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地區:銀川市
  • 類型:管理辦法
  • 國家:中國
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租賃契約,第三章租賃登記,第四章租賃管理,第五章罰則,第六章附則,

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1998年4月16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建成區範圍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駐銀部隊、處地駐爭機構及公民個人之間所發生的房屋租賃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活動是指擁有房屋產權或享有房屋經營權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將房屋出租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給承租人有償使用的行為。
第四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五條銀川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銀川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所(以下簡稱:租賃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房屋租賃管理及登記工作。
第六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依法納稅。

第二章租賃契約

第七條房屋出租人和承租應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房屋租賃契約應當具備租賃期限、用途、租金價款、養護修繕、違約責任和當事人就其他權利義務約定的條款。
第八條承租人在租賃契約期滿後需要繼續承租原房屋的,應當在契約期限屆滿3個月前提出,並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九條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解除租賃契約: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條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國家建設拆遷等原因致使房屋租賃契約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的。
因變更或解除租賃契約,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者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三章租賃登記

第十一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和許可證制度。
第十二條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在契約簽訂後30日內,到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以與他人合作、合夥、合資、聯營或者承包給他人經營,變相出租、轉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賃進行登記管理。
變更、解除或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的,當事人應當在行為確定之日起10日內到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房屋租賃當事人向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應提交下列材料和證件:
(一)房屋租賃登記申請書;
(二)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使用權證或其它有效證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五)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要求提交的其它證件。
第十四條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登記申請及有關材料、證件之日起10日內,對審查合格的予以登記備案,並發給《房屋租賃許可證》。
第十五條出租人在申請登記時,應向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繳納房屋租賃管理費。
房屋轉租的,由轉租人在申請登記時向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繳納房屋租賃管理費。
房屋租賃管理費的收取項目和標準由物價財政等部門核定。

第四章租賃管理

第十六條凡出租單位自有房屋或個人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須持公安機關核發的《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到房屋租賃管理機構領取《房屋租賃許可證》後,方可出租。
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未取得《房屋租賃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對租賃房屋未取得合法的產權證書或經營管理權證書;
(二)房屋產權有爭議,尚未最終確權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抵押期間未取得抵押權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標準的房屋或違章建築;
(六)已公告為拆遷對象的房屋;
(七)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決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八)按有關規定禁止租賃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條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賃契約的約定向承租收取租金,並可以預收房屋租賃保證金,保證金不得超過月租金的3倍。
第十九條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金額向出租人交納租金,按約定期限不能足額交納或逾期未交者,按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契約未約定的,應收取所欠租金3%的違約補償金。
第二十條出租的私有住房的租金標準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也可參照直管公房的租金標準執行。非住宅用房的租金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
第二十一條凡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應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第二十二條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影響承租人使用安全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出租人限期進行維修,並達到使用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條出租人應確保房屋完好,及時維修養護。因出租人不按契約約定維修養護房屋,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應當承提賠償責任。
因承租人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的,應當負責恢復房屋原狀或支付由此發生的費用;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收回出租的房屋,並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一)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結構或作用的;
(三)擅自轉租、轉讓或調換承租房屋的;
(四)連續拖欠房屋租金超過6個月以上的;
(五)其它按照契約約定或依法可以解除房屋租賃契約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
(一)因不可預見的原因,確無必要繼續租用房屋的;
(二)經鑑定承租房系危險房的;
(三)出租人未按契約約定進行維修的;
(四)其它按照契約約定或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契約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房屋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一部分或全部轉租給第三人,出租人可以從轉租中獲得收益。
第二十七條房屋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簽訂轉租契約,並按辦法第三章的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轉租房屋的租賃期不得超過原訂出租契約的租賃期。
轉租期間,如原訂租賃契約發生變更,解除或終止的轉租契約也必須作出相應的變更、解除或終止。
第二十九條房屋租賃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接受租賃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不得拒絕、阻礙工作人員執得公務。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二款規定的,除按規定追繳外,並加收所欠管理費總額3%的滯納金;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除責令補辦手續外,並按已收租金的1至2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已租金的1至2倍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除由責任人依法進行賠償外,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除責令改正外,並處以1000無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規申請行政復訴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已形成的租賃關係,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到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確認登記、逾期按無證出租處理。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銀川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