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吉林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在2004.05.31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5.31
  • 實施時間:2004.07.01
根據《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規章的決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第五條修改為:市供銷合作社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門。商業、公安、工商、經貿、環保、規劃、城管執法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經2004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31日
第一條 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行為,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經過社會回收、加工整理、能夠使其重新具有使用價值的各種廢舊物資。
第三條 再生資源可分為生產性再生資源、生活性再生資源和其他特定廢舊物品三類。
(一)生產性再生資源包括: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黑色金屬和有色金屬廢料;報廢的機器設備、機電設備等;廢舊人力車、機動車、船舶等;作廢舊物資處理的倉儲積壓產品、殘次品;廢柴油、機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資源包括: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廢舊金屬、塑膠、紙張、棉麻、毛、骨、玻璃、橡膠等;
(三)其他特定廢舊物品包括:廢舊電子產品、電池、醫療器械等。
第四條 凡在本市城區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市供銷合作社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工商、經貿、環保、規劃、城管執法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實行規範管理。廢舊物資經營網點須進入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的統一設定的交易市場經營。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的設立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布局合理,不影響市容和環境保護;
(二)具備儲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備完善的消防設施;
(四)使用面積不低於2萬平方米。
社區應設定收購亭,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社區環境;
(二)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5平方米;
(三)統一製作,統一樣式;
(四)收購的廢品日收日清,不準過時堆放。
第七條 除統一設定的交易市場和收購亭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廢舊物資經營站點。
第八條 流動收購人員實行統一登記管理,統一製作頒發證件,統一車牌編號,統一服飾標誌;規範服務項目,規範管理制度,規範服務標準。
流動收購的廢舊物資須送交再生資源交易市場或收購亭。
第九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由有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收購,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不得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
第十條 在鐵路、礦區、油田、港口、機場、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附近,不得設點收購廢舊金屬。
第十一條 凡從事再生資源收購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須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禁止收購下列物品:
(一)鐵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二)槍枝彈藥、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等各種危險品;
(三)國家規定的歷史文物;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禁物品。
第十三條 提倡和支持對再生資源的綜合利用。再生資源交易市場應對收購的再生資源根據不同材質、用途進行分類和初級加工,具備條件的還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術對不同種類和品質的再生資源進行開發與利用,逐步實行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產業化。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設定收購亭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並可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擅自在市場或收購亭外設收購站點經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取締拆除,並可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流動收購人員不符合統一登記管理規定的,由市供銷社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50元至200元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沒有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收購的物品及非法所得,並可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在禁設地點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情節嚴重的,沒收非法收購的物品及非法所得,並可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向公安機關備案的,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至5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非法收購各種違禁物品的,視情節責令停業整頓,並可處2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模範遵守本辦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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