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大同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已經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5月3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大同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山西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5月31日
  • 發布日期:2012年05月31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7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資源綜合利用
大同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網點規劃,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經營管理,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行業促進,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法律責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附則,

大同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2012年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為,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流通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膠、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髮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套用和產業化示範。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納入城鄉規劃,並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過程中違反市政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行為進行查處和整頓。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具有專業物業服務的居民小區內資源回收筒(點)的設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 (村)委會應當積極配合有關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堅持統籌規劃、總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則,鼓勵守法經營、公平競爭,建立規範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路體系,提高再生資源回收率。

第六條

提倡和鼓勵利用高新技術對不同種類和品質的再生資源進行科學研究、開發與利用,逐步實現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產業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積攢、交售再生資源,有權舉報破壞或濫用再生資源的違法行為。

網點規劃

第七條

市、縣(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編制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交易市場(包括臨時資源回收筒、收運中轉站和集散中心),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規劃和網點建設規劃,持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網點規劃認定建議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向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再生資源回收應當建立以資源回收筒(點)、流動回收為基礎,以分揀中轉站(中心)為平台,以集散市場為載體的回收網路體系,實現再生資源產業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十條

新建住宅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規劃社區資源回收筒(點)所需場地:
(一)小區建築總面積不足四萬平方米的,規劃二十平方米;
(二)小區建築總面積四萬以上不足八萬平方米的,規劃三十平方米;
(三)小區建築總面積八萬以上不足十二萬平方米的,規劃四十平方米;
(四)小區建築總面積十二萬以上不足十五萬平方米的,規劃五十平方米;
(五)小區建築總面積十五萬平方米以上的,規劃五十至七十平方米。
已經建成的住宅區,可以通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設定社區資源回收筒(點)或流動資源回收筒(點)。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環境衛生設施統一規劃布局,不影響社區容貌;
(二)占地面積與回收業務相適應,地面硬化,便於運輸;
(三)有圍牆、頂棚等必要的防擴散、防滲漏設施,不影響社區環境;
(四)加強火源、電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規定。
再生資源社區資源回收筒(點)內只能對再生資源進行簡單分類,應當做到日收日清,不得逾時堆放,不得從事再生資源拆解、清洗等可能產生環境污染的加工業務。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中轉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居民區、醫院、學校、辦公區等公共場所隔離;
(二)有外牆圍擋,不影響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運輸道路暢通;
(四)再生資源分類儲存,有防揚撒、防滲漏等防止污染環境的設施;
(五)定期進行消毒;
(六)防火、防盜設施齊全;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再生資源的分揀、處理、集散、儲存,應當在按照規劃建設的回收中轉站內進行。

第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和地點設立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
(一)城市建成區內的主幹道兩側一百米範圍內;
(二)城市建成區內的國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道兩側二百米範圍內;
(三)旅遊景點、城市居民樓內;
(四)鐵路、機場、軍事禁區、水源保護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範圍內及周邊距離五百米區域。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生產列入國家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的企業,應當對廢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負責回收。
對前款規定的廢棄產品或者包裝物,生產者委託銷售者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回收或者委託廢物利用企業進行利用的,受託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負責回收。
企業對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應當自行回收,並進行分類、整理,合理堆放,杜絕二次污染。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再生資源的回收、儲存、運輸、處理過程中,應當採取覆蓋、圍擋、保潔等相應措施,防止飛撒、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情況的發生。 再生資源經營者在再生資源運輸過程中,發生撒漏時,應當立即採取清理措施,保護環境衛生。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設立的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應按照統一標識、統一著裝、統一衡器、統一車輛、統一管理、統一時間、經營規範的要求,開展回收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禁止收購下列物品:
(一)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等專用器材;
(二)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種危險品;
(三)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條

市政廢舊金屬物資應當由指定的再生資源收購企業收購,統一處置。
指定處置企業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市政管理部門在再生資源收購企業中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收購市政公用設施時,應當向出售者索取該市政公用設施產權所有者出具的報廢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者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出售者不能提供報廢證明的,不得收購。

第二十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公安等部門制定《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目錄》,確定本市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種類,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並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運輸者或者委託他人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或者特殊行業專用器材的,應當提供企業資質備案手續及相應的證明檔案。證明檔案應當列明運輸物品的品種、數量、運輸目的地等事項。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運載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或者特殊行業專用器材的車輛進行查驗。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管理過程中發現違法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或者特殊行業專用器材的,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報廢汽車回收經營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拆解,不得利用汽車“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機動車。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對回收的再生資源應當根據不同屬性及時分揀、整理、打包、運輸、加工和處理,不得污染環境,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建立收購台賬,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出具的證明和清單,並如實登記。登記內容包括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

行業促進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確定的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建設項目,應當在立項、建設用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廢乾電池、廢玻璃等影響環境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採取適當補貼的方式鼓勵攢交和回收。

第二十七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個人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措施,引導、支持符合環保要求、有一定規模和經營規範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和再生資源回收、加工企業發展連鎖經營,開展便民、快捷的服務。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環境效益顯著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和再生資源回收、加工企業應當根據財政狀況給予扶持。

第二十九條

鼓勵企業在可回收利用的產品及零部件的包裝物上標註可再生標識。
提倡企業利用自身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資源;不能自行利用的,應當及時向回收經營者交售。

第三十條

鼓勵優先購買再生資源利用產品。
在性能、技術、服務等指標相等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再生資源利用產品。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在禁止設立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的地點設立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單位和個人在資源回收筒(點)對再生資源進行拆解、清洗等加工業務,影響環境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收購本條例禁止收購物品的;
(二)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辦理工商登記後,未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三)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相關內容的;
(四)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三十四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進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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