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城市噪聲管理的若干規定

《南寧市城市噪聲管理的若干規定》是一部地方法規,於1987-11-03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城市噪聲管理的若干規定
  • 【發布日期】:1987-11-03
  • 【生效日期】:1985-05-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目錄,全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0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11-03
【生效日期】1985-05-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寧市城市噪聲管理的若干規定
(1987年8月29日南寧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7年11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交通運輸噪聲管理
第三章 工業生產噪聲管理
第四章 基建施工噪聲管理
第五章 其他噪聲管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噪聲的監督管理,消除城市噪聲危害,創造安靜良好的工作、學習、生活環境,保護人民的身體健康,促進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市噪聲是指市內交通運輸、工業生產、基建施工和其他活動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環境的聲音。南寧市城市噪聲標準按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執行。
第三條 南寧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機構是本市噪聲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並具體負責對工業生產、基建施工和其他噪聲的監督管理。
南寧市公安部門負責對市內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噪聲的監督管理。
南寧航政所負責對市內水域(西鄉塘水文站至竹排坑)航行的各種船舶噪聲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凡在南寧市內的企業、事業、機關、部隊、人民團體等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市內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船舶,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凡產生噪聲源的機械設備,都應當裝置消聲、防震設施。市內單位和個人的機械設備所產生的噪聲超過國家噪聲規定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或限期遷離市區;在限期內要限制使用時間,並向市環境保護機構繳納噪聲超標費。
第二章 交通運輸噪聲管理
第六條 在市內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其整車噪聲不得超過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的規定,不得使用汽喇叭、怪音喇叭,不得鳴喇叭呼人叫門,不得在夜間(台北時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凌晨六時)鳴喇叭,不得在有公安機關豎立禁止鳴號標誌的地段內鳴喇叭。消防、警備、工程搶險、救護等特殊車輛,只許在執行任務時使用警報器。
第七條 在市內水域航行的各種機動船舶,除遇險發出求救信號外,一律使用低音電笛。其船舶噪聲不得超過交通部頒發的《運輸船舶的艙室噪聲標準》的規定。
第八條 火車在市內行駛,除緊急情況外,一律使用風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九條 禁止拖拉機在市內行駛。因特殊情況臨時需要在市內行駛的,必須嚴加控制,經公安部門批准,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章 工業生產噪聲管理
第十條 市內凡有噪聲源的單位和個體戶的作業場所,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噪聲,使其周圍區域環境的噪聲不超過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和《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的規定。
第十一條 凡在市內新建、擴建、改建有噪聲、震動的工程項目,必須先向南寧市環境保護機構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准後,方能征地、設計、施工。控制噪聲和防震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確保其噪聲不超過國家《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和《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規定。
第四章 基建施工噪聲管理
第十二條 凡在市內基建施工的單位使用打樁機、推土機、破碎機、風鎬、移動式空壓機、攪拌機、各種型號電鋸等噪聲嚴重的機械作業,必須採取有效的防噪聲措施,使所產生的邊界環境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交通幹線道路兩側區域環境噪聲標準,並不準在中午(台北時間十二時至十四時)、夜間(台北時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凌晨六時)進行作業。確因工程進度需要在中午和晚間進行作業的,必須經南寧市環境保護機構批准,方可進行施工作業。
第五章 其他噪聲管理
第十三條 市內機關、學校、醫院、商店、攤點、影劇院、娛樂場所、車站、碼頭和公園等,嚴禁使用高音喇叭,確因工作需要臨時使用高音喇叭的,須經南寧市環境保護機構批准。
第十四條 市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音響器材(包括電視機、錄像機、錄音機、收音機、樂器、電唱機及擴音機等)播放音量不得使環境噪聲超過《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規定。
第十五條 市內營業性文娛場所、舞廳(場)、錄像院(站),不得在場外使用音響器材播音招徠觀眾。
第十六條 在市內經營錄音帶和音響器材的商店和攤點,應備有試音室(機)或其他低音的試音設備;周圍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規定。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 對認真執行本規定,在噪聲監督管理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環境保護機構和有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音響裝置、責令停業(產)治理,直至吊銷營業執照或扣留機動車船駕駛證等處罰。情節嚴重,屢教不改以及由此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對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有關領導人,也要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處罰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中玩忽職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根據本規定,南寧市環境保護機構可制定實施細則,報南寧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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