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本市的房屋租賃行為,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外文名:無
  • 發布單位:呼和浩特市房產管理局
  • 檔案類型:政府檔案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租賃管理,第三章 轉租管理,第四章 租賃契約管理,第五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的房屋租賃行為,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下列行為也應視為房屋租賃: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經營的;
(二)將房屋內的櫃檯、櫥窗、鋪位等設施、設備出租給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以聯營、入股等形式將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房屋所有權未發生變更的。
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房屋租賃應當依法繳納稅費。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價、稅務等管理部門,各司其職,協助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七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和屬地管理原則。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八條 中央、自治區駐呼單位、駐呼部隊、外地駐呼機構和涉外的房屋租賃,由市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負責租賃登記備案和管理。
第九條 房屋租賃的當事人應當自簽訂、變更、解除或終止租賃契約之日起30日內到市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房屋租賃未經登記備案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申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
(三)當事人的合法證件或證明;
(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須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五)已設定抵押房屋,必須提供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六)委託代管房屋必須提交委託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證件。
第十一條 市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予以登記備案並發給《房屋租賃證》。不符合規定的,應在3日內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辦理《房屋租賃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及營業執照年檢手續。租用房屋用於居住的,《房屋租賃證》可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戶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不得出租:
(一)無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產權不清、權屬有爭議的;
(三)經房產管理部門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已設定抵押,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
(六)在依法公告拆遷範圍內的;
(七)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根據本市房屋租賃市場及供求狀況,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指導價格並定期發布,但最低收入家庭由政府或單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的除外。
各有關管理部門可參照指導租金作為繳納稅費的依據。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可參照指導租金協商約定租金數額。但下列房屋的租金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調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資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六條 嚴禁偽造、塗改、轉借和轉讓《房屋租賃證》。房屋租賃當事人遺失《房屋租賃證》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 以營利為目的出租在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具體辦法按國務院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租商品房,應當符合商品房預售的條件,並依法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將已經預售的商品房預租,商品房預購人不得將預購的商品房預租。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房屋租賃的當事人應服從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嚴格遵守國家和自治區關於治安管理的規定。
房屋租賃的當事人應嚴格遵守國家和自治區關於計畫生育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 轉租管理


第二十條 房屋轉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將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轉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內擅自搭建的;
(三)預租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可以轉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轉租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未約定可以轉租的,承租人轉租房屋應當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未徵得出租人同意轉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
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契約,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房屋轉租的租金,由轉租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四條 非獨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轉租房屋,不得影響相鄰使用人對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 轉租契約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規定的終止日期,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協商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轉租契約生效後,轉租人和受轉租人享有並承擔本辦法規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房屋轉租期間,租賃契約發生變更而影響轉租契約履行的,轉租契約應當隨之變更。房屋轉租期間,租賃契約解除的,轉租契約應當隨之解除。

第四章 租賃契約管理


第二十八條 房屋租賃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租賃契約。
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房屋租賃契約的示範文本,供租賃當事人參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賃,可以使用市房產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租用公房憑證。
第二十九條 房屋租賃契約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租賃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點、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賃期限;
(六)租金數額、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八)房屋返還時的狀態;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租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租賃契約:
(一)符合契約約定條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契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為變更或解除契約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三十一條 房屋的租賃期限由租賃當事人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並且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契約,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並且不得超過20年。
第三十二條 租賃當事人對房屋租賃期限沒有約定,依照法律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不定期租賃的當事人可以隨時終止租賃關係,但出租人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三條 房屋承租人交換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應當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
房屋交換使用的雙方應當訂立書面契約,並分別與出租人簽訂租賃主體變更契約。
第三十四條 房屋租賃期間租賃當事人死亡或者依法變更、終止的,租賃關係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終止的,由房屋所有權的繼承人或者繼受人繼續履行租賃契約;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繼續履行契約;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終止的,租賃契約依法變更或終止;
(四)當事人依法分立、合併的,由變更後的當事人繼續履行租賃契約。
前款第(二)項規定中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契約者有多人的,應當協商確定承租人。協商一致的,出租人應當變更承租人;協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契約者中確定承租人。
租賃關係變更後,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權。
第三十五條 房屋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賃關係終止:
(一)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徵用的;
(三)房屋毀損、滅失或者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發生前款第(一)、(二)項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門或者依法徵用的單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發生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第三十六條 租賃契約發生糾紛時,可由當事人進行協商或 申請房產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期限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時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賃契約約定,致使不能實現租賃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
第三十八條 房屋交付時存在缺陷,影響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復或者減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隨時解除租賃契約。
第三十九條 房屋出租前已設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應當事先書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條 出租人可以根據租賃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維修責任等因素,與承租人約定收取不超過3個月租金數額的房屋租賃保證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賃保證金。
租賃關係終止時,房屋租賃保證金除用以抵充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承擔的費用外,應當歸還承租人。
第四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並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房屋使用和物業管理的規定。承租人需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書面徵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須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託承租人報有關部門批准。
承租人未徵得出租人同意改變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損壞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
第四十二條 出租非獨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契約中明確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範圍、條件和要求。
相鄰房屋承租人對合用部位的使用產生爭議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應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在爭議一方提出解決爭議要求之日起30日內協調處理,並出具書面意見。
承租人與相鄰房屋產權人或者相鄰房屋承租人對合用部位的使用產生爭議的,出租人應當與相鄰房屋產權人協商處理。
第四十三條 承租人裝修房屋或者增設附屬設施的,應當書面徵得出租人同意。增設的附屬設施應當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歸屬及維修責任,其中依法須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託承租人報有關部門批准。
承租人未徵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範圍和要求裝修房屋或者增設附屬設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房屋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收取租金;除租賃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費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應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標準計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計超過6個月或逾期不支付租金連續超過3個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但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五條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發生的水、電、煤氣、通信、空調等費用,由承租人承擔,但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六條 承租人使用房屋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七條 承租人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使用房屋,不承擔房屋自然損耗的賠償責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損壞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復;承租人造成房屋主體結構損壞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
第四十八條 出租人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養護,使房屋處於正常的可使用狀態;承租人發現房屋損壞的,應當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復,出租人應當及時修復,但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九條 出租人養護和維修房屋時,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響。承租人應當配合出租人養護和維修房屋。
第五十條 因維修房屋需承租人臨時遷出的,出租人應當按 照有關規定簽訂臨時遷出協定,明確遷出、回遷期限。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費用。
第五十一條 租賃關係終止時,出租人有權收回房屋,承租人應當將房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逾期返還房屋的,出租人有權追收房屋占用期間的使用費。
第五十二條 房屋返還時,應當符合正常的可使用狀態或者租賃當事人約定的狀態;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也可以自行恢復,由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租賃期限屆滿而又沒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有權按照契約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逾期不遷出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租人逾期不遷出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遷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三條 下列人員在同等條件下,按照以下順序對出租的房屋有優先承租權: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五十四條 出租人在租賃期間轉讓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應當在轉讓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承租人沒有受讓的,其它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租賃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內未改正的,處以實際租期評估租金總額一倍的罰款,但罰款最高刁;得超過15000元。
第五十六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致使租賃契約無效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租賃當事人一方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另一方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解除租賃契約的,未履行規定義務的租賃當事人一方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房屋租賃當事人一方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將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將不得轉租的房屋轉租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內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八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租商品房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 圍攻、謾罵、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房屋租賃的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房產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各旗縣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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