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道路交通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道路交通管理辦法》是1993年發布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道路交通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3-05-07
  • 生效時間:1993-06-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哈爾濱市道路交通管理辦法
(哈政發法字〔1993〕第9號1993年5月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和人員,除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外,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統一管理,分工協作,專群結合的原則,實行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單位應當建立交通安全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單位的交通安全責任制,由法定代表人負責組織實施,並確定一名領導分管交通安全工作。
單位和個體車主應當落實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下達的交通違章行為控制指標,保證交通安全。
第五條本辦法由市公安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政、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承擔道路交通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車輛
第六條機動車風擋玻璃,只準貼上車輛年檢合格證、養路費繳訖標誌、車(船)牌照使用稅完稅標誌。
使用其他臨時性證件,應當經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機動車車窗,不準貼上反光膜。
第七條凡在本市領取牌證應當噴塗單位名稱、車牌放大號的機動車,必須按規定噴塗。計程車的車體按規定噴塗顏色。
第八條機動車,除機車、拖拉機、電瓶車外,應當按規定配備滅火器。
第九條機動車改型、更換髮動機或車架、扣棚、改變車體顏色,應當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不準拼裝機動車。拖拉機不準改輪調速。
第十條帶有掛車的貨運機動車,應當安裝有效的斷氣制動裝置和安全鏈。軸距在四米以上的貨運機動車或貨運機動車掛車,應當按規定安裝安全防護網。
第十一條機動車不準牽引非機動車。大型客車、絞接式客車、半掛車或裝載危險品的車輛,不準牽引車輛、施工機械。
第十二條機動車牽引裝載危險品的車輛,應當使用硬連線牽引裝置。
第十三條機動車拖帶施工機械、單軸掛車時,連線裝置應當牢固,裝有保險鏈,並在主車車輛保險架兩側頂端安裝制動燈、轉向燈。
第十四條機動車發生事故在道路上停駛時,應當設定明顯警示標誌。
第十五條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的,經發案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測鑑定後,方可修復。
第十六條機動車上市交易,交易雙方應當在交易後三十日內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異動登記手續。
經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準上市交易。
第十七條外地駐本市機構的機動車,在本市行駛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換領車牌照。
第十八條機動車車體外設定廣告、標語、宣傳品等,經徵得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應當按時參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安全教育和業務學習等活動。
第二十條駕駛員變更工作單位或住址,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車輛時,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赤腳或穿三點五厘米以上的高跟鞋。
(二)戴耳塞、耳機,使用無線電話。
(三)持物或背抱兒童。
(四)違反燈光使用規定。
(五)駕駛機車在同一車道內並行競駛。
(六)軍隊、武警駕駛員駕駛地方車輛。
(七)地方駕駛員駕駛軍隊、武警的車輛。
(八)其他有礙安全行駛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駕駛非機動車時,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在車行道上停車攀談。
(二)在道路上學騎腳踏車、三輪車。
(三)攀扶機動車輛。
(四)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車輛裝載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裝載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和劇毒等危險品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體上設有“危險品”字樣的標誌。
(二)由連續安全行駛三年以上或五萬公里以上的駕駛員駕駛。
(三)按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
(四)車上除押運人員外,不準搭乘其他人員。
(五)押運人員不準離開車輛。
(六)在城鎮內不準臨時停車。
第二十四條客車頂部行李架上載物時,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四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過行李架,物品應當捆綁牢固,並加網罩。
大件物品運輸車輛在裝貨運輸前,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市政、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後,按指定路線、時間行駛。
第二十五條車輛裝載的物品必須遮蓋時,遮蓋物不準遮蓋轉向燈、制動燈和尾燈,遮蓋物擋住號牌放大號時,應當在遮蓋物後端噴塗明顯的號牌放大號。
第二十六條手把式機動車載物時,不得影響車輛的正常轉向性能,車把處不準載物。
側三輪機車只準在邊斗內載物,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一百五十厘米,載物重量不準超過一百五十公斤,長度、寬度不準超過車身。
二輪機車載物重量不準超過一百五十公斤,不準人、貨混載。輕便機車載物重量不準超過五十公斤。
第二十七條側三輪、二輪機車駕駛員座前不準載人,乘車人不準側坐或與駕駛員相背而坐。
第二十八條非機動車不準拖帶車輛,兩輛以上非機動車不準共載一物。
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九條線上路上行駛的客運機動車營運時,應當按指定的路線行駛和站點停車,不準停車等客。
第三十條拖拉機、後三輪機動車、畜力車,除送糧、送菜、積肥外,不準在市區內一、二類道路行駛。
第三十一條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應當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隨車攜帶《使用證》。其他車輛,不準安裝警燈、警報器或標誌燈具。
第三十二條通勤捎客車應當隨車攜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通勤證》,並在規定的站點停車。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在無交通標線的道路上超車時,前車未開轉向燈或讓車示意時,後車不準超車;前車示意讓車後應當減速行駛,不準向左躲越前方障礙。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在交通堵塞路段行駛時,應當按順行方向依次排列。
第三十五條機動車在傍山險路會車時,靠山壁一側的車輛,應當停車或減速讓行。
第三十六條車輛在沒有人行橫道的道路上行駛,遇有少年兒童列隊或行走不便的人過車行道時,應當停車或減速讓行。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限速規定:
(一)通過雨水或融化的渣油路面時,時速不超過三十公里。
(二)通過交叉路口、村屯或行人稠密的路段時,時速不超過二十公里。
(三)拖帶施工機械,通過城鎮時速不超過二十公里,公路時速不超過三十公里。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試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正式駕駛員駕駛。
(二)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三)不準乘坐無關人員。
(四)不準妨礙其他車輛行駛。
(五)不準損壞道路。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在停車場以外其他地點臨時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路面寬度七米以下路段、一側有障礙物另一側距障礙物縱向距離二十米以內,不準停放車輛。
