留或者兜售、傳送物品、索要財物;
(六)遇有交通信號放行機動車時,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進入路口。
第六十八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未停穩或者等信號時不得上下車;
(二)不得從車窗、左側車門及車廂上下車;
(三)乘坐公車和長途汽車,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
(四)乘坐貨運機動車時,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車廂欄板上;
(五)不得搭乘電動腳踏車、人力貨運三輪車、輕便機車,不得違反規定搭乘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罰;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應當指出其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不予罰款。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1000元罰款:
(一)違反規定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碼的;
(二)駕駛非法改裝機動車的;
(三)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未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現場監督下,對報廢車輛進行解體的;
(四)汽車維修企業接到公安機關交通肇事逃逸協查通報後,發現有交通事故後逃逸嫌疑的車輛,未立即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的。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元罰款:
(一)違反規定擅自在已建成通車的道路兩側增設或者封閉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
(二)利用立交橋、人行過街天橋懸掛、張貼物品或者橫跨道路設定橫幅,影響車輛通行或者遮擋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的;
(三)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強制報廢標準,所有人未按照規定及時辦理註銷登記的;
(四)道路上設定廣告、懸掛標語,未與道路保持平行的。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200元罰款:
(一)違反規定在機動車上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等影響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裝置的;
(二)遮擋、倒置、摺疊、重疊車輛號牌或者未保持車輛號牌整潔的;
(三)使用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或者未懸掛培訓專用號牌機動車培訓駕駛員的;
(四)機動車駕駛培訓未在規定的場所進行培訓的;
(五)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衣物、懸掛橫幅和宣傳廣告牌等物品遮擋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的;
(六)在道路上晾曬物品、散放禽畜、拋撒殘雪殘冰、潑灑污水、放置被碾壓物,以及安裝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的攔截物的;
(七)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未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和行人先行的;
(八)機動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辦理相應手續的;
(九)運輸易遺灑物品的車輛未按照規定加裝密閉或者密閉苫蓋裝置的;
(十)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按照規定撤離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
(十一)駕駛機車並行、互相追逐、競駛或者為車隊開道的;
(十二)機動車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十三)機動車違反停放規定停放的。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元罰款:
(一)接送中小學生、幼兒的專用車輛未按照規定噴塗標誌的;
(二)機動車駕駛人信息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公車和長途客運汽車違反規定在專門停車場、客運站以外的道路上停放的;
(四)違反規定在貨運機動車車廂內乘人的;
(五)未按照規定審驗機動車駕駛證的;
(六)公路客運機動車駕駛室兩側未按照規定噴塗準乘人數、經營單位名稱和營運編號的;
(七)機動車未按照規定設定車身反游標識的;
(八)貨運機動車主車與掛車之間未按照規定安裝安全鏈,軸距四米以上的貨運機動車或者掛車車身兩側未按照規定安裝有效的安全防護網的;
(九)未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的;
(十)違反規定在機動車車窗貼上、噴塗妨礙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或者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的;
(十一)駕駛機動車未按照規定借道通行的;
(十二)駕駛機動車未按照規定開啟指示燈的;
(十三)駕駛公車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停車的;
(十四)駕駛公車未按照停靠的先後順序依次駛離公交站台的;
(十五)接送中小學生、幼兒的專用車輛和單位接送職工的通勤客車違反規定停靠的;
(十六)機動車違反規定臨時停放的;
(十七)機動車行經交叉路口、環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進出、穿越道路違反規定行車的;
(十八)機動車在禁行的道路、時間行駛的;
(十九)拖拉機不按照規定上道路行駛的;
(二十)駕駛機車未戴專用安全頭盔的。
第七十五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罰款:
(一)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按照規定懸掛號牌,或者轉借、挪用、塗改以及使用假冒、失效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的;
(二)違反規定改裝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三)在城市快速路、高架路、立交橋橋面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上行駛的;
(四)制動器失效在道路上騎行的;
(五)未按照規定登記上道路行駛的。
第七十六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20元罰款:
(一)未保持非機動車號牌清晰、完整的;
(二)登記項目信息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兩車以上共載一物的;
(四)在車行道內滯留的;
(五)行經人行橫道或在允許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駛時,未避讓行人的;
(六)設有轉向燈的非機動車轉彎前未開啟轉向燈的;
(七)腳踏車、人力三輪車、電動腳踏車在人行橫道、人行過街天橋等過街設施以及在路段橫過道路時,未下車推行或者突然折返的;
(八)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未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先行的;
(九)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被交通信號放行進入路口,或者遇有停車信號時未停車等候從路口外邊繞行的;
(十)在非機動車禁駛區內行駛或者停車的。
第七十七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元罰款:
(一)在100米範圍內設有人行橫道線、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未在人行橫道線、過街設施內通過的;
(二)進入高架路、城市快速路、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橋面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的;
(三)在道路上扒車、追車、強行攔車、互相追逐、打鬧以及進行其他妨礙交通安全活動的;
(四)攜帶寵物時未妥善看護,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的;
(五)在車行道上招呼車輛、停留或者兜售、傳送物品、索要財物的。
第七十八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元罰款:
(一)在機動車未停穩或者等信號時上下車的;
(二)從車窗、左側車門及車廂上下車的;
(三)乘坐貨運機動車時站立或者坐在車廂欄板上的;
(四)乘坐機車未戴專用安全頭盔的。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十條 對通過照相、攝像、測速儀、酒精測試儀、稱重儀、交通違法自動記錄系統以及其他交通技術監控檢測設備獲取的資料認定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接到通知後15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第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嚴格執法以及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5條的規定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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