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

《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於2011年12月16日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令第76號公布。《試點辦法》共19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3月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該《辦法》第17條決定,廢止2011年12月16日發布的《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
  • 批號: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76號
  • 通過: 2010年11月16日
  • 施行:公布之日起
基本信息,試點辦法,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

基本信息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人民銀行 令
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76號
《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已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0年10月25日第282次主席辦公會議、中國人民銀行2011年12月5日第14次行長辦公會議、國家外匯管理局2010年11月16日第29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 郭樹清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   周小川
國家外匯管理局局長: 易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試點辦法

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運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幣資金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的行為,促進證券市場持續健康穩定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境內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子公司),運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幣資金投資境內證券市場的行為。
第三條 香港子公司投資境內證券市場須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並取得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批准的投資額度。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香港子公司的境內證券投資實施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依法對香港子公司在境內開立人民幣銀行賬戶進行管理,國家外匯局依法對香港子公司的投資額度實施管理,人民銀行會同國家外匯局依法對資金匯出入進行監測和管理。
第五條 香港子公司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應當委託具有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託管人資格的境內商業銀行負責資產託管業務,委託境內證券公司代理買賣證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託境內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進行境內證券投資管理。
第六條 香港子公司申請開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幣資金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香港證券監管部門取得資產管理業務資格並已經開展資產管理業務,財務穩健,資信良好;
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有效,從業人員符合香港地區的有關從業資格要求;
申請人及其境內母公司經營行為規範,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監管部門的重大處罰;
申請人境內母公司具有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資格;
(五)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香港子公司申請開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幣資金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包括申請原因、申請人基本情況、境內證券投資計畫等,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合規性做出承諾;
機構註冊證明複印件;
香港證券監管部門核發的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申請人及其境內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監管部門處罰的說明;
申請人的主要人員符合香港地區有關從業資格要求的證明;
資金來源說明及境內證券投資計畫;
(七)申請人的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說明;
(八)上一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九)與境內託管人簽訂的託管協定草案;
(十)法律意見書;
(十一)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對香港子公司的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資格進行審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作出書面批覆並頒發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取得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資格的香港子公司應持下列材料向國家外匯局申請投資額度:
(一)申請報告,包括申請人及其境內母公司的基本情況、資金來源說明、境內證券投資計畫等;
(二)中國證監會頒發的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三)經公證的對託管人的授權委託書;
(四)國家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國家外匯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請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作出書面批覆並頒發登記證;決定不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香港子公司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其境內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託管的全部資產;
(二)監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內證券投資運作;
(三)辦理香港子公司資金匯出入等相關業務;
(四)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五)向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報送相關業務報告和報表;
(六)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香港子公司在經批准的投資額度內投資人民幣金融工具,應當遵守相關監管要求,投資品種和比例由中國證監會和人民銀行確定。
香港子公司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應根據人民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香港子公司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應當遵守中國境內關於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其他有關監管規則的要求。
香港子公司應當按照人民銀行的規定,通過託管銀行向人民銀行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人民幣資金匯出入等信息。
第十三條 香港子公司應當按照投資額度管理的有關要求辦理資金匯出入。
香港子公司可以人民幣或購匯匯出本金和投資收益。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依法可以要求香港子公司、境內託管人、證券公司等機構提供香港子公司的有關資料,並進行必要的詢問、檢查。
第十五條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
(一)變更境內託管人;
(二)變更機構負責人;
(三)調整股權結構;
(四)調整註冊資本;
(五)吸收合併其他機構;
(六)涉及重大訴訟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處罰;
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領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被其他機構吸收合併;
(三)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領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期間,香港子公司可以繼續進行證券投資,但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為需要暫停的除外。
第十七條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和登記證分別交還發證機關:
(一)申請人取得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後1年內未向國家外匯局提出投資額度申請的;
(二)機構解散、進入破產程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香港子公司及境內託管人在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過程中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可以依法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和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

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
(2013年3月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
第一條 為規範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境內進行證券投資的行為,促進證券市場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發布的《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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