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是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09年第1號公布,根據2012年12月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2號修改而發布的規定。該《規定》分總則、投資額度管理、賬戶管理、匯兌管理、統計與監督管理、附則6章27條,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2002年第2號公告)及《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QFII外匯管理操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03124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
  • 文號:2009年第1號
  • 時間:2012年12月7日
  • 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
公告原文,管理規定,

公告原文

〔2012〕2號
為進一步規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現對《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09年第1號)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主權基金、央行及貨幣當局等機構投資額度上限可超過等值10億美元”。
二、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合格投資者應憑國家外匯管理局額度批覆檔案,並按照境外機構境內人民幣結算賬戶管理的有關規定,在託管人或境內其他商業銀行開立與外匯賬戶相對應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相應刪除第十條第一、二款中“和一個對應的人民幣特殊賬戶”字樣,將第三款“人民幣特殊賬戶”修改為“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第十一條第一、三款中“人民幣特殊賬戶”修改為“人民幣特殊賬戶或專用存款賬戶(簡稱人民幣賬戶)”;刪除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四條及附表三中“人民幣特殊賬戶”修改為“人民幣賬戶”;刪除第十四條第一款中“在託管人處開立的”字樣。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合格投資者可在投資本金鎖定期結束後,分期、分批匯出本金和收益。合格投資者每月匯出資金(本金、收益)總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底境內總資產的20%” 。
四、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開放式中國基金可根據申購或贖回的軋差淨額,由託管行按周為其辦理相關的資金匯入或匯出。每月累計淨匯出資金不得超過上年底基金境內總資產的20%”。刪除第三、四款。
五、第十七、十八條合併,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除開放式中國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資者如需匯出本金,應持書面申請(含本金匯入及既往投資情況說明等)、《外匯登記證》原件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審核同意後出具批覆檔案,並相應調減合格投資者的投資額度。託管人憑國家外匯管理局批覆檔案為合格投資者辦理資金匯出相關手續”。
除開放式中國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資者如需匯出已實現的累計收益,託管人可憑合格投資者書面申請或指令、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投資收益專項審計報告、完稅證明等,為合格投資者辦理相關資金匯出手續”。
六、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附表三中“8個工作日”修改為“5個工作日”。
七、增加附屬檔案《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賬戶管理操作指引(試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根據本公告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附屬檔案: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
2012年12月7日

