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2005年10月31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6年1月25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哈爾濱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1.25
  • 實施時間:2006.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回收管理,第三章 綜合利用管理,第四章 鼓勵與扶持,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審查結果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哈爾濱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列入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在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廢舊金屬、廢舊橡膠、廢舊塑膠、廢紙、廢包裝物、廢木製品、廢玻璃、廢玻璃纖維、廢油、廢電池、廢棉、廢棉製品、廢毛、廢絲、廢麻、廢化纖、廢舊聚酯瓶等。
危險廢物、廢舊家電及電子產品的回收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應當與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發展經濟相結合,堅持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公安、工商、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科技、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宣傳工作,普及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知識,增強全社會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意識。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發展規劃,由市和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的設定,應當便於再生資源的交售、集中和儲運,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發展規劃。
第九條 利用固定場所開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項目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後,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自登記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市或者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區或者縣(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領取營業執照的利用固定場所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日內,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備案。
利用固定場所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變更的,自登記之日起10日內,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條 從事再生資源流動回收的,應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十一條 在居民區內21時至次日7時不得從事再生資源收購、裝卸活動。
流動收購的個體工商戶不得在主幹路的人行道上停車收購。
第十二條 儲存回收再生資源的場地及設施,應當符合安全、環境保護、環境衛生的要求。
第十三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收購過程中發現下列物品應當及時向公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槍枝、彈藥、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鐵路、油田、電力、電信通訊、水利、測量、礦山、軍用和城市公用設施等未報廢的專用器材;
(四)淫穢物品;
(五)標有密級的檔案、資料、書刊和圖紙;
(六)公安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尋查的物品及來路不明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七)國家和省規定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條 利用固定場所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的出售證明及交售者的身份證,留存出售證明和身份證複印件,逐項登記出售的品種和數量;並按月向所在地公安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登記資料。
從事再生資源流動回收的個體工商戶不得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

第三章 綜合利用管理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由市和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
第十六條 開辦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後,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自登記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市或者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領取營業執照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日內,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備案。
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變更的,自登記之日起10日內,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七條 企業建設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後,再按照基本建設審批程式履行審批手續,並自開工建設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市或者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回收利用企業應當對回收的再生資源進行分類、整理,合理堆放,杜絕二次污染,能夠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全面推行清潔生產,減少污染,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效率。
企業應當將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納入技術改造計畫,進行技術開發,建立和完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設施。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生產、銷售,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衛生、質量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企業在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當自行回收再利用,或者供回收再利用,無法回收再利用的應當負責妥善處理。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在可回收利用的產品、產品零部件及包裝物上標註可回收利用標識,便於識別其材料的性質和種類。
利用再生資源生產的產品、產品零部件及包裝物上,也應當標註再生品標識,便於循環使用。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在生產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時,應當採用先進合理的工藝和技術,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切實保證產品的質量。