(二)車身應當平行於道路邊緣,右輪外緣距道路邊緣線不準超過三十厘米。
(三)有停車道的應停在停車道內。
(四)不準在人行道上停車。
(五)貨車應當懸掛臨時警示標誌。
第四十條駕駛非機動車行駛時,應當遵守交通信號的規定,行經交叉路口,遇到停止行駛信號時,不準右轉彎繞行通過交叉路口。
第四十一條出租汽車營運需停車時,應當按順行方向靠邊停車,不準妨礙交通。
第六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四十二條行人在道路上不準妨礙交通;不準有違反交通信號規定的行為;不準攀登、鑽跨道路隔離設施。
第四十三條乘車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在車體外攀扶。
(二)在機動車行駛中,與駕駛員談笑或有其他影響駕駛員操作的行為。
(三)載人的貨運車輛在道路上停車時,從車廂左側上下。
(四)車輛未停穩或停車等信號時上下車。
(五)其他影響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四條在道路上進行宣傳、教育、體育、展銷等活動的單位,應當經市、縣(市)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需要封閉道路進行作業的,應當經市、縣(市)市政、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在封閉道路前,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四十六條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的,應當按審批許可權,報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成的聯合審批辦公室批准,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領取《占用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方可占用、挖掘。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作業外,因搶修公共設施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時,施工單位可邊施工,邊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七條道路兩側新建建築物,不得影響交通行車視距。道路紅線以外的路口空地,不得新建影響交通行車視距的建築物。
第四十八條距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十五米以內,不準設定與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顏色和式樣相似的燈具。
第四十九條在道路附近進行危險作業妨礙交通的,應當經市、縣(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十條距道路交叉口道路紅線十五米以內,不準設定市場、攤區。
第五十一條在道路上設定的早、晚市場和攤區,應當在七時前、十八時三十分後經營,不準設定固定設施。
第五十二條經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占用、挖掘,並接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挖掘道路現場,應當設定安全防圍設施和市市政、公安部門統一製作的標誌,夜晚還應當設有紅燈標誌。
第五十四條經批准在道路上搭設的臨時性設施,影響交通安全時,由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回《占用挖掘道路許可證》,占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限期內無條件拆除。
第五十五條在道路紅線內設定停車場的,應當報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經批准在道路紅線外設定停車場(庫),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五十六條經批准設定的公共停車場(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改變用途。
第五十七條在道路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有下列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行為:
(一)搭設磚混結構的實體建築。
(二)晾曬物品,散放畜禽,拋撒冰雪,潑髒水。
(三)設定被碾壓物或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的攔截物。
第五十八條鐵路道口封閉維修作業時,應當經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竣工後及時清理現場、恢復交通。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九條對在道路交通管理、自覺維護交通秩序和保證交通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由市公安部門表彰或獎勵。
第六十條對違反本辦法情節輕微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一)、(三)、(六)、(七)、(八)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處以駕駛員二十至五十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二款、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以駕駛員五十至一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限期補辦手續,處以單位或車主五百至一千元罰款,處以駕駛員二十至五十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九條二款規定的,處以單位或車主一千元罰款,處以駕駛員五十至一百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駕駛員二十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處以駕駛員一百至二百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處以五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單位一百至二百元罰款,處以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五十至一百元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限期清除或恢復原狀,對占用道路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挖掘道路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五條二款、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期改正或補辦有關手續,處以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前款所列各項中應當給予弔扣駕駛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
第六十一條駕駛員和職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被處以行政處罰的同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向所在單位或個體車主下達《交通違章處罰通知單》。被處罰人次累計超過交通違章行為控制指標的,對單位或個體車主處以二百至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單位或個體車主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一般交通事故,處以二百至二千元罰款。
(二)重大交通事故,處以五百至八千元罰款。
(三)特大交通事故,處以一千至二萬元罰款。
(四)發生輕微交通事故逃逸的,按本條(一)項規定處罰;發生其他交通事故逃逸的,按本條前三項的規定加倍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屬非經營活動的,不得超過一千元;有經營活動的,不得超過二萬元。
第六十三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進行道路違章處罰的同時,應通知市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收繳有關費用。
第六十四條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應當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公安交通管理人員違反本條前款規定情節輕微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六條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本辦法如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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