管理規定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規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09年第1號公布,根據2012年12月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2號修改)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合格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證券市場的外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及《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2006年第36號令),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合格投資者應當委託其境內託管人(以下簡稱託管人)代為辦理本規定所要求的相關手續。
第三條 合格投資者和託管人應當遵守中國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對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的投資額度、資金賬戶、資金收付及匯兌等實施監督、管理和檢查。
第二章
第五條 國家對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實行額度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單個合格投資者的投資額度,鼓勵中長期投資。
第六條 合格投資者申請投資額度、開立外匯賬戶和人民幣特殊賬戶,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託管人及合格投資者提交的書面申請,書面申請的內容包括:合格投資者基本情況、資金來源說明與投資計畫、合格投資者在鎖定期內不撤資的承諾函等,並附《國家外匯管理局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登記表》(樣表見附1);
(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頒發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三)經公證的合格投資者對託管人的授權委託書;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格投資者申請增加投資額度的,除提供上述第(一)、(四)項材料外,還需提供《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外匯登記證》)和已有投資額度在境內的投資情況說明,內容包括:資產配置及變動情況、投資損益情況、合規履行情況和股票交易平均換手率等。
第七條 單個合格投資者申請投資額度每次不得低於等值5000萬美元,累計不得高於等值10億美元。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經濟金融形勢、外匯市場供求關係和國際收支狀況等對上述限額進行調整。
主權基金、央行及貨幣當局等機構投資額度上限可超過等值10億美元。
合格投資者在上次投資額度獲批後1年內不得再次提出增加投資額度的申請。
第八條 合格投資者應在每次投資額度獲批之日起6個月內匯入投資本金,未經批准逾期不得匯入。在規定時間內未足額匯入本金但超過等值2000萬美元的,以實際匯入金額作為其投資額度。
合格投資者匯入本金為非美元貨幣時,應參照匯入當月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各種貨幣對美元折算率表計算匯入的等值美元投資額度。
第九條 養老基金、保險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捐贈基金、政府和貨幣管理當局等類型的合格投資者,以及合格投資者發起設立的開放式中國基金的投資本金鎖定期為3個月;其他合格投資者的投資本金鎖定期為1年。
合格投資者的投資本金鎖定期自其足額匯入本金之日起計算;未在規定時間內匯足本金的,自投資額度獲批之日起6個月後開始計算。
上述所稱“開放式中國基金”是指在境外以公募形式發起設立,且至少70%以上基金資產投資於中國境內的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合格投資者發起設立開放式中國基金後20個工作日內,應將基金招募說明書原件及其核心內容中文譯文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上述所稱“投資本金鎖定期”是指禁止合格投資者將投資本金匯出境外的期限。
第三章
第十條 合格投資者憑國家外匯管理局投資額度及開戶批覆檔案,可以在託管人處為自有資金或由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的客戶資金分別開立一個外匯賬戶。
合格投資者設立開放式中國基金的,每隻開放式中國基金應單獨開立一個外匯賬戶。
合格投資者應憑國家外匯管理局額度批覆檔案,並按照境外機構境內人民幣結算賬戶管理的有關規定,在託管行或境內其他商業銀行開立與外匯賬戶相對應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有關人民幣賬戶開立和使用詳見附2《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賬戶操作指引(試行)》)。
託管人應在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和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開立後5個工作日內向託管人所在地外匯局備案,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正式託管協定、為合格投資者領取《外匯登記證》。
第十一條 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的收入範圍是:合格投資者從境外匯入的本金、利息收入、從人民幣特殊賬戶或專用存款賬戶(以下簡稱人民幣賬戶)購匯劃入的資金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範圍是:結匯劃入合格投資者人民幣賬戶的資金、原路匯回境外的資金及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和人民幣賬戶內的資金不得用於境內證券投資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二條 合格投資者的自有資金賬戶、客戶資金賬戶及其開放式中國基金資金賬戶之間不得進行資金劃轉,同一合格投資者多隻開放式中國基金資金賬戶之間也不得進行資金劃轉。
第十三條 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和人民幣賬戶的存款利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1個月內變現資產並關閉其外匯賬戶和人民幣賬戶,其相應的投資額度同時作廢:
(一)證監會已收繳其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
(二)合格投資者在首次投資額度獲批後6個月內匯入的投資款低於等值2000萬美元的;
(三)合格投資者因將投資撤回境外,使得境內剩餘本金之和低於等值2000萬美元的;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據本規定取消合格投資者原有投資額度的;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託管人應在合格投資者外匯賬戶和人民幣賬戶關閉後5個工作日內向託管人所在地外匯局備案,並將《外匯登記證》繳還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四章
第十五條 合格投資者可根據申請額度時提供的投資計畫及有關說明,在實際投資前10個工作日內通知託管人直接將投資所需外匯資金結匯並劃入其人民幣賬戶。
合格投資者匯入投資本金累計未滿等值2000萬美元的,不得結匯投資。
第十六條 合格投資者可在投資本金鎖定期結束後,分期、分批匯出本金和收益。合格投資者每月匯出資金(本金、收益)總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底境內總資產的20%。
第十七條 開放式中國基金可根據申購或贖回的軋差淨額,由託管行按周為其辦理相關的資金匯入或匯出。每月累計淨匯出資金不得超過上年底基金境內總資產的20%。
出現淨贖回的,應根據託管人確認的匯出前一月最後一個交易日合格投資者投資本金和損益的比例計算其中匯出的本金數額,作為今後允許再次匯入投資款的額度。
第十八條 除開放式中國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資者如需匯出本金,應持書面申請(含本金匯入及既往投資情況說明等)、《外匯登記證》原件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審核同意後出具批覆檔案,並相應調減合格投資者的投資額度。託管人憑國家外匯管理局批覆檔案為合格投資者辦理資金匯出相關手續。
除開放式中國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資者如需匯出已實現的累計收益,託管人可憑合格投資者書面申請或指令、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投資收益專項審計報告、完稅證明等,為合格投資者辦理相關資金匯出手續。
第十九條 託管人應準確、及時在《外匯登記證》上記錄合格投資者的資金匯兌和收付情況。
第二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我國經濟金融形勢、外匯市場供求關係和國際收支狀況,對合格投資者資金匯出時間、金額及匯出資金的期限予以調整。
第五章
第二十一條 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到國家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匯登記證變更手續並提交書面報告:
(一)合格投資者名稱、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等基本情況變更的;
(二)合格投資者或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受到其他監管部門(含境外)重大處罰,會對合格投資者投資運作造成重大影響或相關業務資格被暫停或取消的;
(三)託管人、境內委託投資機構(經紀商)變更或其相關重要信息發生變更的;
(四)賬戶名稱、開戶行信息等發生變更的;
(五)開放式中國基金招募說明書發生變更的;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資者變更託管人的,新託管人還應提供新簽訂的託管協定草案和新託管人基本情況及資產託管業務方面相關情況的說明,以及新的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並在外匯賬戶和人民幣賬戶開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送正式託管協定。
第二十二條 託管人應按照下列規定及時、準確報送有關合格投資者資金匯兌及境內證券投資情況的相關報表:
(一)在合格投資者發生資金匯出入或結購匯行為後2個工作日內,填報《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資金匯出入明細表》(樣表見附3);
(二)每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報送《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月報表(一)、(二)》(樣表見附4);
(三)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經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年度財務報表(一)、(二)》(樣表見附5)。
第二十三條 合格投資者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並可調減其投資額度直至取消:
(一)轉讓或轉賣投資額度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
(二)向託管人或外匯局提供虛假信息或材料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投資結匯或購付匯的;
(四)未按外匯局要求提供其資金匯兌及境內證券投資相關信息或材料的;
(五)有其他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託管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將會同證監會取消其合格投資者託管人資格:
(一)超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的投資額度或逾期為合格投資者辦理本金匯入的;
(二)未按規定為合格投資者辦理本金和收益匯出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為合格投資者開立或關閉外匯賬戶和人民幣賬戶,或未按規定的賬戶收支範圍為合格投資者辦理資金匯兌和劃轉手續的;
(四)未按規定向外匯局報送報表和有關資料或未按規定向外匯局報告有關情況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六)有其他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第二十五條 根據本規定向外匯局報送的材料應為中文文本。同時具有外文和中文譯文的,應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外匯管理暫行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2002年第2號公告)及《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QFII外匯管理操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03]1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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