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有國家標準的,企業標準不得低於國家標準。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應當按照統計的有關規定向市、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情況的統計報表。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按照避免資源浪費,抑制廢棄物產生,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則,儘可能延長用品的使用年限,配合使用再生製品。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逐步實行城市垃圾分類回收和處理,對城市垃圾進行再生利用。
城市垃圾分類回收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司法或者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處理沒收的假冒偽劣商品、違法的音像製品和書刊等,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應當進行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所獲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鼓勵與扶持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扶持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優惠政策。
市、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制定鼓勵、扶持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再生資源綜合利用資金,用於扶持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產業發展和科學研究。
第三十條 對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科研與技術開發項目,由市、縣(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列入科技項目計畫,並給予適當經費扶持。
第三十一條 符合國家規定減免稅條件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可以到稅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
符合國家規定減免稅條件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經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憑認定證明到稅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
對不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備案或者報送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情況統計報表的,市再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認定手續。
第三十二條 鼓勵企業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和技術改造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企業採用已經工業化試驗的科學實用方法建設資源化垃圾綜合處理場。提倡將垃圾先分類後處理,加工利用垃圾中的廢舊塑膠。提倡用生活垃圾中的有機物制肥或者製作營養土。提倡焚燒生活垃圾中的可燃物供熱、發電。提倡用建築垃圾製作建材,最大限度實現垃圾資源化利用。
鼓勵和扶持開發、生產、銷售和使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可降解的新材料、新工藝、新產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未依法查驗、留存出售證明、證件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未依法報送登記資料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從事流動回收的個體工商戶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沒收非法收購的物品,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利用固定場所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流動收購的個體工商戶處以2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油田、電力、電信、有線電視、水利、礦山、國防、市政公用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了《哈爾濱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為了發展循環經濟,保護生態環境,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該條例與上位法沒有牴觸,但條例關於再生資源利用方面的規定比較空泛,應作必要補充,同時還提出了一些其他具體意見。由於這些意見涉及到條例的核心內容,經主任會議研究,將該條例後延一次會議表決。會後,法工委到哈爾濱市了解了相關情況,會同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和相關部門查閱了國家相關規定,參考了其他省市的有關法規,對組成人員意見進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對該條例的補充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九次會議對條例做了進一步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以附審查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該條例。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上次審議時很多組成人員提出,再生資源的“綜合利用管理”一章內容空泛,缺少具體措施。經過反覆論證,在這方面補充增加四條規定,分別是:
(一)在再生資源的分類管理方面增加一條:
“回收利用企業應當對回收的再生資源進行分類、整理,合理堆放,杜絕二次污染,能夠直接利用的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再生利用。”(列第十七條之後)
(二)在企業自行回收再生資源方面增加一條:
“企業在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當自行回收再利用,或者供回收再利用,無法回收再利用的應當負責妥善處理。”(列第十九條之後)
(三)在標註再生資源標識方面增加一條:
“企業應當在可回收利用的產品、產品零部件及包裝物上標註可回收利用標識,便於識別其材料的性質和種類。
利用再生資源生產的產品、產品零部件及包裝物上,也應當標註再生品標識,便於循環使用。”(列前條之後)
(四)在避免資源浪費方面增加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按照避免資源浪費,抑制廢棄物產生,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則,儘可能延長用品的使用年限,配合使用再生製品。”(列第二十一條之後)
二、在垃圾處理方面增加一條規定: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企業採用已經工業化試驗的科學實用方法建設資源化垃圾綜合處理場。提倡將垃圾先分類後處理,加工利用垃圾中的廢舊塑膠。提倡用生活垃圾中的有機物制肥或者製作營養土。提倡焚燒生活垃圾中的可燃物供熱、發電。提倡用建築垃圾製作建材,最大限度實現垃圾資源化利用。
鼓勵和扶持開發、生產、銷售和使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可降解的新材料、新工藝、新產品。”(列第二十八條之後)
此外,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的名稱與規範的內容不符。經過認真研究認為,再生資源的概念是由國家發改委等三部門聯合下發的《關於印發〈資源綜合利用目錄(2003年修訂)〉的通知》界定的。該目錄是綜合利用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依據,目錄中將綜合利用資源分為四類:一是共生、伴生資源,二是“三廢”資源,三是再生資源,四是農林水產廢棄物及其他廢棄資源。這四類資源都有比較明確的含義和範圍,而本條例的調整範圍僅限於再生資源的回收和再生利用,為與國家政策保持一致,還是不做修改較妥。
上次審議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其他方面的修改意見,例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十一條規定“在居民區內21時至次日7時不得從事再生資源收購、裝卸活動”,這一時限過短,可能影響居民休息,建議予以延長;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十八條規定的內容(如企業應當推行清潔生產,減少污染等)屬於企業內部行為,不應由本條例規定,等等。經過認真研究認為,這些意見既不涉及合法性問題,又不涉及條例的核心內容,屬於可改可不改的內容,還是不作修改為好。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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